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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戊○○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79年9 月11日進入被告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97年11月21日服務滿18年2個月,且年滿55歲,原告遂於97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以原告服務年資可領取33.5個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遂以原告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8,552元給付原告退休金1,626,492元,惟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不止於此,故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又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排班時間不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發生。詎被告竟未依法計算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55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短付之退休金及延長工時工資,茲詳述如下:⒈原告於97年11月21日退休,且服務年資為18年2個月,可領取33.5個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因原告97年11月僅工作21日,故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自97年10月往前推6個月,即97年5月至同年10月工資分別為:48,827元,58,455元,68,894元,64,189元,42,959元,47,655元,月平均工資為55,163元〔(48,827+58,455+68,894+64,189,42,959+47,655)÷6=55,16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1,847,961元(55,163×33.5=1,847,961),詎被告僅發給原告退休金1,626,492元,短少221,469元(1,847,961-1,626,492=221,469),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短少之退休金221,469元。

⒉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服務期間常有每日工作逾8小時之情事。原告職務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駕駛勞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勞工,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且此為強制規定,故如雇主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被告不得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發予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上雖列有「延長工時加給」之項目,惟該項目實為按駕車工作路線點數及時期點數相乘之點數,依該月出勤天數達一定標準時,以每點1元、10元至50元不等之標準計付,於原告無逾時工作時,亦應計點數,發給該點數之報酬,是此點數與是否逾時工作無關,係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其為每日累計,按期統計給付,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平日工資,被告雖名之為「延長工時加給」,然其並非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故被告確未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時,應合併本俸、延長工時加給、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之給與作為平日工資計算之項目,且據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3年1月起至97年11月間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共計2,054,258元。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7年11月間之工作日工時,原告保有其中93年7月、94年8月、95年1月、96年8月、97年1至12月間之行車憑單共344件,是原告得據此分別計算出93年7月、94年8月、95年1月、96年8月、97年1至12月間各月之前段延長總工時、後段延長總工時及超過後段延長總工時,並與各月之平日工資合併計算該月原告應得之延長工時工資,又超過後段延長工時之部分,原告暫不請求,是現不列入計算之範圍內。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24條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21,469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054,258元,總計2,275,727元,惟原告念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尚有舊情未捨,現暫請求1,721,469元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9年9 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11月22日退

休日止,服務年資為18年2 月又11天,且年滿55歲,依上開規定,原告可領取33.5個基數(18×2+3.5=33.5)之退休金。由原告提出之97年3月至8月薪資明細單分別說明如下:

⒈基本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2、技勤本俸:針對路線長短及勞務程度訂定標準發給,係鼓勵駕員能達成預定之趟次。3、伙食費:在法定1,800元額度內給予免稅之福利。4、延長工時加給:以延長工時基數為基礎計算。。5、例休假加給: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得之。6、ISO安全獎金:當月出車天數、延長工時基數、計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班車通過、未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且安全服務良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7、清潔本俸:當月為模範班車、並清潔檢查通過、無任何客訴,發予清潔本俸。8、清潔代金:乙部車發予2,000元,需通過公司檢查,則預先支付下個月代金。當月到、離職或隔月離職者不予發放。故可得知:基本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須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而其他項目則為非經常性給予,係被告公司為鼓勵駕員達成一定目的之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不得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但被告公司考量原告任職期間長達18年,勞苦功高,故被告公司於結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時,除以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計算外,再加計伙食津貼與計勤本俸,得出前半年平均薪資即97年8月至97年3月各為50,601元、54,024元、48,173元、38,913元、48,975元、50,624元故原告平均工資為48,552元,乘以33.5個基數即1,626,492元,被告公司依該金額如數給付,並無短少。

㈡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任意指責實

無理由。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行之有年之計算方式,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與誠信。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給與總和之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實無再行請求之理。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合意同意。被告公司已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而該辦法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即已施行,被告公司所有駕員受僱前亦均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各自應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予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79年9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並按月領取高達5、

6 萬元之薪資,若謂每月如此高之薪資,並不包括加班費,實難令人置信!且若如原告所主張應領取之加班費共2,054,258元,則每月加班費高達34,818元,再加上原來原告所主張每月發給僅係平日工資之5、6萬元之薪資,則原告每月則領取高達將近10萬元之高薪!以目前長途客運業之平均薪資僅有43,963元而言,原告每月領得之5、6萬元之薪資已高於該平均薪資,實因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本有不同,工作時間本較具彈性,薪資計算方式自應有異,原告遽以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實係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79年9 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於97年11月21日年滿55歲,服務滿18年2 個月,而於97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以原告服務年資可領取33.5個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遂以原告月平均工資48,552元給付原告退休金1,626,492元。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79年9 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於97年11月21日年滿55歲,服務滿18年2 個月,而於97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1,847,961 元,惟被告僅發給原告退休金1,626,492元,短少221,469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2,054,258元,總計2,275,727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4條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721,469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79年9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於97年11月21日年滿55歲,服務滿18年2個月,而於97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以原告服務年資可領取33.5個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遂以原告月平均工資48,552元給付原告退休金1,626,49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原告97年1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55號卷第33至39頁)為證,堪信屬實。

㈢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上開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97年1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所載:⒈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⒉技勤本俸:針對路線長短及勞務程度訂定標準發給,係鼓勵駕員能達成預定之趟次。⒊伙食費:在法定1,800元額度內給予免稅之福利。⒋延長工時加給:超過法定工時時,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方式發給。⒌例休假加給: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得之。⒍ISO安全獎金:當月總點數達標準以上,且安全服務良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⒎清潔獎金:

為因應市場競爭,車輛必須保持整潔而訂定之獎金制度,經檢查合格後發給,若檢查不合格則不發給。⒏清潔代金:駕員為清潔車輛之額外支出,公司給予定額補助,但亦需清潔檢查通過後始得發給。其中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其餘技勤本俸、伙食費、IS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項目,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且屬經常性給與,核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辯稱: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須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而其他項目則為非經常性給予,係被告公司為鼓勵駕員達成一定目的之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不得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㈣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79年9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於97年11月21日年滿55歲,服務滿18年2個月,而於97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自請)退休,以原告服務年資可領取33.5個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遂以原告月平均工資48,552元給付原告退休金1,626,492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原告97年1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7年5月至97年10月之工資,其月平均工資為55,163元〔(48,827+58,455+68,894+64,189,42,959+47,655)÷6=55,16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1,847,961元(55,163×33.5=1,847,961),詎被告僅發給原告退休金1,626,492元,短少221,469元(1,847,961-1,626,492=221,469),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短少之退休金221,4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承上,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均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屬工資。其餘技勤本俸、伙食費、IS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項目,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且屬經常性給與,亦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未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時,應合併本俸、延長工時加給、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之給與作為平日工資計算之項目,且據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行之有年之計算方式,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與誠信。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給與總和之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實無再行請求之理。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合意同意等語,因被告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即非有據,洵無可採。依附表1:原告依現有之行車憑單製作之工作日前、後段延長工時統計表及附表2:被告公司對原告應發之前、後段延時工資統計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3年1月起至97年11月間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共計2,054,25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自93年7月、94年8月、95年1月、96年8月、97年1月至12月間之行車憑單,共344件及自93年1月起至96年12月間各月薪資明細表,共48件(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55號卷第62至429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及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數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應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054,25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基上,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4條

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221,469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054,258元,總計2,275,727元之1,721,4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4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