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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與被告簽訂聘任合約,雙方約定

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差旅費則依出差管理辦法辦理,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由高雄至臺北之搬遷補助費10萬,而原告於暸解被告公司相關產品後,即開始接洽國內外相關廠商,並於96年9 月16日及96年12月2 日兩度赴美國、96年10月17日赴大陸,接洽相關廠商、調查市場及開拓業務;原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共計4 個月可領取之薪資為40萬元,出差費為13萬4238元(詳本院卷第183 頁),惟被告僅於96年10月間給付薪資10萬元,差旅費則僅付3 萬5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縮付,至今尚積欠53萬5347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據雙方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347元,及自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蓋被告公司僱用原告之先

決條件係原告可以專職於被告公司任職,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惟原告明知其無法提供專職服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隱瞞該事實,而與被告簽訂「聘任合約書」,該合約書之當事人既有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契約即不成立;況原告簽約後,並未履行報到,該僱傭契約應未生效。

㈡原告並無薪資、差旅費請求權。退步言,縱認兩造雙方間之

僱傭契約成立生效,原告亦因身兼他家公司受僱人員違反競業原則,不但未依約為被告公司服務,反為他公司利益從事勞務,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必要,況被告業已解除雙方之僱傭契約,當無債務給付之義務;至差旅費部分,原告未曾依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提出機票、登機證及與客戶洽談之報告等基本資料,無從證明其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於96年9 月間即受僱於「坤典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坤典光電公司)擔任「法務長」乙職,竟隱瞞該事實而與被告簽訂「聘任合約書」,並保證其無兼職情事,願全職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然原告不但未依約於翌日赴被告告公司報到,反謊稱馬上即可與手上現有之客戶洽談,為被告爭取訂單,並向被告預支差旅費13萬5,000 元。詎料原告係以虛偽之意思,取得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資格,再將被告之商業機密等洩漏予坤典光電公司,並為坤典光電公司之利益搶奪被告之客戶致生損害。職此,雙方之僱約契約如前所述應不成立、未生效,原告先前取得之13萬5, 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另被告公司因原告之虛偽就任,致未再聘任他人爭取國外客戶訂單,所喪失之商業利益合計30萬元,原告亦應賠償。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9 月11日簽訂聘任合約,約定被告公司聘任原告

任職部門為總經理室,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合約第2 條約定「1.每個月薪資議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差旅費依出差管理辦法辦理)2.技術顧問每月新台幣貳拾萬伍萬元整。3.約定聘任期間五年,自簽訂本合約書日起算。4.技術顧問五年共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依約定每股新台幣元整計價,可認購股數伍拾萬股,總金額計新台幣元整。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現金票應於簽約日補足,本契約始生效,立即辦理過戶。」;第5 條約定「受聘人於受聘期間,除經公司同意或指派外,絕不擔任其他同業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職務,或為競業之行為,如有違反,願由公司解任其職務,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第7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除第三、六款外,受聘人不得轉讓或出售其技術顧問費所得之技術股。但有其他雙方同意者除外。」(調解卷第15、16頁)。

㈡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國外出

差,申請程序:奉派出國者須於出差一個月前填寫國內/ 外出差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總經理簽核後,送總管理部、會計辦理出差相關作業。」、第8 款「文件繳交:出差人於出差結束後一週內辦理費用核銷時,需繳交下列文件:(A )國內/ 外出差申請表COPY乙份。(B )國內/ 外出差費用核銷申請單,並檢附相關收據與發票(機票存根聯)。(C )國內/ 外出差報告書。」另被告公司之出勤管理辦法第1 條第8 款約定「各部門主管上下班仍須刷卡,上下班得有彈性時間十五分鐘,超過仍須按請假規則」(本院卷第103 、11

4 頁)。㈢原告出國期間別為96年9 月16日至96年10月3 日、96年10月

17 日 至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12日(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足憑)。

㈣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預支出差金額3 萬5000

元,並經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同意。另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上總計被告給付原告共13萬5000元(調解卷第63、64頁)。

㈤兩造曾於97年10月6 日因本件勞資爭議至臺北縣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處協調未果,迨至98年1 月21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調解卷第7 、13 頁)。

㈥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交付LED 街燈共22片交付予訴外人EKOL

IGHT S.R.O. 公司(有出口報單影本1 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71 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關於兩造於96年9 月11日簽訂聘任合約是否成立生效: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9 月11日簽訂聘任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乃務職,被告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10萬元,差旅費依出差管理辦法,有有該聘任合約書1 件在卷足憑,則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聘任契約時,意思表示即已達成一致,系爭聘任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詐欺之意思,非專職擔任副總經理之

意思簽訂聘任合約,契約未生效,且原告違反競業原則,其自98年1 月21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亦溯及的地消滅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撤銷前,仍屬有效,並非不成立,因此,不論原告是否有非專職擔任副總經理之情事,以及非專職擔任副總經理是否構成詐欺,原告既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於96年9 月11日所簽定之聘任契約自屬有效,核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不成立,顯無可採。次按兩造於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第5 條約定:「受聘人於受聘期間,除經公司同意或指派外,絕不擔任其他同業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職務,或為競業之行為,如有違反,願由公司解任其職務,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揆諸前揭契約文義,系爭聘任契約已就原告兼職及為競業行為之法律效果另為約定,即由被告解任原告之職務,並由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而解任職務之效力僅能後向生效,無法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即被告僅得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得解除契約,則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生自98年1 月21日起系爭聘任契約往後終止之效力,則兩造之聘任契約於96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之期間內,仍屬有效存在,核被告抗辯系爭聘任契約溯及消滅,亦無可採。

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聘任契約第2 條第4 款後段之約定,原

告應於簽約日補足500 萬元之現金票,作為認購被告公司股票之股金,系爭聘任契約始生效力,原告既未於簽約日補足

500 萬元之現金票,系爭契約即未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聘任契約第2 條第4 款全文為:「技術顧問5 年共計新台幣1500萬元,依約定每股新台幣 元整計價,可認購股數50萬股,總金額計新台幣 元整。其中新台幣500 萬元整現金票應於簽約日補足,本契約始生效力,立即辦理過戶。」可見兩造就技術顧問費1500萬元之支付,係約定由原告選擇以認購50萬股股權之方式為之,亦即被告係將其每股股權按每股40元計算,50萬股則應作價為2000萬元,但准許原告以500 萬元認購,作為原告給付被告1500萬元技術顧問費之方式。又前開契約條文係約定,原告「可」認購股數50萬股,即賦予原告是否認購50萬股股權有自由選擇之權利,苟原告不行使認購50萬股股權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被告另行支付1500萬元之技術顧問費,契約文義甚明,因此,前開契約條文所稱「本契約」始生效力,顯係指「本契約關於技術顧問費之約定」始生效力,而非指聘任契約之其他約定亦不生效力。次查原告於96年10月12日曾填寫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出表申請書向被告預支3 萬5000元(詳調解卷第64頁),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同意預支,苟被告公司之真意解認定原告未於簽約日給付500 萬元之現金票,系爭聘任契約即不生效力,豈有再於96年10月14日同意原告預支出差費3 萬5000元之理,益見兩造就系爭聘任契約第2 條第4 款所指「本契約」始生效力之真意,確係指「本契約關於技術顧問費之約定」,至為明確。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系爭聘任契約於96年9 月11日即已因兩造意思表

示達成一致而生效,且至98年1 月21日始因被告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核被告抗辯:系爭聘任契約不成立或已溯及既往而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搬遷補助費10萬元、出差出差膳宿費用13萬4239元、及4個月之薪資4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職,負責業務及專利授

權,屢約期間分別為被告提供下列勞務,⑴96年9 月16日出差為被告確認美國市場中央處理器冷卻器之買主、經銷商及代理商,調查冷卻器的零售市場價格在美金19.99 元到79.9

9 元之間,並提供被告市場行銷規劃,有自96年9 月16 日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出差報告1 件為證(本院卷第60頁);⑵96年10月11日介紹被告專利佈置給訴外人精英電腦公司參考等情(詳本院卷第65、66頁);⑶96年11月20日詢問被告公pc cooler 報價如何計算(詳本院卷第68頁);⑷於96年

9 月16日及同年12月2 日兩度赴美、96年10月17日赴大陸接洽相關業務、調查市場及開拓業務(調解卷第3 頁);惟被告僅給付96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薪資10萬元,及出差膳宿費用3 萬5000元,其餘之款項均未給付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曾為其提供勞務,並抗辯:原告與精英電腦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有與精英電腦公司聯繫,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服務,而原告出國究竟係為個人旅遊、出國探視,抑或為被告接洽業務,原告所提出的電子郵件、出差報告均無法證明等語。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分項析述如后。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助費1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

曾同此給付搬遷補助費10萬元云云,惟僅徒托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告所否認,已難信為真實;況兩造於96年9 月1 日曾經簽訂聘任合約書,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10萬元之約定,衡情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10萬元,實無不於上開聘任合約書中明定之理,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補償費10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差膳宿費用13萬4236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6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3 日至美國出

差,於96年10月17日至同年18日至大陸出差,被告並於同年10月同意給付原告赴大陸及美國出差之差旅費3 萬5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同意給付原告差旅費,抗辯:其給付原告之

3 萬5000元係原告向被告預支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

12 日 填寫出差申請表向被告預借3 萬5000元,上開出差申請表上註備欄並記載:「申請人預支款項,應依員工出差辦法規定期限報結,逾期者之預支款項總額,將自薪資中先予扣回」,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同意預支,有出差申請表1 件在卷足憑(詳調解卷第64頁)。觀諸上開出表申請表所記載之文義,被告僅係同意先預支3 萬5000元予原告,並非同意給付原告所主張其赴大陸及美國之出差費,原告必須再依被告公司員工出差辦法規定之期限結報,始能確定取得該出差費。是被告公司雖於96年10月14日給付原告3 萬5000元,但不能認係同意給付原告出差費,至為明確,先予敘明。

⑵按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國外出

差,申請程序:奉派出國者須於出差一個月前填寫國內/ 外出差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總經理簽核後,送總管理部、會計辦理出差相關作業。」、第8 款「文件繳交:出差人於出差結束後一週內辦理費用核銷時,需繳交下列文件:(A )國內/ 外出差申請表COPY乙份。(B )國內/ 外出差費用核銷申請單,並檢附相關收據與發票(機票存根聯)。(C )國內/ 外出差報告書。」(詳本院卷第103-104 頁)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2日填寫出差申請書,因國外出表須於出表1個月前填寫,則出差之日期必須在96年11月13日以後,始能向被告請領出差費。則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3 日至美國出差;於96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至大陸出差,於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2日至美國出差,均在96年10月12日原告填寫出差申請表1 個月以內,依據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領出差費。

⑶原告於98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陳稱:其於96年9 月

16 日 及96年12月2 日兩度赴美,接洽相關廠商、調查市場及開拓業務,…於96年9 月16日離去台灣,在洛杉磯南加州華人電腦協會郭會長介紹下連絡拜訪多家電腦經銷商,並取得如出差報告所示之商情,美國進口商對被告公司美金12元有興趣,但需提供樣品云云,並提出96年9 月16日至同年1

0 月1 日之出差報告1 件為證(詳調解卷第3 頁、本院卷60頁)。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12日係自境外入境,迨至97年2月21日始又出境,則原告於96年12月2 日係於國內,並未赴美國為被告接洽業務,顯見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12月2 日赴美乙節,並非事實。次查原告於本院99年3 月25日審理時自認其工作包含二件事,即業務與專利授權(詳本院卷146 頁背面),而其所提出96 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出差報告,係記載:「考量全球桌上型與筆記型電腦於民國96年的生產與市場規模將達到2 億5 仟萬台,而其中百分之廿五之市場為組裝市場(佔6仟2佰50萬元),珍通科技如果行事得宜,將佔用有極大的商機。目前美國市場電腦中史處球器冷卻器之供應商為:1.Thermaltake 、2.CoolerMaster、3.Ul

tra 、4.Ki ngwin、5.Zerotherm 、6.Zalman、7.Visionma

n 、8.Asus。其中Themaltake、CoolerMaster與Kingwin 為前3 名供應者,他們都有現場技術支援團隊來滿足客戶需求(如HP、De ll 及Gateway), 他 們都已投資相當時間與心力以至達到目前的水準,其中華碩較專注於零售市場。價格:冷卻器的零售市場價格在美金19.99 到79.99 之間,而與珍通科技近似的冷卻器售價在美金29.99 到49.99 …」等文句,顯與兩造所約定原告應從事之工作(即業務與專利授權)無關,又原告雖陳稱其於96年9 月16日至美國曾連絡拜訪多家電腦經銷商,且美國進口商對被告公司美金12元之報價有興趣,但出差報告上並未記載拜訪經銷商之名稱與確實日期,亦未記載進口商之詳細資料,自無從僅憑上開出差報告即認原告確有赴美為被告招攬業務或從事專利授權。核原告主張其曾二度赴美為被告接洽廠商、開拓業務云云,尚難認係真實。

⑷原告雖又主張:其曾前住東莞市萬鼎機械公司徐總經理處介

紹被告公司產品,96年10月17日去同年月18日回,交給徐總經理供其安排各公司國際採購處人員試用云云(詳本院卷第56頁),惟僅徒托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原告曾於96年10月12日填寫出差申請表,其上並有「預計出差日期」與「出差地點」之欄位,然原告卻完全未填寫,且依據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原告應於出差結束後一週內辦理費用核銷,並繳交差報告書,惟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即已返國,但卻未於一週內(即96年10月25日)前提出出差報告書,綜合觀察原告於出差申請書上未填寫出差地點與是期,亦未於返國後一週內提出出差報告之事實,則其主張曾於96年10月17、18日赴大陸為被告洽商云云,亦難認係真實。

⑸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曾為被告出差洽商為由,主張被告應給

付出差費13萬4236元,為無理由,至被告給付予原告之3 萬5000元係預支出差費,原告既無法於被告公司員工出差辦法規定期限內報告,其受領預支出差費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 月11日止4 個月之薪資40萬元部分:

⑴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9 月11日簽定聘任契約後,並未至被

告公司打卡報到,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薪資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未至被告公司打卡報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我從來不會同意上班要打卡,如果要打卡上班,我就不會同意這個聘用合約了,…被告公司有給我一個辦公室,我有必要跟公司的人談或是跟劉副總經理約目面時,我才會進辦公室,我從來不知道有出差辦法云云(詳本院卷第147 頁)。按兩造於96年9 月11日所簽定之聘任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每月薪資議定為新台幣10萬元整。(差旅費依出差管理辦法辦理)」另於第8 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則依公司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則原告請領差旅費必須依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辦理,已於聘任契約約定甚明,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核其抗辯:我從來不知遞有出差辦法云云,有違常情,自屬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是否必須遵守被告公司上班打卡之規定,兩造並未於96年9 月11日所簽定之聘任契約中明定,觀諸系爭聘任契約第8 條之約定,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法,而依據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各部門主管上下班仍須刷卡,上下班得有彈性時間15分鐘,超過仍須按請假規則辦理。」(詳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自須依照被告公司之出勤管理辨法至被告公司打卡,而原告既未遵守上班打卡之規定,實無從認定其確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6年9 月12日連絡英業達公司楊漢忠

安排拜訪時間,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至英業達大溪工廠拜訪,同年月14日楊自生以E_Mail介紹原告予英業達林真如博士,其於96年10月5 日親自介紹被告公司專利佈置給精英電腦高層與法務室主管,雙方同意進行初步談判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6、65、66頁)。惟查依據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辦法第1 條之規定,生產線相關作業以外之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下班時間為下午18時10分,午休時間為12時10分至13時(詳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公司之生產線相關作業以外人員每月工作時數為8 時20分,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12日連絡英業達公司楊漢忠安排拜訪時間,並無不能於被告公司辦公室安排之理,又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業務與專利授權,已據其於本院99年3 月25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而拜訪英業達大溪工廠無從認與業務或專利授權有何關聯,再者,楊漢忠於96年9 月12日以E_Mail介紹原告予英業達林真如,係訴外人楊漢忠之行為,並非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原告於

96 年9月14日根本未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與兩造約定被告每月須為被告提供8 時20分之勞務,相去甚遠。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0月5 日已介紹被告公司專利佈置予精英電腦高層與法務主管,雙方同意進行初步談判,但並未具體陳明精英電腦高層與法務主管究係何人,以及究竟係精英電腦公司之何人承諾與被告公司進行初步談判,亦難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向精英電腦公司為專利權之相關行為。此外,依據兩造之聘任契約約定,原告每日須為被告公司提供之勞務為

8 小時20分鐘,而原告自96年9 月11日至97年1 月11日止長達4 個月之期間均未至被告公司打卡,且亦未具體陳明其究為被告公司拓展何種業務與從事何種專利授權行為,則其張曾為被告公司提供4 個月之勞務,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被告提供從事業務拓

展及專利授權之勞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 個月之薪資40萬元,為無理由,又被告於96年11月16日預付原告薪資10萬元(詳調解卷第63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兩造之聘任契約復經被告於98年1 月21日終止,則其受領預付薪資10萬元之法律原因即不存在,被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六、從而,原告林主張依據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5347元,及自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差旅費13萬5000元部分:反訴原告誤以為反訴被告係在為反

訴原告服勞務或處理事務過程中先行給付出差旅費,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不成立(或已解除),且反訴被告亦無為反訴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則其所得之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理由,應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反訴被告係利用反訴原告之關係,竟

為訴外人坤典光電公司之利益,將反訴原告之商業機密洩露予坤典光電公司,搶奪反訴原告之客戶Slovak&Europe,Co-operate Company,致反訴原告原報價每一組美金1200元的LED 街燈,隨著反訴被告之低價搶奪而降價至每一組美金

800 元,該初期交貨之22個樣品即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3000組LED 街燈組之損失更高達3 億8 千4 百萬元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給付該30萬元樣品價額之損失。

㈢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3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關於Slovak&Europe,Co-operate Company購買LED 街燈乙案,均依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之股東甲○○指示辦理,且反訴被告非訴外人坤典光電公司之職員,因訴外人坤典光電公司有專利產品被台商侵害,特請反訴被告協助,為此,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公司於96年11月19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反訴被告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向反訴原告告公司申請預支出差金額3 萬5000元。反訴原告公司給付原告金額合計13萬5000元。(調解卷第63、64頁)。

㈡反訴原告公司於96年12月20日以每組美金800 元LED 街燈報

價於Slovak&Europe,Co-operate Company(本院卷第171 至173頁)。

㈢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交付LED 街燈共22片交付予訴外人EKOL

IGHT S.R.O. 公司,離岸價格為新台幣47萬0125元(有出口報單影本1 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71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預付薪資及差旅費13萬5000元部分: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②查反訴原告於96年10月14日預支出差費3 萬5000元予反訴被

告,惟反訴被告未能於出差結束後一週內辦理費用核銷,其受領3 萬5000元出差費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又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19日預付反訴被告薪資10萬元,惟反訴被告未能舉證曾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反訴原告復於98年1 月

21 日 終止系爭聘任契約,則反訴被告預領薪資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亦不存在,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30萬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原以每一組LED 燈美金1200元之價格報

價予Slovak&Europe 公司,但原告卻洩露被告公司之商業機密予坤典光電公司,並以坤典光電公司之名義向Slovak&Europe公司報價每組LED燈美金800 元,致反訴原告亦降價至每一組美金800 元,該初期交貨之22個樣品即損失3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出口報單1 件,及聲請訊問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為證(詳本院卷第171 頁、第95頁背面)。惟查反訴原告所為其曾向Slovak&Europe報價每組LED 燈美金1200元之主張,除引用該公司股東兼董事甲○○之證言外,並未提無其他證據,而甲○○既為反訴原告之股東兼董事,其證言先天上即會偏頗於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如確曾向Slovak&Europe 公司報價每組LED 燈美金1200元,則反訴原告應有相關之往來文件存留而可證明,則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其曾報價每組LED 燈美金1200元之證明文件,自難僅憑甲○○之證言,遽認被告公司確曾向Slovak&Europe 公司報價每組LED 燈美金1200元。次查反訴被告否認其知悉反訴原告曾向Slovak&Europe 公司報價每組LED 燈美金1200元之事實,而反訴原告亦未就反訴被告知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被告有洩露反訴原告商業上機密予坤典光電公司之情事。再查反訴原告公司股東兼董事甲○○於本院99年4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我在電子郵件中說的得很棈清楚,反訴被告講的價格是FOB 的價格,但是我要的價格是

CIF 加安裝費用及保固2 年的費用,…(我有指示)價差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司洛華克(公司)那些費用不是在那裡可以處理白,…我只是要反訴被告用自己公司的名字報價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167 頁),可見反訴原告公司之董事已知悉反訴被告未以反訴原告公司名義價報之事實,惟仍指示反訴被告將交易款項匯入反訴原告公司董事之帳戶,顯見反訴被告所為交易並非純為坤典光電公司之利益,亦有利於反訴原告,無從認定係屬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末查縱令反訴原告確曾有報價每組LED 燈美金1200元,然僅有報價行為並不代表Slovak&Europe 公司即會按此價格與被告公司交易,而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此前曾以每組LED 燈美金1200元之價格與Slovak&Europe 公司交易,或此每組LED 燈美金1200元為市場上之正常交易價格,自不得以此作為計算反訴原告預期利益之基準。則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洩密風背信之行為,而受有30萬元損害乙節,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

②次查反訴原告除未就其以每組LED 燈以美金800 元向Slovak

&Europe,Co-operate Company報價,而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徵諸其於97年8 月11日以新台幣47萬0125元之價格出售LED 燈22組予EKOLIGHT S. R. O. 公司之事實,可知LED 燈每組之平均價格已降至美金667.79元(計算式:470125/22/32=667.000000000 ),而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1日為交易行為時,並未受反訴原告代理其他公競爭之干擾,惟價格仍自美金800 元崩落至667.79元,可見LED燈之價格於市場上變化極大,無從遽認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以美金800 元向Slovak&Europe,Co-operate Company報價,係因坤典光電公司之報價影響所致。則反訴原告縱以美金800 元報價而無法獲得以美金1200元報價之預期利益,亦難認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洩露商業上

機密之行為,且反訴原告公司董事復就反訴被告未以反訴原告公司名義報價所為之交易指示如何匯款,亦無從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