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745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除租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對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之借款,並出具同意書切結本件標的物確無任何租賃、借貸關係及他項權利存在,顯見相對人已明白就不定期租賃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則本件標的物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縱有給付或收取租金之情事存在,亦不構成不定期租賃。而訴外人林塘圭若以自己名義與遠張富簽訂租賃契約,後續租金給付全係匯予林塘圭之帳戶,遠張富顯然無由得知相對人與林塘圭間之隱名代理乙事,要無隱名代理之成立。況訴外人林塘圭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代理人資格為之,自與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違,縱嗣後經相對人承認,亦無法使相對人成為本件不定期租賃之當事人。是本件是否除去租賃關係,攸關異議人權益至甚,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此從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觀之即明,並經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對抵押權有影響,係指因該租賃權之存在,致抵押權無從實施;或因租賃權之存在,致抵押物價值減少,使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而言。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切結本件標的物確無任何租賃、借貸關係及他項權利存在,顯見相對人已明白就不定期租賃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則本件標的物不構成不定期租賃。承租人遠張富無由得知相對人與林塘圭間之隱名代理乙事,要無隱名代理之成立為由聲明異議。惟本件標的物承租人遠張富表示系爭房屋係向相對人承租,租約期滿未再定立新租約,其仍按月給付相對人房租,嗣承租人遠張富之女亦稱系爭房屋是向訴外人林塘圭承租,林塘圭為相對人丈夫,租約自民國92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5日,因雙方很熟而未在訂立新租約。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中華商銀並於96年10月26日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本件標的物另於95年5 月12日實施假扣押查封,足證相對人與承租人遠張富間之租約,於93年11月25日屆滿後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現仍存續中,則承租人遠張富占有查封房屋係於抵押權設定前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可稽。又承租人遠張富既已知悉訴外人林塘圭為相對人之配偶,以及其代相對人出租房屋、代收租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可知訴外人林塘圭雖未表明代理意旨,然其代相對人出租該屋,該租賃契約自有隱名代理之適用。至於相對人雖曾提出切結書擔保無租賃關係存在,惟此亦難推斷相對人有向承租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本件租賃契約確有默示更新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866條第1項之適用。
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標的聲請除去租賃關係而以無租賃狀態為拍賣條件,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