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
4 月7 日以98年度司司聲字第296 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撤銷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向相對人戶籍地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97年12月17日由其共同生活之夫孫明恭代為收受送達,惟於收受上開催告送達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47號民事裁定、
96 年 度存字第4412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60 號、97 年 度簡上字第224 號確定判決書、96年度執全字第3119號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其郵政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未有反證證明相對人與其夫孫明恭分居之情形下,竟以戶籍資料認定孫明恭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而以異議人之催告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屬有誤,因而據以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向相對人戶籍地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並於97年12月17 日由其夫孫明恭代為收受送達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4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412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60 號、97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確定判決書、96年度執全字第3119號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其郵政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實在。而本院經通知相對人乙○○到場後,相對人已到庭陳稱:「(問甲○○97年12月16日的3051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是否有收到?)97年12月17日我先生孫明恭代收之後,確實有把信轉交給我,我與我先生有共同居住在一起,雖然我們二人的戶籍不一樣,但因為距離很近,所以兩邊的房子都有在居住,因為家裡的人太多,住不下,所以才兩邊住。我收到存證信函沒有對甲○○求償,我同意甲○○領回本件擔保金。」(見本院98年6 月18日調查筆錄),則本件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異議人並已於97年12月1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由其共同生活之夫孫明恭代收並轉交收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相對人之夫孫明恭並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而以其代收送達並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 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