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甲○○

丙○○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8年5 月20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於98年6 月8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隨即於98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⑴依再審被告於96年8 月21日當庭交付之民事準備書㈡狀觀之

,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審應僅就是否合於民法第254 條解除租賃契約之要件而為調查及認定,豈可未經當事人聲明變更而自行認定合於民法第440 條規定而終止租約,此非但有違辯論主義之原則,且給予當事人突襲性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又再審原告甲○○、丙○○對於再審被告分屬承租人、買受

人,其占有權源各不相同,豈能以再審原告甲○○經認定應將租賃物返還再審被告,即認再審原告丙○○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與再審原告丙○○合意解除契約,原審竟自行認定已合意解除契約,另無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事實,原審竟逕行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命再審原告丙○○遷出系爭廠房,其適用法規亦屬有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蓋再審被告於96年6 月11日來函催繳租金,再審原告甲○○隨即於同年6 月20日以鶯歌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回覆,因房屋有8 處漏水嚴重及水溝不通,每逢大雨即受水患,請再審被告將漏水修復,排水溝疏通及產權理清,再談租金事宜,此即再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拒絕給付租金,而此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又原審認定再審被告所還新臺幣(下同)1,450,000 元部分,包含訴外人林耀東匯給再審被告之700,000 元,然該項金額實係再審被告以八德市之房屋借用訴外人林耀東之名義而為借款,有再審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可證。且再審被告根本未返還700,000 元予再審原告,因而收據正本才會在再審原告甲○○處;另前開房屋於94年5 月24日由訴外人林耀東名下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丙○○名下,亦係依據前揭承諾書所為之處分,原審忽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及收據,而未加以調查與判斷,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

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坐落於如再審起訴狀附圖所示42A、72A、72B建物,自93年5 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茲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審究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6年8 月21日當庭交付之民事準備

書㈡狀,係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租賃契約,而非以民法第44

0 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原審竟未經當事人變更而自行認定合於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已屬違反辯論主義云云。惟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本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所稱「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觀諸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071 號案卷內所附之96年8 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拒絕給付96年度之租金,而以該書狀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僅有終止之問題,並無解除之問題。是故雖再審被告係記載「解除租賃契約」等語,惟探究其真意應係「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而非解除租賃契約甚明。況再審被告業於96年12月4 日即以書狀更正為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情,亦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於原第一審案卷內(見第94頁)為證。準此,再審被告之真意既係終止租賃契約,且已更正為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顯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甲○○、丙○○對再審被告分別係

承租人、買受人,其占有權源並不相同,豈能以再審原告甲○○既經認定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丙○○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再審原告丙○○已合意解除相互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審竟自行認定,而以再審原告丙○○之占有權源已消滅,並命其遷出系爭房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06 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丙○○曾於93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之房地所有權全部以1,600,000 元出賣予再審被告,併以3,500,

000 元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廠房及土地,其間差價1,900,00

0 元部分,由再審原告丙○○給付現金400,000 元,另尾款1,500,000 元於廠房之基地辦理合併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所有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付清。雙方並約定系爭廠房與設備之租金,每月10,000元給付至再審原告丙○○將前揭八德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為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揭八德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後,又於93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耀東,於94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林耀東,及訴外人林耀東與再審原告丙○○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最後再審原告丙○○於96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玉琴,且依再審原告甲○○自承,該出售房地所得之價金,係在伊持有中乙節觀之,而認再審原告丙○○毋需給付價金即可取回前揭八德市之房地所有權,並可自由處分出售房地收取價金,必係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取回前揭八德市之房地所有權;另再審被告亦於94年6 月17日透過再審被告之妹即訴外人許素珠匯款1,450,000 元至再審原告丙○○之帳戶,而其中包含系爭廠房已付之價金400,000 元;再參以再審原告甲○○於95年11月2 日所寄發之394 號存證信函中載明:

「雙方債權債務結清及抵付租金至94年9 月19日乙節,似有出入,應係抵付至94年12月31日止,惟此部分之誤差雙方可再為理清,茲先依台端之要求隨文檢附壹年份之租金12萬元整請查收,爾後仍請台端依往例於每月15日前來收取為荷」等情而為判斷,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丙○○間已合意解除先前相互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將前揭八德市房地所有權及已收取價金400,000 元返還再審原告丙○○,並使原先租賃關係繼續,核此係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自行認定雙方已合意解除相互買賣契約之約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云云,自無可採。次者,再審原告甲○○經再審被告催告後,遲延超過2個月未給付租金,再審被告業於96年8 月21日當庭交付終止租約書狀繕本予再審原告甲○○收受,合於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再審原告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廠房及設備,自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再審被告。又再審原告丙○○係再審原告甲○○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再審原告甲○○居住使用於系爭廠房內,可認係屬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則為占有人之再審原告甲○○既經認定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為占有輔助人之再審原告丙○○本即應隨同遷出。何況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間相互買賣契約之約定復業經合意解除在案,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丙○○當無所謂基於買受人身分而得繼續占有之權源存在,依法亦應遷出。是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丙○○應行遷出部分,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何違誤之處,且依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亦屬不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出租人之主要義務,係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且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履行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本件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於96年6 月11日來函催繳租金時,曾於同年6 月20日以鶯歌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房屋有8 處漏水嚴重及水溝不通,每逢大雨即受水患,為此特請再審被告修復漏水、排水溝疏通及產權理清,再談租金事宜,即再審原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拒不給付租金,此項證物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所附之鶯歌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既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又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復執此以之為再審事由。

五、末者,再審原告固併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稱漏未斟酌之二項重要證物,一為再審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二為收據,而該二項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98年4 月27日上訴答辯狀中提出,並於98年4 月29日原審法院所為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再審原告陳稱:前開二項證物已據再審被告於刑案偵查中,當場承認印章為其所有,但不記得有簽名,且文字部分係由再審原告所書寫,再請再審被告簽名蓋章,而再審被告亦承認先蓋好印章才交給再審原告等語,惟經再審被告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並陳稱印章是過戶時交由再審原告甲○○保管,現尚未取回;而再審原告嗣就上開二項證物另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調整租金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項證物,既於原確定判決所行訴訟程序中已為調查,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丙○○毋需給付買賣價金,即可取回八德市之房地所有權,並可自由處分出售房地收取價金,而再審被告於94年6 月17日有匯款1,450,000元(其中含系爭廠房已付價金400,000 元)至再審原告丙○○之帳戶,以及參酌再審原告甲○○於95年11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始為判斷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丙○○業已合意解除相互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由再審被告將八德市房地所有權及已收取價金400,000 元返還予再審原告丙○○等之事實。則原審法院既係就卷內資料加以斟酌後所得之結果,即無再審原告所稱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可言,故其主張同屬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98年5 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