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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甲○○

6樓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檳榔批發業務(大園檳榔)之負責人,於民國96

年間因拓展業務需要而僱用被告為員工,擔任業務一職,工作內容為負責替原告批貨給下盤商。雙方於僱用時並就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簽有員工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而系爭規則第19款規定若員工離職後兩年不得在公司之業務範圍(台北縣市)內自立門戶、合夥股份或在其他相關行業內上班,直接、間接與公司業務競爭而有損公司利益,並訂有違反之賠償金100萬元。

㈡被告於97年9月間離職,原告尚給付其5萬元離職金,旨在使

被告離職後得從事其他工作,但被告卻隨即於台北縣新莊市自行成立廣豐檳榔批發,從事和原告相同販賣檳榔之業務,並直接從原告客戶群中直接挖角,造成原告業務因此受到影響,從其離職起至98年4月止,原告遭其挖角之客戶共有福樂64、宗欣謝記、萬國客、佳佳、瞬成、立德長宏、金多粒及中和金鑽等八家,並造成原告超過150萬元之累計營業損失,為此依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契約內容訴請賠償。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是依員工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

被告非自行離職,而是遭解雇,且是受僱於第三人,非自立門戶,顯與條文文義不合。且原告以一紙員工管理規則就限制離職員工在離職二年內不能從事相同行業,不啻剝奪員工之工作權利,極度不公平,此管理規則即為民法上所謂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所指被告挖角之客戶,本就是被告任職大園檳榔時所開

發的客戶,並非被告惡意挖角。被告於98年4月底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後彼此互不挖角,原告也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違反協議,顯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協議後已通知這些客戶請他們繼續向大園檳榔叫

貨,至於客戶是否叫貨,由客戶自己決定,這些客戶在98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向被告叫貨。至於原告提出的客戶銷退貨報表,為原告內帳,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客戶每月叫貨量均有不同,其中宗新謝記、佳佳早已歇業,瞬成、中和金鑽非被告客戶,原告單以其營業最好時之金額計算,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於97年10月9日領取之99132元,其中31500元是底薪,28500元是業績獎金,其餘是97年9個月的年終獎金,非原告所謂之離職金。另被告遭解雇後,因友人經營廣豐檳榔,請被告過去幫忙,被告為工作餬口,故前往擔任業務員工作,若被告不能從事熟悉之檳榔業,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㈣退步言之,如入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0萬元以下。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6頁):㈠被告從95年10月底到97年9月受僱原告擔任業務。

㈡原證一、二(大園檳榔員工管理規則、被告於98年4月7日在廣豐檳榔批發備貨、上貨、送貨的照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所簽訂之員工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效力而言:

1.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第15條所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無違,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⑴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⑵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因此,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即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斟酌、判斷,並應斟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及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照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8月21日台

89 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之函釋,尚應衡量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2.查兩造簽訂之大園檳榔員工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員工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公司業務範圍(台北縣市)內自立門戶,合夥股份或在其他相關行業內上班直接、間接與本公司業務競爭而有損公司利易(益)則放棄法追訴權賠償顧(僱)主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3.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按客戶名單及交易資料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此經原告到庭陳稱:「(問:如何保管客戶資料?)電腦內有套裝軟體,依其職位給予密碼,會計有會計密碼,業務也有不同的密碼,會計只能接觸會計資料,業務只能接務業務資料,被告是業務,他能接觸的資料是哪些客戶是會付款的,哪些是會倒帳的,也可以知道全部的客戶200多家的交易資料,包括每天的進貨量及價錢,他無法列印,只能用手抄寫,電腦內有1000多家的檳榔攤資料,因為檳榔產業最怕被倒帳,只要不被倒帳獲利機會就很大」等語(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由此應認原告對於營業價格與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換言之,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4.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均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實際接觸往來檳榔攤客戶,已經其自認。從而,被告因身分即可輕易取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自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且有期限之約定(離職之日起2年),又有內容之限制(不得在公司業務範圍內自立門戶、合夥股份或在其他相關行業內上班直接、間接與本公司業務競爭而有損公司利益),及地域限制(只限制不得在台北縣市競業),上開限制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受雇人與他人所另訂之契約或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認此員工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或其他強制規定,自屬有效。

5.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給付離職金,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離職時共給付9萬9132元,其中4萬9132元為薪水,另外5萬元為離職補償金,要求被告不得另外當檳榔中盤批發,經被告同意後才予以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告雖承認有收到該筆9萬9132元款項,但辯稱其中3萬1500元是底薪,2萬8500 元是業績獎金,其餘是97年9個月的年終獎金,非原告所謂之離職金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偷竊、欲另外設立檳榔攤營業、拿別家的紅灰賣給原告客戶等行為,才將其解雇(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被告也抗辯「原告是找理由開除我,當初對質我並沒有賣紅灰」一語(本院卷第58頁),顯然兩造是於不愉快情形下結束僱用關係,再參酌被告離職時間為97年9月,離年終(98年1月26日為農曆春節)尚相隔4個月之久,顯然被告所稱原告是給予年終獎金云云,與社會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離職時,原告確曾給予5萬元離職金,即有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㈡就被告是否有違反員工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之行為而言:

1.依上述員工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被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公司業務範圍(台北縣市)內自立門戶,合夥股份或在其他相關行業內上班直接、間接與本公司業務競爭而有損公司利益。

2.查上述條文明定「離職」後兩年內,並未限定員工是「自願離職」或是「遭解雇」者。若如被告所抗辯者,遭解雇者不適用上述規定,僅自願離職者受拘束云云,則衡諸常情,通常遭解雇者是因發生重大違規事由,而自願離職者則非如此,反而前者不受競業禁止限制,後者則受限制,顯然輕重失衡,不符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在遭解雇之情形下,仍受上述條文限制。

3.再者,被告已自認原證二(被告於98年4月7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廣豐檳榔批發備貨、上貨、送貨的照片)為真正,足見被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將檳榔送貨給百利、宗欣謝記、萬國客、福樂64、金多粒、曄紘等檳榔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提出一張印有「廣豐檳榔批發、志源、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的名片(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自認「我從大園(檳榔)出來就是用這張名片,我的客戶都是拿這張名片」一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另於答辯狀自認「原證二所拍攝到的客戶,例如福樂64、宗欣謝記、萬國客、佳佳、立德長宏、全多粒、曄紘,原本就是被告任職大園檳榔時開發的客戶,並非被告惡意挖角。當時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一一通知那些檳榔攤,請他們以後向大園檳榔叫貨,因此這些客戶在98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向被告叫貨」、「被告遭解雇後,因友人經營廣豐檳榔,請被告過去幫忙,被告為工作餬口,欣然同意,目前仍是擔任業務員的工作」等情(本院卷第

37 、38頁)。又證人即福樂64檳榔攤負責人丁○○也到庭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要自己出來開,要我跟他叫貨,有跟我推銷」一語(本院卷第57頁)。由上被告自認內容對照證物、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97年9月離職後即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廣豐檳榔批發任職業務,且廣豐檳榔即開始出貨予原告原先客戶福樂64等人至少到98年4月間,直到98年4月底被告才告知這些客戶要繼續對原告叫貨,顯然至少從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期間,已直接對原告營業額造成影響。從而,被告確有「於離職後兩年內,在原告業務範圍(台北縣市)內自立門戶,合夥股份或在相關行業內上班直接、間接與原告業務競爭而有損原告利益」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無疑。

4.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8年4月底達成協議,以後彼此互不挖角,原告也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未能舉證兩造確有達成該協議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法認定屬實。

五、被告既已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

被告另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一語,查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違反該約定時願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後即違約從事競業行為,被告離職前3個月每月受領薪資約5萬餘元不等(本院卷第25-27頁),受領之離職金為5萬元,以及原告自陳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超過150萬元之累計營業損失(見起訴狀第2頁)、檳榔業毛利率扣掉開銷後約一成(本院卷第13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顯有違反員工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之事實,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應堪認定屬實,惟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