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梁樹欉即梁添福之.
梁綉美即梁添福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陳心怡被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梁添福起訴後,於民國99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梁樹欉、梁綉美於99年8月12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起連帶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嗣因梁添福於99年6月28日死亡,乃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於97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就其向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總公司)所承攬之臺北縣○○鎮○○路遠雄悅來酒店式公寓建築工地,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系爭工地於97年4月6日擬進行水電工程火藥爆破作業,惟被告等竟未依營造安全設施標準,於進行火藥爆破作業前,指派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爆破作業,尤未設置堅固有效之防護避難所,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於系爭工地頂樓遭火藥爆破作業炸傷,受有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仍因骨折無法癒合,行走功能受有限制。
(二)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至明。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既係受僱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就其向被告百總公司所承攬水電工程作業期間,因系爭工地水電工程火藥爆破作業所炸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等自應依法連帶補償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相關損害,謹分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遭受火藥爆破炸傷後,被告雖代為支出當次開刀手術費用,惟前原告梁添福於98年7月22日再次進行跟骨、距骨融合及鋼釘內固定及人工骨植骨術手術治療,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795元。
2、原額工資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經長庚醫院治療評估,右下肢短少
3 公分,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行走,其勞動能力減損19%,迄至跟骨、距骨融合及鋼釘內固定及人工骨植骨術手術後,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迄未治癒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自得以其日薪2,000元,每月薪資6萬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120萬元之薪資補償。
3、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自99年1月1日起尚因前開傷害而需持續接受治療,直至99 年6月28日過世時仍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仍可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補償,則梁添福應尚可向被告請求前述期間5個月又28日之工資,共計356,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1,618,795 元。
(三)經查,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既為承包商,依一般工程慣例,豈會由大包為小包雇用員工之理,若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答辯屬實,則被告百總公司既能僱工施作,何須將工程轉包於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曾對被告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間之僱傭關係,且兩造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皆非爭點所在,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確實係受僱於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係在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指示下至發生事故工地工作,當時工地主任蕭文原曾多次要求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雇用之資深員工陳永萬進行事故作業,惟陳永富即加以拒絕,嗣陳永萬向鍾金益即紳舜水電行工地負責人請示時,鍾金益即要求陳永萬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依蕭文原之指示作業。據此,系爭工地作業實際上係本於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及被告百總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為。
(四)末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係與陳永萬一同搭檔於事故工地工作,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受傷時,陳永萬亦在現場,且曾於前述刑事偵查期間至檢察署作證,即可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受傷並非係在點燃引信後仍跑回火藥埋設地點所造成,而係因被告等未為依法善盡責任所致,則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指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與有過失,實非事實。是原告梁添福之被繼承人之受傷實係被告等未為依法善盡責任所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本身並無任何過失。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795元(起訴狀誤載為1,618,796元,惟依原告自行計算及理由之記載,實為1,61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部分:
1、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就本件事故工程與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查梁添福係一般無固定工作之點工,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
電行若有工作上需要,會請其協助,並依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工資。而梁添福屬於臨時工之點工,並非固定員工,同時亦未投保勞工保險,因其非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之固定員工。又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案件所言係指在屬於紳舜水電行承包工程中曾僱用梁添福,惟本件工程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並未承包,而係將其介紹給被告百總公司,由被告百總公司所僱用,並於被告百總公司所承攬之臺北縣○○鎮○○路遠雄悅來酒店式公寓建築工地之水電工程作業。是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與梁添福間於系爭事故工程中確無僱傭關係存在。
⑵次查,本件系爭事故工地係由被告百總公司指派工地主任
蕭文原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工程事宜,包含工程進行之方式與安全衛生維護事宜,亦由其負責督導處理,此由蕭文原於前開偵查庭陳述「(現場何人負責監工?)我負責監工」等語甚明。而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對於工程如何進行與工程內容為何完全不知悉,既無權指揮監督,自無義務就工地事務負責之理。
⑶再查,梁添福所領薪資係由被告百總公司所支付,其方式
係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再轉支給梁添福。而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與被告百總公司間就承包工程均會簽有合約,並於請款時會開立發票予被告百總公司,且對於非承包之工程,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亦會應被告百總公司之請求,就工資部分開立發票以利其銷帳,是縱認被告百總公司陳報發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惟以發票上請款項目為配管工資,事實上該薪資係被告百總公司所支付之陳述相符,故梁添福係受僱於被告百總公司,至為灼然。
2、復查,本件意外之發生,據現場人員表示,梁添福於工作時將火藥引信點燃後,已跑離開現場,然其又自行跑回現場,將塞住水管之物品以腳踩住,導致爆破時衝力太大,致其腳部受傷,則梁添福亦應就其傷害負與有過失之責。
3、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爭執:⑴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
⑵原領工資部分:梁添福為按日計酬之勞動工作者,工作日
數並不固定,其請求以每日所得2,000 元及每月工作30日為計算,顯不合理,應以行政院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月薪資始為合理。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有關醫療費用之金額,沒有意見。另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為被告百總公司之小包商,而梁添福為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所僱用,而非受僱於被告百總公司,故不應令被告百總公司就本件事故連帶賠償。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梁添福將塞住水管之物品以腳踩住,導致爆破時衝力太大,致伊腳部受傷,則梁添福應就其傷害自負其責。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於97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就其向被告百總公司所承攬之上述公寓建築工地,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每日薪資2,000元,而系爭工地於97年4月6日擬進行水電工程火藥爆破作業,惟被告等竟未依營造安全設施標準,於進行火藥爆破作業前,指派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爆破作業,尤未設置堅固有效之防護避難所,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於系爭工地頂樓遭火藥爆破作業炸傷,受有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等自應依法連帶賠償梁添福醫療費用及自97年4月起至99年6月28日止之原額工資補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 條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則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於97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就其向被告百總公司所承攬之臺北縣○○鎮○○路遠雄悅來酒店式公寓建築工地,從事水電工程作業乙節,業據被告張淑美及被告百總公司之工地主任蕭文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上情無誤,並有事故發生當時與梁添福同在現場之陳永萬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卷查閱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至69頁),而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指示梁添福前往發生事故之工地工作,當時被告百總公司之工地主任蕭文原曾多次要求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雇用之資深員工陳永萬進行事故作業,惟陳永富即加以拒絕,嗣陳永萬向鍾金益即紳舜水電行工地負責人請示時,鍾金益即要求陳永萬及梁添福依蕭文原之指示作業等情,核與張淑美、陳永萬、蕭文原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故可認梁添福所為水管爆破之行為,乃因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派往上述工地後,因被告百總公司之工地主任之指示,因而受有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自屬原告受僱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所受之職業災害,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二)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災保護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及職災保護法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者,其「事業」及「工作」範圍如何,勞基法及職災保護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職業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查被告百總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經營自來水管裝配及有關給水設備等工程承包業務,此有卷附百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9號民事卷第28、29頁),則被告百總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有足夠能力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堪認被告百總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交付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施作,自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
(三)再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乃因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就其向被告百總公司所承攬之上述公寓建築工地,從事水電工程作業,已如前述,梁添福於進行水電工程火藥爆破作業時,因被告等未依營造安全設施標準,於進行火藥爆破作業前,指派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爆破作業,亦未設置堅固有效之防護避難所,致梁添福於系爭工地頂樓遭火藥爆破作業炸傷,受有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自屬被告百總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該承攬部分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對梁添福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四)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則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有如被告所辯於工作時將火藥引信點燃後,已跑離開現場,然伊又自行跑回現場,將塞住水管之物品以腳踩住,導致爆破時衝力太大,致其腳部受傷之情,仍不因而減損被告應共同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對梁添福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繼承梁添福之權利,而得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別敘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遭受火藥爆破炸傷後,被告雖代為支出當次開刀手術費用,惟梁添福於98年7月22日再次進行跟骨、距骨融合及鋼釘內固定及人工骨植骨術手術治療,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795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既不爭執(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 年9月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是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62,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額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經長庚醫院治療評估,右下肢短少3公分,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行走,其勞動能力減損19%,迄至跟骨、距骨融合及鋼釘內固定及人工骨植骨術手術後,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迄未治癒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自得以其日薪2,000元,每月薪資6萬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
97 年4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120萬元;再梁添福自99年1月1日起尚因前開傷害而需持續接受治療,直至99年6月28日過世時仍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況,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仍可向被告等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補償,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應可向被告等請求5個月又28日之工資,共計35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其日平均工資為2,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97年3月之薪資袋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9號民事卷第8頁),被告就梁添福其日平均工資為2,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者,僅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參照),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既為2,000元,且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規定之前一日所得工資,應指前一日全天工作可領之工資,始能確實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所受損害,達到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保障勞工不致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則此原領工資補償,應可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正常工作時間每日2,000元計算。再查,經本院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因上開傷害所前往就診、住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係回覆略以:梁添福於97年4月7日前往就診、住院,於同年4月26日出院,後復於9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於該院住院治療,最近一次於99年3月12日回診時,跟骨仍呈現癒合不良,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評估有無再次手術之必要,依其病況研判,其跟骨尚未完全癒合,且距骨間關節融合亦未癒合,且右足踝及距骨下關節呈現僵硬,日後仍可能須再次施行手術治療,故現恐無法從事負重以及從事目前之工作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福自97年4月7日起至99年6月28日過世時仍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況,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日薪2,000元,每月薪資6萬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97年4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僅以20個月為計算,共計1,200,0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28日過世時5個月又28日,共計356,000元之工資,以上共計1,556,0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加強勞雇關係,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進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且勞基法第61條尚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162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而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無過失責任,且為最低限度之保障,如認補償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勞工保險局亦可以勞工與有過失核減保險金之給付,將使職業災害補償提供勞工最低保障之功能盡失,且亦與最高法院見解相悖,核被告所稱梁添福亦應就其傷害負與有過失之責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
(四)另被告抗辯被告張淑美即紳舜水電行、百總公司於梁添福受傷後,曾依序各給付梁添福慰問金6,000元、73,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等費用亦係用以支付梁添福之醫療費用,而屬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之部分,是此部分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內予以扣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39,795元(計算式:1,618,795-6,000-73,000=1,539,7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539,7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