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被 告 恆鋼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慰撫金,復於訴訟係屬中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483條之1及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係屬訴之追加,因與本訴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工畢業,主修電工,另有鐵工專長,自民國97年4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主管。97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因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3之公司鐵門故障,被告遂命原告加以維修,原告銜命維修中,因被告公司對系爭鐵門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該鐵門之馬達軸承突然爆裂,爆裂物重創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右顏面深度複雜性穿透撕裂傷內外各7公分以上併上下臼齒齒槽骨骨折及牙齒脫落、右腮線斷裂,以及巨大金屬異物深部留存之傷害。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7月24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依醫師囑言原告須做:植牙右邊2顆左邊3顆共5顆,1顆新臺幣(下同)8萬元;右邊固定假牙1顆加活動假牙1副,共約4萬元左右。是原告因職業災害須有上開總計44萬元必要醫療費之支出。此外,原告顏面破相十分嚴重,加上診療過程繁複,身心均痛苦難當,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若認被告非系爭鐵門之所有人而不能該當民法第191條第1項,被告亦因就系爭鐵門對原告欠缺民法第483條之1所規定為必要預防致原告受有傷害,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另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亦足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被告已依法予以補償,自不負給付之責;縱本院認被告尚應為給付,原告左側缺牙部分之醫療費並非本次職業災害所造成,其所請費用實屬過高,而右側缺牙部分醫囑須植牙2顆復須施作固定假牙1顆及活動假牙1副,亦非屬必要,應予酌減;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請求,勞動基準法係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而無民法48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系爭鐵門係獨立之動產,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不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且伊非系爭建物及鐵門之所有權人,不負民法第191條及第195條之責;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亦與民法487條之1無涉,縱有該條適用,原告亦應就其服勞務受損害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求償金額及項目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高工畢業,主修電工,另有鐵工專長,於97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監工主管,97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因被告向他人承租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3之工廠鐵門故障,被告請原告到場維修,原告於維修工作中,受有右顏面深度複雜性穿透撕裂傷內外各7公分以上併上下臼齒齒槽骨骨折及牙齒脫落、右腮線斷裂,以及巨大金屬異物深部留存之傷害。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陸續給付原告共6萬6,500元受傷慰問金,嗣原告於97年10月後自行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原告薪資單影本、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原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及第171頁以下)在卷供參,兩造對於上開病歷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鐵門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依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因執行被告指定任務而受職業災害如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非原告職務範圍內之工作,被告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以資抗辯,然維修前揭工廠鐵門,雖非原告工地監工原來之職務範圍,然原告乃服從被告之指揮,依其指示從事上開鐵門維修工作,仍係基於僱傭關係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不可採。復原告於維修系爭鐵門過程中因軸承爆炸,受有右顏面深度複雜性穿透撕裂傷內外各7公分以上併上下臼齒齒槽骨骨折及牙齒脫落、右腮線斷裂,以及巨大金屬異物深部留存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97年8月13日及98年7月25日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及第10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執行伊所指定任務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害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本次職業災害造成牙齒脫落,有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二大臼齒,右下第一、二大臼齒缺牙之情形,依雙和醫院98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原告須做:植牙右邊2顆左邊3顆共5顆,1顆8萬元;右邊固定假牙1顆加活動假牙1副,共約4萬元左右,計有44萬元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右邊植牙2顆、固定假牙1顆加活動假牙1副部分:查依97年8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一般牙科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7年8月13日經門診照攝齒顎全景X光片攝影,發現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

一、二大臼齒,右下第一、二大臼齒缺牙。」,原告右邊缺牙2顆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缺牙與本件職業災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查依98年7月24日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調字第31號卷頁8)之傷病名稱欄載有「外傷引起右邊缺牙、須作假牙復建」及98年7月25日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頁101)診斷原告受有「右顏面深度複雜性穿透撕裂傷內外各7公分以上併上下臼齒齒槽骨骨折及牙齒脫落、右腮線斷裂,以及巨大金屬異物深部留存」之傷害,足見原告右邊缺牙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又依上開98年7月24日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復有記載:「植牙右邊2顆……,1顆8萬元;右邊固定假牙1顆加活動假牙1副,共約4萬元左右」,原告因執行職務於工作中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致右下缺牙2顆,該右下第一、二小臼齒乃屬咀嚼所必要,其填補缺牙之支出係為必要醫療費用,是依上開醫師囑言,施作植牙右邊2顆,1顆8萬元;右邊固定假牙1顆加活動假牙1副,共約4萬元左右,總計20萬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2)左邊植牙3顆部分:原告主張此亦屬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右側臉頰、右側臼齒及齒槽骨,並未傷及左側;且卷附原告之亞東醫院及雙和醫院病歷中,僅97年8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一般牙科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醫囑欄記載原告於同日經門診照攝齒顎全景X光片攝影發現左上缺牙3顆,此外別無原告左側臉頰、齒列或齒槽骨受傷之記載;復依上開98年7 月24日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於醫囑欄記載植牙左邊3顆,惟傷病名稱欄僅載有:「外傷引起右邊缺牙、須作假牙復建」,其左邊缺牙顯非因外傷所引起,應與本件職業災害無涉。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具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乃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有填補牙齒脫落之必要醫療費用,其右邊固定假牙1顆加活動假牙1副,共2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復抗辯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付原告6萬6,500元而主張抵銷,惟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乃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工資,不得抵銷等語,查被告除於原告住院第一天發給慰問金5,000元外,另按月分別發給原告97年4月、6月及7月份之慰問金各3萬6,000元、1萬2,000元及1萬3,500元,共計6萬6,500元(見本院卷頁17及18),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慰問金之性質,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7年4月份薪資表(件本院卷頁19)記載,於乙○○之薪資欄位後附記「當月薪資43500+受傷醫療補助36000,合計79500」,此筆3萬6,000元應屬對原告醫療費用必要支出之補償,並非薪資,堪予認定。其餘部分依97年6、7月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頁19至頁22)所載,「受傷慰問金」項目(金額分別為1萬2,000元及1萬3,500元)後之備註欄分別記載「7/1-7/4每日1工」及「7/5-7/14每日0.5工」以觀,該等款項顯屬薪資之給付,與本件醫療必要費用之給付為不同種類,不得用以抵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故原告所請求必要醫療費用之補償,於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受傷醫療補助3萬6,000元後,尚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6萬4,000元。至於原告是否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而屬於雇主即被告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抵充之金額,因兩造俱未提出,故不在本件審酌抵充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使得請求慰撫金之給付,茲就原告之主張分敘如下:

1、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修正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是雖有推定過失,惟賠償義務人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為限。次按,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傷處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3之建物所有人,惟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與訴外人簡鴻永間之租賃契約以資抗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於上開規定已有未合;是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不合於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關於此之主張為無理由。

2、民法第483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條之1及第184條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9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職業災害乃因系爭工廠鐵門之軸承於原告維修過程中爆炸所致已如上述,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則關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其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時,雇主對於其已經為必要之預防措施,而得免負前揭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雇主負證明其無過失之責任,此乃因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將主張免責之舉證責任轉由雇主負擔而來。而本件原告既係於職業災害中受有傷害,被告主張其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被告就此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其使原告工作時,對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之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3、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條賠償責任乃基於僱傭關係所生,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職業災害必要醫療費用部份,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於98年7月17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向被告催告給付職業災害必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知悉,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必要醫療費用應自98年7月17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召開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職業災害所致右下缺牙2顆植牙之醫療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職業災害之醫療必要費用1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