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昶鑫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巷8號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重勞簡調簡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工地現場放樣之職務,於97年3 月2 日至台北縣貢寮鄉核四廠工地工作,遭滑落之鋼樑擊中左手腕及手指,經轉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抗告人因方便就醫乃轉入台北縣新店慈濟醫院繼續治療,因抗告人意外事件係發生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請准本件訴訟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或鈞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查抗告人係請求被告給付職災工資不足新台幣(下同)3 萬元,暫算職災工資30萬元,暫算勞健保費用3 萬元,請求回復原投保之勞保額度4 萬3900元,而職業災害固有可能伴隨侵權行為,但並非必定構成侵權行為,因抗告人未於起訴狀內具體主張相對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則屬不明。至於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則無管轄權。是原審將本件訴訟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