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乙○○
戊○○○丙○○丁○○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8年2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下列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丁○○、丙○○為再審原告乙○○、戊○○○之子
女,自再審原告乙○○於66年間僱工起造之永昌段768 建號房屋竣工之日起即長期居住於此,並與再審原告乙○○、戊○○○共同生活迄今,而再審原告丁○○、丙○○尚未嫁娶,衡諸社會通念,亦知渠等係受其父母即再審原告乙○○、戊○○○之指示,基於家務關係而居住於該建物,應屬輔助占有人,惟原確定判決竟稱渠等未能就此舉證證明,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系爭16.6平方公尺空地其中一部分土地內之圍牆、石棉瓦屋頂及雨遮,係再審原告乙○○基於放置工作物所搭蓋,且該工作物亦非再審原告丁○○、丙○○所使用,原確定判決竟未查明,遽認該圍牆、石棉瓦屋頂及雨遮所構成增建部分,為再審原告所共同占有,自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又再審原告乙○○自67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
系爭16.6平方公尺之空地一部分,搭蓋圍牆、石棉瓦屋頂、雨遮放置工作物,已逾30年之久,依民法第769 條準用同法第772 條規定,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得隨時向地政機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依內政部頒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時效完成後,即不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而不予受理申請登記之問題,惟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認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無庸實體審查再審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係為判決而非判例,是否得一體適用於本案,亦非無疑,原確定判決未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自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另請求原審函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有關永昌段769
建號之使用執照,以明瞭系爭16.6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惟原確定判決竟未調取,即認非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此亦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㈣又再審原告復以建商於起造時,開挖不下50餘口深井,每口
深井均係公用,而非獨戶專用,系爭深井不可能坐落於再審被告私人所有之土地內,且再審被告於65年間增建廚房時,亦未將該深井圈圍於廚房之圍牆內,且再審被告之房屋加上增建之廚房,使用基地面積總合為102 平方公尺,恰與重測前永昌段351 地號登記面積相當,在在證明系爭16.6平方公尺之土地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乃據此聲請測量再審被告房屋及其增建廚房基地之使用面積,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無此必要而未予測量,自亦為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影響於判決之違誤,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㈤又再審被告所有之永昌段351 地號原登記之面積僅102 平方
公尺,95年10月22日重測後竟暴增為118.6 平方公尺,足足多出16.6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地政機關之函釋,認為係因「目前使用之地籍圖,係依日據時期地籍圖正本所套繪,緣此類地籍圖因長期頻繁使用,又土地迭經細分,產生圖身破損、伸縮及圖面經界線紊亂情形,常導致圖形面積及現地面積不一致情形產生」之故,惟何以週遭數以千筆地號之土地,僅再審被告之土地暴增之面積最為劇烈?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將前揭情形送請內政部鑑定並為統一之函釋,惟原確定判決亦認無必要,亦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㈥末者,原確定判決雖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6年6 月
1 日起往前回溯5 年至91年6 月2 日止之每月地租及遲延利息,惟系爭16.6平方公尺係於95年10月22日重測後始劃歸再審被告所有,在此之前,何來再審原告占有法律上非其所有之土地可言,此部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之事由。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為聲明: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第2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 號、79年度台再字第45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判,亦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查該條規定旨在區別自己占有與占有輔助,蓋自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而占有輔助則係指基於特定的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因此,現實生活上就物為事實上管領之人究係基於自己(主)之意思而管領抑或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管領該物,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換言之,本件再審原告丁○○、丙○○究屬系爭建物之獨立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且原審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足取。
㈡又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等判決要
旨,認為避免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手段,而阻撓、拖延訴訟之進行,致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故要求占有人必須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受訴法院始得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查,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後,方向地政機關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無庸實體審查再審原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頒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於時效完成後,即不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而不予受理申請登記之問題等情,固非無商榷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學說上諸說併存之情,並無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可資遵循。依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未予採內政部頒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而援用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本件僅為再審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適用之表示,本無置喙之餘地,且我國多數實務見解亦採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見解,均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㈢另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351 地號自66年間起即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影本1 份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又系爭351 地號土地與鄰地350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形狀均相同,地籍線亦無變動等情,亦據原審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際實施測量之測量員林宏智到場具結證述明確,而認系爭16.6平方公尺之空地於重測前後均屬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雖請求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以明351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16.6平方公尺土地,係屬法定空地,應歸同社區7 建物所有人所共有,然原確定判決認為與前揭土地登記事實不符,並認為無必要而未予調取,核此係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疇,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復以系爭3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02 平
方公尺,重測後為118.6 平方公尺,其間16.6平方公尺之差距,係因目前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地籍正圖所套繪,緣此類地籍圖因長期頻繁使用又土地迭經細分,產生圖紙破損、伸縮及圖面經界線紊亂情形,常導致圖形面積、登記面積及現地面積不一致情形產生,而辦理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便為釐正此誤繆。本件系爭35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有異即屬此等原因,此經原審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97年3 月11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02585號函附於原審案卷可稽,而認系爭16.6平方公尺於重測前後其所有權均為再審被告所有。是認再審原告測量之請求無礙勝負之判斷,而未予採用,此亦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權限,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系爭16.6平方公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既屬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被告於搭建廚房時,縱未將如原審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土地併予圈圍於廚房之圍牆,亦屬再審被告就其所有土地如何為使用收益之問題,並不影響該部分土地確屬再審被告所有之認定。且95年重測後,除再審被告所有系爭35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6.6平方公尺外,再審原告戊○○○所有之35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亦增加30.22 平方公尺,此亦據鑑定證人林宏智到場具結證述明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僅系爭351 地號土地暴增16.6平方公尺之情等情。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均係依據證據而加以認定事實,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僅生妥適與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再審原告雖稱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觀再審原告之主張內容,均係關於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殊乏依據,亦不足採。
㈤末者,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而為認定,再審原告乙○○所建
造之圍牆、窗戶雨遮及屋簷,係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此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徒辯稱系爭16.6平方公尺土地非再審被告所有等語,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