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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被 告 阿瑪狄斯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被告阿瑪狄斯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長達7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近2 年來,被告並未發給原告薪資,且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突然要求原告離職,且被告公司有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造成原告之損害,不得已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如下:

1、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2 年薪資共72萬元: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 年薪資共72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萬元: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7 年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21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 萬元: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以公司虧損不斷調整人力縮編,突於97年9 月30日解雇原告,並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合計3 萬元。

4、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36,720元: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6 條規定,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該法施行時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者,即取得該法所定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其投保薪資亦依照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而定。而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屬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應以20,100元為月投保薪資,於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時,其所得領取之月給付額為12,060元;惟原告之實領薪資超過30,000元,應屬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5級,應以30,300元為月投保薪資,於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時,其所得領取之月給付額應為18,180元,其差額為每月6,120 元,則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36,720元。

5、基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996,720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90年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合作成立被告公司,由原告擔任開發客戶、報價、接單、送稿校對、客戶回樣、開委外加工製作單、盯工廠進度、安排工廠流程、進印刷廠看印等一切瑣碎雜事。而原告為使被告公司能正常經營,先後為被告公司支付數筆貨款予廠商,足證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為「抽傭計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甲○○為被告公司員工,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同學,而證人丁○○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證言均有偏頗之虞,其等證稱原告於97年9月間向被告法代提出辭呈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95年間與原告談好薪資為20,100元,嗣又辯稱被告不知應如何申報原告薪水,故參酌

原告94、95年業績,申報原告年薪各為36萬、27萬,並開立扣繳憑單云云,其前後說詞相互矛盾,足認被告已自認未支付原告薪資之事實,灼然甚明。至於原告並無何違反侵占罪之犯行,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3、參酌證人丁○○之證詞,公司貨款大部分是隔月5 日,月結,若原告侵占貨款數百萬元,被告公司豈可能數年間不聞不問。況證人甲○○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收取公司款項之後如何處理?)支票繳回公司,但現金都未繳回,從我進公司以來就如此,這是我一直覺得很奇怪的現象」,好像原告跟乙○○之間有某項約定等語,此均足證原告並無侵占之犯行。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合意終止,又辯稱原告係侵占貨款,被告已將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6,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係自92年7 月8 日起即受被告委任處理廠商間之進度監督工作及客戶聯繫工作,被告公司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予原告報酬,原告當時係任職於另一家公司。而原告於95年3 月14日就職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即為勞保投保金額20,100元,若因原告其他收入更有增加者,被告再核實申報。然原告自從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卻對外一再陳稱其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且要求廠商將款項逕自匯入原告戶頭或由其收取,且不願意交出給被告公司,原告自95年9 月20日至97年10月17日間,共計收走被告公司貨款1,242,816元。

(二)次查,原告於97年9 月間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辭呈,但乙○○可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法代基於讓原告可以有暫時性收入及幫助原告立場,再加上原告若不自請離職,被告亦會以其侵吞公司貨款為由,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屆時證明書上出現對原告不利字眼,原告要再謀職,必定難上加難,遂悖於實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被告參酌之前原告94年及95年之業績,平均支付原告月薪3.66萬,再參酌約定工資20,100元,被告先申報原告96年年薪36萬、97年為27萬,並開出扣繳憑單,並非原告薪水即為固定月薪3 萬元。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合意終止,此從證人陳述即可知悉,則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勞保給付補助款,遑論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

(三)末查,原告需要將對外所收貨款交付被告公司,乃係僱傭本旨上之當然解釋,即或其欲主張扣除薪水,亦需將剩餘款項交還公司,況本件原告係逕行中飽私囊,易持有為所有,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主張不需預告,逕行終止僱傭契約亦為法所允許。又被告係依約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依此所得領取費用均為依法請求,並無短少之問題,原告主張短少應由其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被告間不屬於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行為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亦已將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雙方僱傭契約即行終止。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長達7年,每月薪資3萬元,然近2年來,被告並未發給原告薪資,且於97年9月30日突然要求原告離職,且被告公司有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年薪資共72萬元、資遣費21萬元、預告工資3萬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36,72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96,72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年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單方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約定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積欠2年薪資共72萬元,及於97年9月30日,突然要求原告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有此請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六、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被告公司積欠2年薪資共72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約定工資20,100元,被告先申報原告96年年薪36萬、97年為27萬,並開出扣繳憑單,並非原告薪水即為固定月薪3萬元等語,則查,原告就被告確有積欠其薪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原告於長達2年之期間,均未獲給付薪資,竟未有任何表示以維權益,此與常情實相悖違,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2年薪資共72萬元,即非無疑,尚難採信。

七、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30日,突然要求其離職等語,固據提出非自願離職書影本1件為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仍任職被告公司?)是的;(問:任職期間為何?)94年11月至今;(問:擔任何職?)會計:(問:提示被證五請問是否證人所親寫?)是的;(問:請問證人被證1是何內容?另提示原證2,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就證明書開具之事詢問證人意見?)被證1是我製作的,我是看了公司的會計系統將沒有入帳的部分列出,那個部分是原告沒有交回公司的貨款,我有聽到林先生與蔡先生說話,後來林先生有告訴我說原告打電話來說要口頭請辭,林先生有表示很驚訝原告突然要離職,林先生有說,原告要求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認為有點不太妥當,但林先生說原告一起工作很久,所以他還是覺得要開給他;(問:知否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何?)不知道,薪資由林先生處理的」等情明確,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是否仍任職被告公司?)是的;(問:任職期間及職務為何?)自90年或91年至今,擔任美編及外務;(問:請問證人何時知悉原告有提出辭呈?所知悉之情形如何?)大約在97年9月,我有聽到林先生跟原告在通電話,後來林先生有問我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見;(問:請問證人原告是否有希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證人之建議內容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反應如何?結果如何?)原告是自願離職;(問:詳細情形是否如被證六證人之紀錄?)是的,被證六是我自己所打的」等情無誤(以上均見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抗辯所開具之原告非自願離職書,係應原告要求而開立等語,足堪採信,是上開非自願離職書,自不能做為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據。本件勞動契約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元、預告工資3萬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36,7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於主觀上已無繼續任職之意,被告公司並予以同意,自應認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起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又別無協議給付資遣費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2年未付薪資之情。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積欠2年薪資共72萬元、資遣費21萬元、預告工資3萬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36,720元,總計996,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