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8年2 月24日判決確定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並於98年
4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似認其所提出訴外人黃素真有關「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酬金之約定及酬金」之光碟及譯文之證據方法(下稱系爭光碟及譯文),因受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限制,而不得審酌。然系爭光碟及譯文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又未經原審斟酌,且此新證據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是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故本件實有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查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審原告曾請求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春股96年度簡字第4083號(先前案號刑事庭丑股96年度易字第3389號),查明該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97年3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於該期日之電子筆錄與錄音,有再審被告陳稱「並未受委任」之意旨,若經提出而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則可認根本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再審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即失所附麗,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然因上開案件業已結案,是再審原告無法提供相關開庭錄音光碟,懇請鈞院向臺灣臺北北地院調取該證物。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聲明:⑴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執行和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再審被告前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再審及第一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光碟及譯文各1 份為證,而主張本件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惟系爭光碟及譯文係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且其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非其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乃係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致。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光碟及譯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未經原審斟酌等情,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㈡按對於「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法院在有調查職權之前提下,卻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經查;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從而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若當事人有所提出者,法院亦無權加以調查審究。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聲請原審法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春股96年度簡字第4083號(先前案號刑事庭丑股96年度易字第3389號),查明該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97年3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於該期日之電子筆錄與錄音,有再審被告陳稱「並未受委任」之意旨,然原審卻漏未斟酌調查云云。然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另行提出訴外人黃素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欲以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酬金之約定及酬金若干。然上訴人之提出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乃係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且該證據之未能於原審提出,係由於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致,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此等上訴所提事實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 之 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理由欄㈡所示)。從而,原審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明文限制,並敘明不予調查判斷之理由,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
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36 條之28、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