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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0號聲明異議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296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619 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房屋為相對人無權占有,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回復點交予聲明異議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億元,原裁定未予准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應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持本院97年10月8 日97年度救字第109 號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點交房屋,然上開裁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 月28日,以板院輔98司執和字第29619 號函定期命於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人於98年5 月4 日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均未補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5 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正確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