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臺北市景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276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 條及第240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627 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雖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6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該債權憑證所據以核發之基礎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店簡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惟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趙南溟業於90年10月25日死亡,其訴訟程序在未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即予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則該判決雖非當然無效,然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上訴期間停止進行,致判決無從確定。從而,相對人執該未確定之民事判決所憑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法定要件不備。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關於異議人丙○所有不動產,業經本院查封在案,至存款債權部份,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明異議,故未核發扣押令。是以,上開執行名義既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被繼承人趙南溟間臺灣臺北地法院90年度店簡字第758 號案件,業經該院向趙南溟之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書,並有人於前開住所收受,是該院因此未停止訴訟程序,進而辯論終結及宣判,是原法院據認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無從計算,判決未確定,實屬率斷。況確定判決與債權憑證分屬兩種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瑕疵非可視為債權憑證之瑕疵。縱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屬合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上開執行名義所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店簡字第758 號判決,確有未經合法承受訴訟之情事,未經承受訴訟前,任何第三人收受文書均屬違法送達,縱送達合法,仍無法起算上訴期間,更不影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且上開判決復經相對人合法上訴,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此復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 月27日北院錦91執子字第196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前開債權憑證所據以核發之基礎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店簡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本件相對人就前開判決主張當事人趙南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死亡,原判決之法院未裁定當然停止,遽為辯論終結,並於90年11月15日逕行宣示判決云云,有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