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第2項)前述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第3項)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惟因保險業務員即被告甲○○未交付保險單予原告,且未將保戶權益確認書交由原告親自簽名,致使原告喪失上開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⒉確認原告與宏泰人壽間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公司獎勵,而與訴外人鄭貴方協議交換雙方之客戶所簽訂,就保戶權益確認書部分本非其處理範圍。又原告於94年即考取保險證照,投保時亦為壽險業從業人員,自應知悉自身權益及義務,然其投保後不繳費,並經保險公司催繳、催告程序,惟原告均不理會,至97年始向宏泰人壽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宏泰公司亦已正式書面拒絕申請。又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保險費,係繳予宏泰人壽,應與業務員無關,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宏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宏泰人壽99年1月19日宏壽保單字第0990000046號函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護權益確認書等影本)。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規定:
「(第1項)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第2項)前述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第3項)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繳交12萬元保險費予訴外人宏泰人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2萬元,併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2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有無確認利益?茲分別論述如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2萬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宏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並繳交12萬元保險費予訴外人宏泰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第2項)前述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第3項)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之事實,有宏泰人壽99年1月19日宏壽保單字第0990000046號函所附人身保險要保書、壽險保單簽收條暨保護權益確認書等影本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2萬元,惟被告以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保險費,係繳予宏泰人壽,與業務員無關等語否認。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與宏泰人壽所訂立,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係將保險費12萬元繳交予訴外人宏泰人壽,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原告仍堅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與宏泰人壽所訂立,被告並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無從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2萬元,併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