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戊○○以上原告與被告丁○○、丙○○、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訴訟事件與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甲○○、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其書狀亦未載明訴訟事件與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固於98年12月7日寄送民事訴訟狀1份予本院,惟觀其內容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被告丙○○、乙○○、甲○○、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訴訟事件與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3、4、5款及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