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至昇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5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債務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4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97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25255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6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裁判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97年存字第1145號提存書、97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97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25255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6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原裁定以異議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假扣押債權人因執行假扣押後,所供擔保金,於債務人可能損害之原因確定不存在時,或確定債務人無損失時,自應准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異議人因相對人積欠其貨款,且給付該貨款所簽發之票據,亦未據兌現,因而聲請裁定假扣押以保全該等債權,此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卷宗核閱在案,雖本院上開裁定書僅載明異議人係為保全貨款而為聲請假扣押,惟依異議人在該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內載明,除貨款債權外,併載明有原因債權為該貨款債權之票款債權,是依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旨,除係保全貨款債權固非無誤,但原因債權為該貨款債權之票款債權,因屬競合債權,是異議人請求保全之債權應係兼具有貨款債權與票款債權之意。因貨款債權與票款債權之競合債權,均係異議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則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則不論係貨款債權或票款債權,均應屬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準此,異議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00000000元,業據異議人全部勝訴或視同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而各該請求為貨款債權或係票款債權,且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各該全部債權總額亦為00000000元,此有異議人提出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97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25255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6 號、97年度促字第252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再者,上開異議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亦據相對人之第3 人債權人調卷執行拍賣中(異議人係併案執行,另有第3 債權人亦併案執行。),則異議人之執行假扣押事件即已脫離原執行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確未有因異議人之執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準此,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雖聲請或異議理由容有不同,但相對人即無損失可能之事實,應准異議人返還擔保金,自仍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未及審究上開事實,遽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明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