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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張智涵被 上訴人 盧冠運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即受僱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即37,800元扣除全勤津貼1,000元及業績獎金5,000元,詎上訴人竟於97年12月17日無預警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按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事由者,雇主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否則即逾除斥期間。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狀,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逕以公司客戶聯富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富公司)跳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未誠實執行職務,惟就該公司之工作規則為何?所認違反工作規則之事證又為何?又如何未誠實執行職務?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再查聯富公司分別於97年9月5日、97年9月30日及97年10月5日兌現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支票有289,590元、60 0,000元及645,134元,於97年10月17日仍給付貨款10,000元,付款並無異常之情狀,且認定並無詐欺之犯行,況上訴人與其客戶交易,均投有責任保險,交易額度均經上訴人與其所承保之保險公司徵信審核,被上訴人絕無徵信之能力。又上訴人既早於

97 年10月底、11月初即已知悉所稱聯富公司跳票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狀,而上訴人確得依法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

(二)再上訴人公司經營公司賺取高額之報酬,卻將風險歸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其既不能舉證原告有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況,亦不能舉證又查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情形之一,逕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依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移交清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蓋其上並未載明離職之原因,實由上訴人所提之公司人事公告觀之,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係遭上訴人片面解僱,並非自願離職。再就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移交清單觀之,上載「查台端業已奉准於97年12月17日起離職,請於離職前依下列所載項目辦理離職手續」,純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制式書面,無法為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之證明。

(三)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依上訴人自認及所提公司人事公告觀之,堪認上訴人確有片面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暨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在,是自97年12月18日起上訴人既存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查上訴人係按月於次月5日發放前1個月之薪資,是就已到期之薪資部分,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計7個月又14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412元【計算式:32,800元×(7+14/31)=244,412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債務不具附從性,且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於保證之規定,而連帶債務依法律行為而成立者,則須依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之,兩者成立要件及法律效力各有不同。乃上訴人混淆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既無從舉證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連帶保證契約,復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連帶保證契約,復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無應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屬無據。

⒉退言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篇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其

立法理由即在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是上訴人所提上琦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琦公司)、聯富公司之超額聯絡單,觀其形式,係上訴人公司單方面預先制定之定型化書面,且依上訴人具狀自陳程序上「業務員必須向公司提出超額連絡單,向公司表明有出貨之必要,並於該聯絡單上簽名願就超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開書面自應受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衡平原則之限制,則其約定自屬無效。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賺取業績獎金,主動出具超額聯絡單,說服上訴人冒險出貨,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餘地,然未見說明多少業績可領多少獎金,以上述上琦公司、聯富公司之出貨金額而言,被上訴人究領有多少獎金而甘負共868,95 5元之風險?實被上訴人之薪資每月固定為35,000元,絕無高額業績獎金之說。況出貨取決於上訴人,而由卷附上琦公司之超額聯絡單觀之,其上既經明載「超過額度改現金交易」,顯見上訴人已批示改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出貨,應無收不到貨款之風險。至聯富公司97年8月份之貨款均已付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7572號卷附上訴人98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98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為證,且聯富公司於歇業前之信用額度業已提高至300萬元,足見聯富公司嗣後所積欠之貨款與該超額聯絡單內容無涉。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誠實執行職務,為勞動契約之內涵,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組長,應誠實執行其職務,亦即對於客戶訂貨時,應審慎評估客戶信用狀況包括客戶訂貨時,需審核該客戶是否有帳款逾期,及同業間有無該客戶倒帳之風聲,及該客戶近幾個月交易是否有異常及交易金額是否有暴增,及客戶最近動態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並出貨,以控管風險,此為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客戶聯富公司訂貨時,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其信用狀況,在該公司97年10月初遭銀行退票處分,並積欠其他同業貨款時,仍加以出貨,致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30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係有過失,違反誠實執行業務,且情節重大自明,雖上訴人無法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係違反何工作規則,甚且誤引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以終止契約,然依前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時,可終止勞動契約,不因上訴人誤引違反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合法有效。

(二)再縱令上訴人之終止合約之舉措不合法,然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資遣證明等,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因此,勞動契約業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送達上訴人勞資爭議協調開會通知書載明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時,亦即97年12月22日,即已終止。本件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客戶倒帳時,即告以將以違反工作規則解雇,惟嗣後被上訴人主動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表明其希望自願申請離職,不要以違反工作規則理由解雇,蓋被上訴人擔心若以此理由解雇,將對往後尋找下一份工作造成困擾。因此,上訴人體諒被上訴人,遂准其自願離職,以保體面。而假如被上訴人所述其不是自願離職,又為何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及簽名。再者,被上訴人如其認為該申請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於當時表明修改,或拒絕簽字,然被上訴人卻未如此,且加以簽字,足認被上訴人對自願離職乙事並無爭議。故該勞動契約業因兩造合意終止自明。再退步言,縱令勞動契約仍然存續,惟被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方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亦即須證明其有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上訴人予以拒絕,或曾以準備提出勞務給付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勞務之提出。另外,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辦理交接經管事務,且將其辦公座位淨空,包括私人及公用文件,由此足見其並已無繼續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再者,被上訴人向臺北縣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理由為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及資遣證明,更足徵其並已無繼續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因此,上訴人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縱上,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再者上訴人並無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

(三)又倘鈞院認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提出以下之抗辯:

⒈本件被上訴人育有1子,尚在襁褓階段,需專人照護,被

上訴人自離職後,賦閒在家照護其幼兒,因此節省保母費用之支出,依臺北縣每月保母費用行情約2萬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所節省之費用自98年1月算至99年3月底,共30萬元,應於報酬內扣除。

⒉被上訴人正值37歲,為壯年時期,自97年12月離職後,至

今1年多皆未至他處覓得新職,違反誠信原則,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應按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自98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共計259,200元,於報酬內扣除。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採每月結算,且有開立額度,在此額度內,可先向客戶出貨,而於每月結算後再付款,反之,如客戶沒有額度獲客戶額度不足者,則要出貨給客戶,業務員必須向公司提出超額連絡單,向公司表明有出貨之必要,並於該聯絡單上簽名願就超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因客戶超出額度,曾簽立兩張超額聯絡單,亦即上琦公司、聯富公司之超額連絡單依序各131, 634元、868,955元,且被上訴人於該聯絡單上表明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等客戶對前開出貨皆未清償貨款,上訴人對此已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及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1,000,589元,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且皆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為此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 412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2, 800元,及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有關請求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2,800元之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另就其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412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7年3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組長,詎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解僱被上訴人,經其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上訴人係以勞方未盡職責,造成公司遭經銷商聯富公司倒帳,公司予以開除處分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在,是自97年12月18日起上訴人既存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上訴人另主張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客戶聯富公司訂貨時,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其信用狀況,在該公司97年10月初遭銀行退票處分,並積欠其他同業貨款時,仍加以出貨,致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300萬元,是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係有過失,違反誠實執行業務,且情節重大自明,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合法有效等語,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於94年間即與聯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作為長期合作之依據,是上訴人簽訂該經銷合約書時,本應事先評估聯富公司之營運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買賣之條件,再決定同意出貨予聯富公司,是評估客戶之信用狀況及控管風險等應係上訴人公司之義務,尚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應履行之誠實義務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業務組長,依一般社會通念,主要之工作內容應係為上訴人招攬業務,是否應令負上訴人所稱評估客戶之信用狀況及控管風險之能力,尚非無疑。況證人即聯富公司之人員蔡芳宜於原審係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底通知被告公司業務,在此之前,是否有告訴盧先生公司票信出了問題?)我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未告知盧先生」、「(問:10月底前,公司是否有正常營運?)是的,我沒有告訴其他人公司營運情形,直至10月底銀行貸款無法核撥,我才告訴被告公司」、「(問:公司何時跳票?)10月2日公司開始跳票,跳的票是交給朋友的票,並不是對被告公司。跳票後有向被告公司及其他廠商訂貨」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聯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固於97年10月2日不獲兌付,惟上開不獲兌付之支票並非係交付上訴人之貨款支票。再證人蔡芳宜亦證稱於97年10月底之前均未告知上訴人關於聯富公司之支票不獲兌付情事,即如非聯富公司自行告知,上訴人顯無從知悉聯富公司與第三人間交易情況,是揆諸前開說明,除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兩造定有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有包含客戶之信用狀況及控管風險等之約定外,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業務組長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至明。

(二)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自陳上訴人對於聯富公司之責任保險額度有300萬元,300萬元內可以不告訴公司(見原審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聯富公司未付之貨款為3,008,826元,而聯富公司業於97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分別交付上訴人票面金額依序各為600,000元及289,590元之支票2張,復於同年10月17日交付現金10,000元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72號偵查卷宗內所附支票簽收單及現金簽收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因與聯富公司交易所產生未付貨款之損失應未達300萬元,而上開損失既仍於責任保險額度內,則上訴人所受損失自相形減低,是縱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係以口頭約定有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客戶之信用狀況及控管風險等義務情為真正,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所受之損失尚非屬情節重大,難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難期續,而有立即終止之必要,況上訴人如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另採取其他懲戒方法以資處理,以符比例、必要原則,然上訴人逕以此事由解僱被上訴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於97年12月17日解僱被上訴人,於法既屬無據,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自不生效力。

(三)又查,上訴人固另辯以被上訴人有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97年12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資遣證明等,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其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於97年12月17日解僱被上訴人始離職,而上訴人自解僱被上訴人當日即要求其填具離職申請書並辦理移交等情,有移交清單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陳紀菁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員工是否自願離職才會簽員工離職證明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98年5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然證人陳紀菁現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依上訴人提出由證人陳紀菁所製作之97年12月17日之人事公告既載明「查業務部組長:盧冠運,怠忽職守,未核查客戶聯富資訊有限公司之信用狀況....,嚴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甚鉅,應予解職處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因遭上訴人解僱而離職,而證人陳紀菁於製作上開公告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解僱,是證人陳紀菁所為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之上開證述,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不足採。

(四)則按受僱人係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可見受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17日未經預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任意去職之意,係上訴人於同日即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移交等情,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確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之意,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800元及支薪係於次月5日受領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終止契約即97年12月17日後就已到期之薪資部分即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計7個月又14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412元【計算式:32,800元×(7+14/31)=244,412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因客戶超出額度,曾簽立兩張超額聯絡單,亦即上琦公司、聯富公司之超額連絡單依序各131, 634元、868,955元,且被上訴人於該聯絡單上表明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等客戶對前開出貨皆未清償貨款,上訴人對此已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及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1,000,589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且皆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為此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金額尚未給付,業如前述,惟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得主張抵銷為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對上琦公司、聯富公司已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及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於超額聯絡單上表明就客戶超出額度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於簽具超額聯絡單時,其上並無金額之記載等語,則觀諸上訴人所提超額聯絡單2紙之內容,其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字體,以肉眼辨識之結果,確有字型不同、字體粗細不一之情形,而上訴人就此僅表示因目前公司會計查帳中,就上訴人前開所辯於簽具超額聯絡單時,其上並無金額之記載之情,尚在查明中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非不可採信。再上述超額聯絡單形式上縱認真正而無瑕疵,亦僅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而上訴人對於與其公司之客戶交易,均投有責任保險,交易額度均經上訴人與其所承保之保險公司徵信審核之情,既不爭執,是上訴人就其於經保險公司理賠後是否仍受有損害,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亦未就其確實所受損害之數額提出證據以資說明,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有節省費用或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等情,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應補發薪資,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4,412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