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複 代理人 莊慎翔律師
張宏銘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1年7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6年7月6日離職,離職前最後擔任之職位為器具營業部副課長,負責機械器具方面之國內業務推廣及與大陸供應商接洽進口及新品開發等事宜。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於94年8月9日設立以其母李郭花真為名義,惟實際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寶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宏公司)。
(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簽訂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 條約定:「凡本人於受僱期間因實驗研究或其他業務機會,持有或獲悉公司之生產技術機密、業務、商務機密、技術資料、設計藍圖等,研究發明成果及其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或資料,於受僱期間或僱傭契約終止日2 年內,保證不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洩漏於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第2 條約定:「本人於受僱期間或僱傭契約終止日起2 年內,不得以工商秘密為自己或第三人兼職或經營與公司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第3 條約定「本人若違反上開之規定者,除願受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處罰外,並賠償公司之一切損失」,第5 條約定「本人若違反上開第1 、2 、
4 條規定之行為者,除願將其所得之利益歸由公司所有外,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解僱之」,顯被告對原告本有僱傭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並有不得兼職、競業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義務。
(三)查訴外人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神寶、遠見、可立通公司),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服務之長期客戶,惟自96年開始,原告發現上開3 家公司向原告訂購之「大同護貝機」訂單量逐漸減少,於同年下半年度即被告離職後,業績更大幅衰退。嗣經原告公司向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何東益詢問,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販售與原告相同之產品予上開3 家公司,何東益並證實被告以寶宏公司身分於96年6 月14日販售大同碎紙機(TBS-923)2,080台及96年6 月28日販售大同護貝機(TBL-239)750台之事實,其中原告公司TBS- 923之單價為275 元,2,080 台共計572,000 元(未稅);TBL-23
9 之單價為580 元,750 台共計435,000 元(未稅),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7 號不起訴書中亦認定:「被告甲○○坦承於94年間7 、8 月成立寶宏公司之事實,辯稱神寶公司雖曾向寶宏公司購買貨品,但所購買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未販售之物品。而神寶公司之負責人何東益亦於該案偵查中證明可立通公司於95年
8 月間向寶宏公司購買手搖碎紙機(TBS-16)共7,500 台,總價共578,025 元(含稅),遠建公司於97年7 月2 日向寶宏公司購買大同護貝機(TBL-239)750台,總價447,
750 元正(含稅)」,被告確係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及系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使原告因此減少與該3 客戶交易
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四)又被告與原告之長期客戶往來,並介紹寶宏公司搶奪原告之訂單,且原告公司業務範圍亦有貿易業務,如有訂單,被告自當向原告報告,由原告其他部門尋找適當貨源,是就寶宏公司與上開3 家公司間交易之金額已知部分為2,032,775 元〔578025+447750+572000+435000= 2,032,775〕,以原告淨利為3 成計算,被告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至少624,833 元。原告預估之損失金額至少為300 萬元以上,另以被告所得利益來計算,被告與上開3 家公司之交易金額為5,833,457 元,是原告僅就300 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應將寶宏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歸由原告所有。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要求公司員工全部簽署原告準備制式之任職同意書,該任職同意書顯該當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該任職同意書規定員工違反相關義務,賠償公司一切損失,顯然未考量員工在公司職務性質,不當加重員工責任,使員工有重大不利益。又該任職同意書要求員工在僱傭契約終止後二年內,不得兼職或經營與公司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惟原告並未補償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完全未考量員工居於弱勢地位之生計,明顯要求員工拋棄或限制其工作權,是該任職同意書應屬無效,原告持該無效之任職同意書,依第3條向被告請求原告預估可得之利益3,000,000元,顯無理由。
(二)再訴外人神寶、遠見、可立通3 家公司負責人均為何東益,而此3 家公司係從事文具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等,則該3 家公司之資料非屬原告之工商秘密,乃屬公開資訊,原告以被告洩漏原告該3 家客戶之工商秘密,要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三)又寶宏公司縱使有與神寶等3家公司往來,其與神寶等3家公司業績或營業額,亦與原告業績下滑無因果關係。原告陳稱寶宏公司與神寶等3家公司營業額,即是原告預估應得之利益,顯屬無據。且該3家公司已於97年時營運不良,並於98年解散,故其向合作廠商下訂單數量必定減少,故顯與被告無關。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 月至96年7 月6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曾簽訂任職同意書,其中第1 、2、3 、5 條分別約定:「凡本人於受僱期間因實驗研究或其他業務機會,持有或獲悉公司之生產技術機密、業務、商務機密、技術資料、設計藍圖等,研究發明成果及其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或資料,於受僱期間或僱傭契約終止日2 年內,保證不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洩漏於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本人於受僱期間或僱傭契約終止日起2 年內,不得以工商秘密為自己或第三人兼職或經營與公司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本人若違反上開之規定者,除願受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處罰外,並賠償公司之一切損失;本人若違反上開第1 、2 、4 條規定之行為者,除願將其所得之利益歸由公司所有外,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解僱之」等情,業據提出離職申請書、任職同意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稅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及國際貿易出口進口廠商基本資料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販售與原告相同之產品予訴外人神寶、遠建、可立通3 家公司,致原告與神寶等3 家公司之訂單自96年度起即大幅減少,使原告因此減少與該3 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該任職同意書關於被告受僱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不得洩漏所知悉之營業上機密,並不得利用原告之工商機密所為之兼職、競業行為之約定,是否有效?(二)被告另設立寶宏公司是否有洩漏原告機密、影響原告權益之消息資料,或以原告之工商機密為自己兼職或經營與公司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三)訴外人寶宏公司與神寶、遠建及可立通3 家公司之交易是否與原告訂單減少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五、按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66號、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私法自治為民事法律之主要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雇主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受僱期間或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上應秘密之資料外洩之目的,避免受僱人利用受僱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秘密為同業服務或競業行為,對雇主造成傷害,是該約定只要其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且約定內容合理,亦無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則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初,於91年7 月8 日所同意簽訂之任職同意書第1 條係約定:「凡本人於受僱期間因實驗研究或其他業務機會,持有或獲悉公司之生產技術機密、業務、商務機密、技術資料、設計藍圖等,研究發明成果及其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或資料,於受僱期間或僱傭契約終止日2 年內,保證不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洩漏於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第2 條約定:「本人於受僱期間或僱傭契約終止日起2 年內,不得以工商秘密為自己或第三人兼職或經營與公司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有該任職同意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是觀諸該任職同意書之內容係約定被告不得洩漏原告之營業上機密,並禁止被告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以原告之工商秘密為自己兼職或經營與公司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之情,顯僅為避免被告利用其受僱之機會,洩漏其所知悉營業上秘密或足以影響原告權益之資訊,致造成原告損害,已難認有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相違之情形,復參以上開約款並未逕為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從事同一或類似行業,而係限制被告利用原告之「工商機密」為要件,所為之受僱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兼職或競業之行為,亦難謂該條款有何不當加重被告責任或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系爭任職同意書應屬無效等語,尚屬無據。
六、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僱傭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並有違反不得兼職、競業及洩漏工商秘密義務之情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2 、3 、5 條係分別約定:「凡本人於受僱期間因實驗研究或其他業務機會,持有或獲悉公司之生產技術機密、業務、商務機密、技術資料、設計藍圖等,研究發明成果及其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或資料,於受僱期間或僱傭契約終止日2 年內,保證不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洩漏於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本人於受僱期間或僱傭契約終止日起2 年內,不得以工商秘密為自己或第三人兼職或經營與公司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本人若違反上開之規定者,除願受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處罰外,並賠償公司之一切損失」、「本人若違反上開第1 、
2 、4 條規定之行為者,除願將其所得之利益歸由公司所有外,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解僱之」等情,有上述任職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須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原告始得以據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使其所得利益歸入原告之義務。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9日設立寶宏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寶宏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相似,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連續販售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予神寶、遠建、可立通3家公司乙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之結果略為:寶宏公司於94年8 月10日設立登記,96年10月18日為解散登記,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與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834792310 號函及相關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寶宏公司與遠建公司於96年8 月、10月間交易金額達1,343,250 元,與可立通公司於95年8 月、96年8 月及10月間交易金額達4,068,536 元,與神寶公司並無交易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08883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進銷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營業項目包含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類等,且原告以往係販售大同護貝機與碎紙機予訴外人神寶、遠建、可立通3 家公司,此3 家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會議內容確認信、客戶訂單各1 紙為證,復參以證人即神寶、遠建、可立通3 家公司負責人何東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可立通於95年8 月間向寶宏購買手搖碎紙機,遠建於
96 年7月向寶宏購買大同護貝機等語,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確有經營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類似之寶宏公司,該公司雖與神寶公司無交易往來,惟確有販售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予原告之客戶即遠建、可立通公司之行為。
(二)再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知悉神寶、遠建、可立通公司之資訊,係屬原告所有之商業秘密,被告違反任職同意書上不得洩漏公司秘密及不得兼職、競業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與返還寶宏公司所得之利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神寶、遠見、可立通3 家公司係從事文具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等資料非屬原告之工商秘密,乃屬公開資訊,被告並無洩漏該3 家客戶之秘密或以此為兼職、競業之行為等語,則查,上開任職同意書係禁止被告洩漏原告之生產技術機密、業務、商務機密、技術資料、設計藍圖等研究發明成果及其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或資料,並禁止被告以「工商秘密」為自己或第三人兼職或經營與原告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是被告所洩漏之「秘密」,須屬原告之生產技術機密、業務、商務機密、技術資料、設計藍圖、研究發明成果、或其他一切影響原告權益之任何消息或資料,且被告之兼職與競業須以被告利用原告之工商機密而從事之行為,始構成違反系爭任職同意之情事。而查,訴外人神寶、遠建、可立通
3 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何東益,所營業項目均包含文具用品、事務性機器買賣業務,有神寶、遠建、可立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上開資訊自不足以認定為原告之工商機密或秘密,再參以證人何東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神寶、遠建、可立通公司對外採購時,均係由採購人員依合作廠商之報價、配合度決定採購對象,且同類型產品乃有3 、4 家供應廠商,神寶等3 家公司之採購金額未必相同,須視銷售情形、數量而定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任何人均可藉由前開資訊而為神寶、遠建、可立通3 家公司之供應商,且上開3 家公司顯亦非以原告為唯一交易對象,故縱原告主張被告曾偕同寶宏公司之業務員陳城稚前往拜訪該3 家公司,且寶宏公司確有與遠建、可立通為交易行為等情為實,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洩漏影響原告權益之任何秘密消息與資料,或以原告之工商機密而為其本身兼職或競業之行為。
(三)又原告雖另以受僱人對於雇用人負有忠誠義務,而主張被告將原屬於原告之訂單,轉給其所開設之寶宏公司為競業行為並獲有利益,顯已違反忠誠義務等語,惟此並非上開任職同意書所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利益歸入原告之範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原告既未能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洩漏原告秘密、影響原告權益之資訊,或利用工商機密而為兼職或競業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並未洩漏原告之生產技術機密、業務、商務機密、技術資料、設計藍圖、研究發明成果及其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或資料等營業上秘密,亦未以原告之工商機密而為兼職或競業之行為,俱如前述,則寶宏公司與神寶、遠建及可立通3 家公司之交易是否與原告訂單減少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自無再予逐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前所陳,系爭任職同意書並無任何不當加重被告責任或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該任職同意書固屬有效,惟被告並無違反上開任職同意書所約定之洩漏秘密或影響原告權益之資訊之情事,且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利用原告之工商機密而有兼職或競業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訂單減少所受損失及將寶宏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歸由原告所有,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