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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至卓律師被 告 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69年11月1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告起訴狀原證3號),至94年11月17日已屆25年餘。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乃於98年9月7日至被告公司,預向其負責人乙○○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乙○○避不見面,隨於當日委託妻子甲○○以電話向乙○○交涉,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同意原告退休,不但經甲○○於本件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請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被告所舉證人丁○○於同日到庭亦證陳甲○○確有打電話至被告公司云云,紀錄在卷(請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為慎重計,復於98年9月10日繕具書面報告,於翌日(即11日)親將該報告面呈乙○○遭其退回(原證3號)。繼於98年9月21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給付退休金(原證4號)。更於98年10月6日以基隆中山郵局00055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陳98年9月10日遭乙○○退回之報告,請於函到5日內給付退休金(原證5號)。該函已經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7日收受,有原告以99/1/29補正狀補呈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是以,原告已充分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二)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立場,為防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行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待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為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請參閱起訴狀原證2號)。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達25年以上,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項自請退休,並採各種方式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無須徵得被告同意,自98年9月7日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終止,自得請求給付依法計算之退休金。

(三)依勞基法第55條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4/9台83勞動工字第25564號函(原證8號)計算結果,共349萬1千63元(計算程式及說明詳請參見如原證9號明細表,該表第1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起迄日期請更正為69/11/17-98/9/7,共28年9個月20天)。

(四)對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本件於調解程序時,被告繕具98/12/15答辯狀1件,並檢附書證7件,就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抗辯,其答辯理由無一項可資成立,原告99/1/4所具準備(一)狀第4頁丙項已詳予駁斥,敬請逕予參酌。嗣就其要點而與本件有關者,再予摘述:

1、被告99/12/15答辯狀第2項謂原告係無預告自行雛職,其擅離職守未予開除而以辭職處理,除給付當月薪資外,再加發1個月薪資云云。縱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離職無訛,不影響原告退休金請求權之成立。

2、被告答辯狀其已將原告退休準備金提存於臺灣銀行專戶,履行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原告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逕向該專戶申領退休金,不得再向被告請領。原告不同意該一抗辯,被告因不悉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制度,已有新、舊制之分,舊制仍依勞基法辦理,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尚有新舊制銜接之規定,退休勞工有選擇適用新、舊制之權利等規定,其抗辯實無可取。被告所提撥帳戶者雖係勞工退休準備金,但係供支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勞工之退休金,而非支應依勞基法退休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既未依該條例第8、9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辦理退休,無權利向被告提撥之帳戶請領退休金,而應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被告於給付後即無須再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此時,被告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剩餘款(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請參酌)。

3、被告以原告離開這個團體(即被告公司)沒辦任何手續,向比原告資淺並無人事權的同事,用內線電話說「我作到今天」隨離去,整個過程符合勞基法第12條明文規定,完全無預告解職,原告沒有申請退休金資格。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共有6款,原告無1-5款情事,被告僅謂原告有該條項第6款規定之曠職情形,此部分巳於99/1/19準備(二)狀詳予駁斥,不影響原告退休金請求權之成立。

4、被告又抗辯原告在職時,曾參與被告早年有服務滿30年的同事申請退休案,原告當時還是該案之勞方委員之一,並舉「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按該次會議僅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之改選,原告僅被選為委員而已。並未在會議中為任何承諾。且90/7/10上午被告公司召開上揭之改選會議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公布(93/6/30公布,公布後1年即94/6/30)實施,原告亦無可能預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之選擇。擔任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僅在監督被告公司有無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提撥退俄準備金,原告並未承諾來日退休時,循尚未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向提撥專戶申請領取退休金。因之,被告提出上述之會議記錄,不能為任何之證明。

(五)1996年10月10日原告購買之三陽牌1996年10月出廠,引擎號碼AA-AH35107號小客車1輛,價款78萬餘元,現金48萬餘元,餘30餘萬元係貸款。平日除供原告上下班代步之用外,尚供公司業務上需要而使用。因而部分貸款由被告公司分期償還,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使用至93年1月22日轉售與楊慧敏,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足稽。該車係原告買受,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本於所有權作用,原告應得隨時賣售,所得價金由原告所有,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抗辯該車係其所有,原告私賣,侵吞價款,全屬虛構。被告代原告分期支付部分貸款一節,乃因該車供被告業務上使用,所支付之貸款係使用該車之對債,此出之兩造之協議。如若不然,原告非但不致將之供被告使用,被告亦無代支付部分貸款之理?HF-6029號汽車係被告公司購買,價款共529,080元,其中430,080元(分期付款)係由被告公司支付,餘99,00 0元由原告支給。估不問該車係供原告上下班代步,抑供被告公司業務之用,其係被告公司買受,既為被告所自認,其上述430,080分期價款之支付,係買受人之義務,不但原告無庖代給付責任,其由原告付現之99,000元,被告尚有歸還責任(如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原告預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從而,被告抗辯HF-6029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款中529,080原應由原告負擔,自屬無理。EY-9637自小客車買賣部分,該車係原告於1966(民國85年)年10月買受,93/1/2轉售他人,除自備款係原告負擔,其貸款部分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分24期支付,共400,320元,原告固不否認。但該車除由原告上下班使用外,尚供被告公司業務上使用。否則,被告公司不致無條件代為分期支付所貸之款,而原告亦不致將該車提供供被告公司使用。其由該車於93/1/2賣售後,6年於茲,被告未向原告追索上開代支之款等情可資佐證。是以,該筆款係贈與原告補助購車之用,其贈與之初(即85/12/23)既未附限縮條件,則原告無違反條件情事可言。況85/12/23買受該車輛之初,乃經被告同意,設非如此,被告不致以贈與之意思代為支付24期分期之款。其自85年10月買受,供公司業務上使用至93/1/2售與他人止,前後7年餘,使用之時間與其代付分期之款,對價相當。被告命原告返還該車之貸款,衡酌情理,殊欠公平。

(六)原告如有被告所訴98/9/2或98/9/4打卡後開車離開被告公司等情事,於該日被告負責人即已知悉,至98/10/1或98/10/3屆滿30日。應於該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但並未於該期間內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如謂被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舉證),即不能據此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更何況,原告於離職後5年內,隨時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困原告既已於98/9/4離開被告公司,已非其員工,如就退休金之請求而有所作為,乃請求權之行使,被告無可推卸給付責任。如與請求退休金無涉之行為,當然與被告無關,何勞其贅述?

(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8年9月10日書函、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基隆中山郵局98年10月6日第00055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10月13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致臺北縣政府書函、薪資表、存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乙○○99年3月19日書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擅離職守,在被告設法依離職手續完成後6天,原告拒絕配偶要求復職,原告配偶硬要改為退休,被告認為程序不符,無法處理。起訴狀提訴對象依法退休金需成立銀行專戶,事業主無絕對決定權。被告要求原告繳回私下出售公司車,一再推延繳回侵佔公物的錢。

(二)起訴狀中原告自稱因有機械專才,應聘到被告經營的電機公司當主管,但原告當兵前,是萬華龍山寺附近巷內一家小型印名片請帖的學徒,退伍後到力鋼工業公司一家小型蓋鐵皮屋店家工作,成員包括老闆3、4個人,為期不足1一個月,在一次現場施工時,原告由高處失足墜落,摔碎手臂傷勢頗重而離開該店(原告極少穿短袖,小臂的形狀不很好看);原告長時間養傷,到處打零工,從事在地面電焊工作後,應報紙徵人來被告公司求職;目前被告所經營的大春電機公司已有62年歷史;30年前公司成員不足15人,但年齡多半超過40歲,多是從事電機設備製造多年的老師傅,原告報到時26歲,當時被告經營的電機公司已有34年歷史(被告是第二代)。電機、機械不同行業是常識,原告自稱具機械專才,年紀輕輕的電焊工,竟然能在3、40歲老電機師傅群的電機廠作主管,豈止匪夷所思,羞死那群老師傅。起訴狀中,原告弄不清楚自己從事製造的是電磁鐵不是磁鐵,小學生都知道二者的製作用途完全不搭軋,原告在本公司工作廿多年,還弄不清產品的特性用途,當年一個電磁鐵外行人,如何能負責這種特殊設備的行銷拓展業務,而在工作多年後,被告偶而會要原告去接洽業務,原告常弄到手足無措,事後要求被告自己處理,熟客也曾來電話說「無三小路用(引用來電說法)」,這對被告來說很傷。早年曾有公司內部員工數名組小集團,暗中攔截公司業務,在外仿造公司產品,一夥都是原告麻將牌友,後來被告查覺有異,也有客戶不恥而告知詳情,該夥人被辭退,原告再三表白無辜,被告勉強保留他;這和原告隱瞞叛徒,卻自稱負責拓展業務,很諷刺。原告自吹看出磁鐵的將來性,堪稱劃時代的遠見,超過當年蔣院長、尹仲容先生、趙耀東先生等經濟先師,當今國際景氣不振,應該請原告到經濟部一展長才。不過這種看法,或是童騃首次拿到磁鐵的驚喜莫名,不宜過度解讀。當年被告經營的電機廠主力產品是直流供電設備製造,銷售對象是國內外大小型化學工廠,原告能初到一個新工作環境,時空背景和電磁鐵設備扯不上邊的條件下,而看出磁鐵(如果是指電磁鐵)將來性的遠見,很有張飛大戰岳飛的境界。電磁鐵是一種綜合電子電機和許多中高級工業金屬加工組裝的技術產品,被告經營的電機廠歷史悠久技術深厚,被告本人就有多項專利權,最近十多年,開發多項電磁鐵設備及相關產品,新產品雖然是在電磁設備範圍,十多年來都是由高教育水準較資淺的技術人員負責製程,原告最多只能參與週邊次要工作,而只要原告自行介入,一定狀況連連,屢試不爽。原告自稱機械專才,多年工作後,證明原告的機械作業能力,相關的基本金屬加工的車床銑床刨床統統不會,只會操作簡單的鑽床鋸台,其他製作電磁鐵必需的相關金屬材料特性,加工方式完全茫然不知,充其量原告最好的工作能力是電焊基本的現場工作,好個機械專才。原告在本公司有許多經典事蹟,舉例佐證原告機械專才,而這些事都有人證物證:(1)被告在為造船廠製作的設備需要在上端加裝斗笠型通風頂蓋,交貨在即,被告遲未看到製品完成,逕詢物料管理員,管物料小姐告知,「賴先生(原告)說他不會做」採購員不敢進料,工作停頓不是進料問題,竟然是製作人員不會做,開玩笑吧,用紙板作斗笠是低年級小學生的勞作,而且原告以前在蓋鐵皮屋店工作過,這有什麼難呢?後來知道原告宣稱「他以前作鐵厝沒學到」,最後是管理物料的小姐用厚紙板做給他看,工作才得以完成。(2)有一項訂貨,客戶要求在電磁鐵上方加裝以前沒做過的半弧形保護板,而客戶提示的圖面只標示出鐵板厚度半徑角度,沒有半弧鐵板的長度,隔日,原告在眾人面前宣稱弧長尺寸是帶回家,由他上大學的女兒用電腦算的,保證對,小學算術耶,這件經典事蹟,常人很難相信,被告可是當場聽到,到現在還是一個解不開的謎。(3)原告一向只從事圓盤型電磁鐵外殼製作,面對長方型電磁鐵就做不下去了,原告向物料管理員宣稱要組合一個四邊長度一樣的正方型比較容易,要作長方型非常難,最後也是管物料的小姐告訴他,45度加45度是90度,而40度加50度也是90度,只要先把接合的兩端角度裁好就行,原告不信,最後也是管物料的小姐用紙板做給他看,且向原告保證有事她負責,製造總算向前推進。這件事就在被告辨公室內另二人面前演出,有人證,很難相信,卻是鐵的事實。(4)原告把公司借給他上下班用(原告家住基隆)開的車,未經同意私自賣掉,換部在原告名下的新車,會計人員曾向原告催討車款,原告沒理會沒下落,只說會向被告商議,到今天也不交還,出售公司車的錢。(5)如果詳述原告這些年來的經典事跡,可以寫出一本書,僅約略寫出小部份,以查證原告自詡的機械專才,也聲明本國內外知名企業,沒有這種類型的主管。而原告在公事上負責基本鐵殼按圖進料施工,卻老出狀況;近年每星期一早上的週會,被告間接直接指出原告的錯誤,一方面是讓原告可以解釋(沒解釋過),另一方面也使固定參加開會的六位資深領班了解被告是知情的,使團隊不致崩解,也曾把原告所犯錯誤當眾口頭警告,可是原告表情很無辜,卻又一再犯錯,甚至還會把由原告執行製作多年的電磁鐵圓筒外殼做錯,無法應用,被告不得不忍痛扣原告薪水以抵償損失,對受薪階級而言,扣薪水很不仁道,尤其是對一個資深員工,這件事對被告自己,也很痛苦,但是原告似不關痛癢,繼續犯錯,包括材料種類尺寸進貨期等妨礙作業進度的錯誤,散見各項物料文件。而原告竟還對已經自己主持生產超過30台的鐵板箱體也做錯,完全不能用,也無法改,只好移作廠內置物櫃(證據二移作置物櫃的實物照片,被告不想要原告賠)。原告在被告經營的電機廠工作超過25年,早期偏重現場工作,工作單純,情形還好,而近年來產品多樣化,人員也增加,原告也必需負責材料和作業進度,原告即常常陷入工作無從著手的情況,必需被告或另外資深同事敦促或協助,自稱有機械專才原告在電機廠能做的事限於鐵外殼,因為被告所生產電磁鐵外殼體積重量很大,重量多在000-00000公斤,外殼組裝工作人員作業煩瑣粗重高溫煙霧吵雜,作業時心情容易焦躁,工作常會有效率低的現象,必需由熟諳厚鐵板切割電焊的員工帶班,原告在被告經營工廠的工作就是這種。因為原告對他人的作業「對也罵,不對也罵,做太快罵,太慢也罵」,資深人員不理他,新進人員怕他,標準「土公仔性」,而對工作場地安全,工具的要求是很認真,近來教育水準提高,新進的工作人員素質高,有人不把原告放在眼裡,曾經發生原告(50幾歲)因為小事和資淺員工(24歲)打架,事後查明是原告的錯。原告可以做死工作,製品有了變化,交給他做,或是原告得知有新訂單,未經同意,自作主張製作,常錯誤百出,或是成為廢鐵一堆,為同事們所擔心,只有設法搶在原告出錯前先做,但是有人不明就理,聽原告指揮,就出錯了,目前被告廠內就有幾件,原告的錯誤製品堆積,被告是經營者,只好花更多的時間盯住原告,也要求某些老同事特別注意原告的工作內容,相容相忍和睦共處。(6)而這種業務上的錯誤,2年多前開始,有愈演愈烈的趨勢,有些年資深的員工直接告訴被告,原告常在廠務辦公室,手撐下巴在打盹,辦公室是全片玻璃牆,便於廠務室人員知悉廠內動態,而原告公然打盹,是很錯誤的示範,被告礙於情面,不想指責他,好歹50多歲的人了,被告從旁觀察,原告平日走路飲食開車上下班,並無異狀,體力看不出老化,應是心態的變化,需設法輔導,以維持整體精神。

(三)原告無預告的自行離職經過:

1、金融風暴,國內數家鋼鐵工廠減產或停工,但是實力較雄厚或是國營大企業,都有整修更新設備的計劃,而被告常應邀參加討論,知道這些設備的需求日期,而且案子都很大,且各業主要求的交期,對被告佔地千坪生產場地、產能、人員調度、工作要求負荷很大,而中國鋼鐵、台船等大企業,指名被告經營的大春電機製品,被告的心理壓力很大,而對一個各路人馬組合的團隊,平日管理很費心,而被告必需經常出差,也多半從事設計工作,日以繼夜,無法完全兼顧製作流程進度,尤其市場需求多變,業務部門接的訂單不儘相同,原告最資深,製作自然會首當其衝,常常要面對突發事件,貨源、材料取得等問題,往往錯誤就發生了。原告工作態度較鬆散,深為其他同事垢病,又常犯錯,由別人收尾或以報廢結案。因此被告在心情上很緊張,長達半年,在每週一業務會報,一再提醒固定參與的七位資深領班(包括原告),作好心裡準備迎接這無可避免的「業務土石流」。雖然訂單非常大,因與世界各國包括中國大陸同行競爭,因此價格很「殺」。但是製品的類型和以往的產品主結構約略相同,只是同時要大量製造,所以製程、材料進度要精控,如果工作上像這1、2年來常常犯錯,材料買錯、材料進度與工作進度配合不上、人員調度不當(這些大部份都是原告的工作責任範圍)因為數量大、工期短,發生錯誤,損失會很大,每週一的會報,被告會一再要求同事們要認真些,也當面點名原告要特別注意,材料、人員調度、進度等,原告必需提高注意,切莫一再犯錯。

2、鑑于每次週會,原告對現場作業進度,製程的了解,在回答被告所提的問題,不是答非所問就是支離破碎,6月30日被告出差,廠內發生不曾有過的,同仁嚴重爭吵,根據事後追查,爭吵是由2位外殼組合工引起,2位遠處辨公室的女同事快速前往排解,原告就在爭吵現場,而且是他直接指揮的人,但沒有人理他,現場亂成一團作業中斷。被告覺得,面臨即將到來爆發性的業務量,一個技術人員團體,心態散漫,影響會很大,必需設法安定所有工作人員,維持全體工作人員的心態和諧。

3、9月2日被告約原告單獨在會議室的沙發相對面談,被告告訴原告,即將定案的業務已經快要簽約,人手可能要增加,如果原有的人員工作態度和作業方式,不回復往日的平和,並且提高工作效率,會很糟糕,要求原告需注意,尤其曾有人直接向被告指出原告在辨公室打瞌睡的錯誤示範,和由原告訂購的材料經常錯誤,妨礙工作進度,現場領班們很頭痛,要原告務必切實檢討改進。談話大約30分鐘,原告不是支吾其詞,就是沉默不語,最後突然冒出「我不做了!」,被告當場愣住,無言以對。被告實在很難想像不景氣中,業務即將大大增加的節骨眼上,而且2、3個月前即告知全體員工作好準備,且都進入狀況下,一個資深員工,會無厘頭的突然要辭職。

4、因為問題沒解決,先讓情緒泠卻,隔了一天9月4日,被告再度與原告坐沙發面談,倆閒話表過,被告要原告可以選擇任何日期,休一段長假,3天5天半個月1個月都可以,因為大概1個月後大案子的合約才會正式陸續簽定;要原告放段長假調適心境,回復精神。談話約半小時,過程中原告面無表情,最後冒出一句「我不做了!」,被告一時語塞,但原告的語態表明十分明確,被告不想再談,以免徒生更大困擾,因為公司還有20多名員工,事情弄大反而不好收拾,談話結束。原告離開會議室時,原告當著被告和被告助手說:「給我一個禮拜時間辨移交」,被告的助手一時會不過意來,問被告是怎麼回事,被告回答「我也搞不懂」。因區隔業務、廠務,二辨公室分別在廠區內二幢間隔15公尺的水泥建物內,原告回去廠務辨公室後,直接用內部電話,告知被告助理「我做到今天」,可是不到20分鐘,原告又在廠務部辨公室,用內部電話向被告助理說「我要走了!」。隨即看到原告開車離開公司大門,揚長而去。(證據三當日原告上下班卡片)被告的公司從來依人數向午餐店訂便當,原告走時告知相關負責人不算他的,原告辭職許多同事都馬上知道,沒有辨任何手續,甚至自己說一個星期辨移交,也沒有,就逕自離開,就體制或一般常規,是擅離職守應該是開除。公司則以辭職處理,結清當月薪資,再加計一個月。

(四)原告要求變更辭職改為退休辨理,且告上法院,不合程序,也不合法:

1、原告自行離職後,被告公司即結算薪資再加發1個月,而且原告也把錢領走,(證據四原告提示的原告本人存摺記錄起訴狀附件2第4項)手續雖不完整,但雙方都承認;會計程序也按規定向政府有關機構呈報,原告的離職手續已全部完成。9月7日8點多,原告突然來被告公司,被告正主持重要業務會議,並與客戶約定在業主「桃園新廠」討論契約細節,無暇與原告見面,原告總按自己的意思辨事。9月8日原告配偶來電要求復職或辨退休,被告告知復職在當事人,退休要去勞保局辨,這種事情被告不清楚,且一向這種公定事務性業務,不是事業主辨的事。9月9日被告入住榮總,9月10日晨被告在榮總開刀,當天9月10日下午原告與配偶突然現身被告公司,被告在榮總開刀床上,原告見不到被告。9月11日被告赴宜蘭工地,午後原告突然出現被告公司,遞交事務員一信封。9月12日到17日間,被告出差苗栗及高雄,原告似曾來過電話。9月18日被告返北後,央事務員安排原告,9月19日(假日外來事務少)下午可面談,被告由榮總趕回。見面時原告配偶先要求復職,被原告當場拒絕,原告配偶改口要辨退休,被告很難配合原告倆隨心所欲的方式,當場告知有困難。談話過程有旁人在場和原告配偶提出的退休申請書的日期佐證,在原告6天前自行離職的上下班卡片紀錄,證明原告先離職,再回頭要求辨退休的反常作法。(證據五原告提出的申請書日期)而政府的退休金制度,事業主無主權,否則退休金制度形同虛設,辭職後要再改辨退休,原告只能自己辨,被告無法處理不在被告權責範圍的事。

2、被告經營的事業單位,依法在台灣銀行成立退休準備金專戶編號00000000,戶名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由被告的公司,按月繳納規定金額。任何從業人員都可以在服務滿某段法定時間,以任何理由向服務單位依法申請退休,譬如甩掉糟糠妻娶富婆中了樂透等,被告也曾在公營機構樓梯間暗處,看到行動不便穿該公司制服的中風患者身影,竟是原服務單位設法要讓不幸中風的同事,補足年資,就可以領到全額退休金,但是從來沒聽說過突然離職,再編撰攻擊事業主的方式,強迫並非事業主(被告)可以作主的退休金。要支領某種款項,有程序有規矩,這和男上男廁,女上女廁是很自然和無置喙餘地的事,大概人類會用樹葉獸皮蔽體後,按規矩上下廁所是硬道理,並不需要舉什麼案例說明。刮骨和鋸箭好像都是治療,但是差很大。被告經營的電機廠,人員超過20,其中2/3年資超過15年,技術人員培訓不易,如果這種毀滅性例子一開,他人比照,先走人再來要退休金,公司如何經營下去。

3、本案自始被告勉勵原告共赴「訂單土石流」,原告不肯,反而在多年工作的單位最忙的時候(歷年來最大一筆電磁鐵訂單),用擅離職守的方式,說走就走。莫奢言「職業道德」「情」呀「義」呀的「石器時代」觀念,被告也無意沾「人生苦短」「百年修得同船渡」…的「迂腐」論調,現實社會父子、多年夫妻反目浴血相殘…,已非新聞,縱然已是「緣盡情了」,被告百忙中特別安排在休假日(證據七:醫療費收據9月19日,掛號是早一週以前掛的,星期六下午特地由榮總趕回)與原告夫妻面談;原告配偶也才正面提出連原告事先都不曾提及的人生大事退休;也只談過一次,原告也何能以掰出被告對原告要求退休百般刁難沒邊沒際的謊言,如果真會這樣,這麼多年原告是如何過來的。

(五)本案被告酌情處理原告不合程序的離職,不以原告擅離職守處分,原告的諸多業務過失無意追究,當然拒絕配合原告違法冒領主權不在被告的退休金,被告既無犯意也無犯行。被告的目的只求維護經營多年的事業,原告退休金只能原告自理,被告無能為力。原告配偶非當事人,且在中間介入,是以鬧場的方式來「盧」,被告不同意。

(六)98年9月9日至9月18日間,原告被告從未見面,何來「面呈」「擲還」之說?而是在擅離職守離職6日後,原告不依其配偶要求復職,再追提「自請退休報告」。原告不按規定的作法,被告無能為力,是在被告9月19日由醫院趕回見面時退還。完全都在原告擅離職守之後才發生的事。

(七)原告98年9月4日口頭宣告「我作到今天」未經任何手續以「擅離職守」自己打了卡即開車離開後,從未有電話或其他方法和原告的同事連繫。超過3天缺勤,以工作超過25年自許是主管,說走就走,已經「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原告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自98年9月4日起,已全然與被告脫離關係,原告之所有事務自行負責。

(八)被告一向待原告如家人,知道原告尊翁早年受僱清理工業用巨型油糟,不幸失足沒入桶底貯油內而往生,家境顯不寬裕,原告為長子,艱苦人家子弟,受限家境教育程度不高,服務被告廠內多年後,因人事變遷原告用「土人打直拳」「對也罵不對也罵…」的手法對付其他工作人員,有助於效率提升,被告對原告提攜指導,了解原告單肩獨挑家計,優渥待遇,使無後顧之憂,也有意提升原告生活品質。眾目睽睽避免遭物議,被告私下招待原告全家出國旅遊(後來大嘴巴,成為公開秘密,不再搞),原告女兒考上公立大學,被告也公開贈送萬元獎金,光其門第,私下請原告在五星級飯店用餐,讓原告能廣見世面,提高品味,每年歲末鉅額紅利不在話下。在原告同年連襟壯年早逝後,原告憂心忡忡自己身體狀況,被告私下勸說並付費,要原告至石牌榮總做全身健檢(作了一次,次年原告推三阻四不肯再去)。原告早期情況尚可,無原告所述「顢頇驕盈」,近兩三年才演變被告答辯狀(一)情形,被告秉持寬以待人,一再寬待原告。世故是泠的,人情是熱的。被告認為動物都會心緒仰伏,時間環境或許可以治療,期待原告東山再起,建議原告放長假,調整心身。不料原告竟然在準備狀(一)自陳「…受欺凌…」被告錯愕啞然。世態炎涼,台諺「一斗米養個恩人,一石米養個仇人」果不其然。原告在勞工局無理由誣控被告百般刁難,在原告起訴狀中,也毫無根據,卻極盡編撰誣詆毀謗能事,如果原告自認準備狀(一)中原告「其真意絕非辭職」,意思是原告沒有離職,還是被告團隊一員,則原告公開宣稱被告百般刁難,和原告在法院正式起訴狀中,對被告無事實根據的誣蔑,事涉對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行為已違反勞基法。對照本答辯狀所述,被告一向對原告百般呵護,原告對被告在於起訴狀及準備狀(一)的反向陳述,是原告對被告的侮辱性指控,對被告而言是重大侮辱。原告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無法否定自行離職的事實,如依勞基法,原告的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已全然脫離被告之權責範圍,原告任何主張均與被告無關。

(九)原告否認私賣被告公司汽車,舉證企圖魚目混珠,卻証明確有其事,實情是:原告私賣公司車係00年10月20日由被告公司向顯隆汽車購入裕隆轎車,車號00-0000,購入原價529,080元,除付現部份外,自83年11月22日至85年10月22日共分24期,每期17,920元由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該車供原告上下班代步使用,縱偶有業務上需要,油費也均由公司支付,該車之保險費燃料費牌照稅亦全額由公司繳納。85年11月18日,原告要南陽汽車公司人員來被告公司,被告才獲悉公司財產僅2年車齡的裕隆轎車HF-6029已被原告私下決定換車,要求公司開立其私下與南陽公司約定分期貸款款項,自85年12月23日至87年11月23日分24期,每期16,680元,共400,320元車款,當時被告礙於外人在場隱忍,另囑財務人員告知原告,該車日後相關費用諸如燃料費牌照稅等,公司不負責,該分期貸款支票(原告無票可開)暫由公司開票給付南陽汽車人員。原告在得知必需自付車款後,以原告名字向南陽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該新車車號是00-0000,貸款部份原告自始至終未付分文,絕非原告所述「…現金48萬餘元,餘30餘萬元係貸款…部份貸款由被告公司分期償還…。係原告買受」,原告企圖掩飾侵占,被告保有全部證據,原告公然侵佔被告財產,不容原告狡賴。綜上,被告公司總計支付汽車價款共929,400元,2項金額分別已13年及11年,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累計本息至目前分別為872,98 2元及620,496元,合計共1,493,478元,請求鈞院判定原告償還,並加計利息至原告清償日止。

(十)原告從來沒有以有形(文字)或無形,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向被告或被告週邊任何人,提出或表示想退休,被告毫不知情,也從來沒有機會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原告98年9月4日上班不到2小時,突然離開,隔4日事先毫無徵兆,原告配偶又來要求復職,連原告配偶事先也都不知道原告心意,被告更不可能知道,所以從來沒有退休這件事。原告55歲餘,年歲似無關心智,為退休後之生活無虞是空話。原告縱是一時興起,對被告大忙特忙的業務不以為意,以55歲的心智,對付一向厚待原告的被告,原告為退休後之生活無虞,就要按部就班安排,這是常理,卻以說走就走的無厘頭作法,什麼手續都不辨,先走人離職,再回頭要退休金,原告55歲,應該自負不經考慮,離職後再要求辨退休顛倒法規行不通的作法,要被告去負超越被告權責範疇以外的事,原告只能自行設法,被告無能為力。

(十一)原告所稱受「…欺凌…」而宣稱「不做了(台語)」,係原告事後企圖掩飾己過而自編…謂:其真意絕非辭職…,在一個工作了20幾年的公司,也明知公司業務溢量,人手短缺,提出辭職立即走人,也不同意其配偶請求復職,「其真意絕非辭職」那意思是什麼?耍大牌拿俏?讓被告工廠營運無以為繼?讓賢?原告於98/9/2(實際是98/9/4)告知…「我做到今天」、「我要走了」…原告否認該陳訴…」,卻又說「縱有斯情」(小倆口鬧意見?離開職場是人生大事,茲事體大,豈是…縱有…,輕描淡寫可以帶過)。但原告自己打卡開車走人,實情卻不容否認,被告顧及原告顏面,認為好聚好散,不依曠職處理,且將該9月薪資全數給付,而原告領出支用後,也一直未問何以加發薪資,直接了當確認雙方之決定:去職是既成事實,主僱雙方銀貨兩訖一刀兩斷,依原告稱謂被告「在商言商錙銖必較」語氣,依勞基法規定,原告需負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法律責任,沒有退休的問題。被告也要求追回原屬被告公司財產,遭原告私下侵吞,長期推諉不還的公司資產。

(十二)原告謂被告不悉勞退新舊制……等言,原告又睜眼說瞎話,原告企圖混淆視聽,原告當時在政府人員面前,當場自己簽名同意採用何制,現在卻惡意瞎掰被告不悉勞退新舊制,而原告自行離職的事實,或被告依法執行勞基法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與被告知悉不知悉勞退新制舊制何干?從來被告對原告退休金和其他各種說詞,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係已不存在,所以答案只有一個「自己去辨」。被告不同意原告確定離職後,不符法規回頭來要退休金,且胡謅編撰,故態復萌,試圖再次應用矇混詐取公司車款的老手法,亂編逆情等等行逕。

(十三)原告之行為實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4、6款規定,與被告完全中止勞動契約:實況1.原告98年9月4日與被告單獨面談後,當場突然表示將於6天內辨移交,但原告回工作崗位後,約20分鐘內,以內線電話操台語告知被告助理「做到今天」,隨後自行打完下班卡後,開車離去,實質上原告於98年9月4日上午10時前,已完全無外力介入情形下,自動離職。前述實情原告雖否認,但接聽原告內線電話是被告助理,多年來被告之內外線均由助理接聽,再處理後續。無論如何原告在無任何外力影響干預下,自行打卡開車離去,是無法推翻原告自行離職的事實。實況2.原告98年9月4日離開後迄今,從未有以任何方式,與原告自許為主管的職場有任何業務連繫,不聞不問,完全與被告和原告份內工作職責脫離關係,實質上原告已充分完成曠職」的必要條件,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6款,連續曠職3天以上,雇主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的實質行為。實況3.原告在準備書(一)狀中,辯解原告當時本意並非要辭職,如果該天馬行空的辯解可以成立,則原告與被告應還有主僱關係,那麼原告到勞工局編造沒有根據,控訴被告百般刁難的陳述,(勞工局該次會議,被告基於原告已和被告中止契約,沒立場參加協調會)並且在起訴狀中編造極盡誣詆被告,且自許機械專才等等,不堪一擊的謊言,對照被多年來,被告對原告超乎情理的拉拔照顧寬容禮遇,原告始終不敢否認,只能逃避主題,推說先由原告挑起的控詞與本案無關,原告編織控詞與被告對原告的態度,兩相比較,原告對被告反常百般侮辱,原告行為完全「…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款對雇主有污蔑行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規定。沿用原告準備(二)狀的用詞,原告自98年9月4日上午10時起,已與被告完全中止對價關係,原告對從事20多年的工作崗位職務,不聞不問,絕對劃清界線的作法,相對被告沒立場也無權干預原告任何事務。

(十四)原告準備狀之陳述內容荒誕不經沒有事實依據,而本案意圖索討退休金,以原告不經任何手續,說走就走的方式,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向被告索討退休金之要求,已無基礎條件。

(十五)原告對私賣被告公司汽車,一再辯駁不實情況,企圖閃避侵占公司資產罪名。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被告將另提刑事訴訟,但原告不實狡辯,被告必須再說明,澄清原告顛倒是非,矇混誤導以證明原告擅離職守式退職行為模式,有跡可尋。1.被告所證原告私賣汽車HF-6029(甲車)係被告公司於83年10月購入,當時汽車價差係以公司所屬舊車(乙車)殘值相抵,當年公司置產,何有原告自付之理。2.85年11月原告擅自換車,被告經營之業務遍佈東南亞,在台灣被告必需有數輛車供業務及工務人員使用,而這種作為生財工具的交通器材,早期採用市售二手車,甚至被告所用來南北奔波的車輛也常用二手車(目前被告的車也有12年車齡),原告自撐場面或以矯其親友,私下決定將僅2年的公司車換原告愛的拉風車(丙車),是新車商來辨手續,被告才知道這件事,「…乃經被告同意…」云云,不近情理的話也掰得出來。甲車被原告私下處理,被告不再支付丙車相關稅負,由愛拉風的人支付理所當然,使用者付費天經地義。該丙車實質車款全由公司支付是事實,當時是因原告無票可開,由公司代開立貸款支票,而原告恬不知恥分文未付,卻又掰出贈與,原告有什麼資格接受開二手車的業主被告贈與新車?完全悖離事實一派謬說,烏魯木齊,荒謬之極。原告在職期間有一個專用車位,有一間完全由公司付所有費用的全新宿舍包括全新泠氣衛浴設備,原告都不准他人使用,原告的愛車會讓公司使用7年?那麼公司車輛是擺在那兒看的嗎?公司的設備原告不准別人用,原告愛車有人敢用嗎?期間偶有業務狀況,原告不開公司業務車,圖私人便利直接開原告愛車住返順道回家,全程油費過路費由公司支付,不但分文不少,而公司按加油單多付一成金額,以補償車主其他費用,從業員工一體適用,原告有機會,盡量利用,佔小便宜人性舉世皆然,後來有人批評,原告才收歛,使用7年?何來對價相當,什麼和什麼對價?3.原告對盜賣公司資產不實陳述,乃因公司資產非原告所了解,原告之陳詞細節支離破碎謬誤百出,但並不能改變原告侵占之事實。

(十六)被告要求確定原告與被告之實際身份,被告三度要求原告答覆起訴狀所提出需澄清部份,原告均逃避答覆,顧左右而言他,而以無關本案回應,事關被告名譽信用,身為被告並不光彩,尤其遭身份不明的人,以莫需有罪名,詆譭侮辱性控訴,被告請庭上指示原告舉證說明。被告本諸先賢兼愛非攻的處世態度,但是也知道人性本惡的必然,這件訟案勢將引出其他訴訟,將無可避免。被告公司自有公務車5輛,其中2輛是3.5噸卡車,平時都有1-2部閒置,供急需時用,為什麼會去用原告平時保護得像命根,在廠區內有原告劃地為王的私用停車格,同事不小心觸碰,就是一頓惡言相向。同事有誰有膽量碰原告的車,原告在說「哈利波特」鬼話。當年被告開二手車,會買新車贈送僱工?原告把被告當白痴嗎?被告在鋼鐵工業行走超過30年,早在98年初,已經知道有超大型鋼鐵製造業計劃擴廠,雖然當時公司業務清淡,原告與部份資深同事建議被告內部同事輪流放無薪長假,但被告自認撐得過去,不同意,何況兵敗如山倒,樹倒猢猻散,如此一來軍心散渙,很難回復,多名同事都已超過40歲,一起工作都超過15年,像自家人,景氣不佳轉業困難,大家也必需有收入維持生計。如同被告推測,自98年9月後,被告經營事業的業務有如爆炸,訂單如潮水,養兵千日,人手還是不足,增加3成人力,都是4、50歲的熟練師傅,且在春節前3個月,春節後第一天上工就開始加班到晚上8:30,預測要加班到本年

7 月;工作現場需要老手指導監督,人員培訓不易,如果被告已經對原告的行為模式有10多年磨合忍受,這節骨眼上,人力短缺,被告如何如原告所言「原告受…欺凌達無可隱忍度…」。原告編撰歹毒言詞,作賤一向包容待人的被告,如果被告會有那種表現,如何帶領一批技術人員超過30年,像原告這種「人才」可以呆上20多年。早在98年

6 月,被告經榮民總醫院檢查出有C型肝炎,趙主任醫師建議轉到榮總的肝炎主治朱大夫,作進一步檢查治療,並告知治療過程會十分辛苦,要有心理準備。治療過程會產生症狀包括體力不支暈眩噁心食慾不振精神疲憊精神混亂情緒起伏不定等,情況端看患者體力。經住院開刀(切片抽血轉送專業檢驗機構),15天後檢查確定,有輕微肝硬化和C型肝炎,開始長達1年的療程,為了不耽誤工作,被告選擇週六到榮總治療,可以有2天的休息,以應付緊接而來每週一早上8點的業務廠務會議(原告均列席),及連續5天每日發生的行政技術材料進度等千變萬化的各種問題。被告年近古稀,十多年來獨居,自行打理生活瑣事,還帶領眾同事一起渡過長時間的不景氣,在這種時空背情下,被告自顧不暇,這些被告穩私,是與本案無關但「原告受…欺凌達無可隱忍程度…」,原告依據什麼,說出如此惡毒沒有人性的謊言。原告自許是主管也拓展業務,呆了20多年,有鄰近被告居所的專用宿舍,對他頂頭上司完全陌生,毫無所知,天啊!

(十七)此外原告侵占被告財務,被告將另提刑事訴訟。原告在勞工局無理由誣控「…遭雇主百般刁難」,原告需舉證說明。原告具機械方面專才,原告需舉證說明,事實原告的工作能力無法依據半徑計算出圓週長度,卻大言不慚具有機械專才,原告自我膨脹,把所有同事都當成了低能兒。「…可助其研發改進磁鐵功能,拓展行銷市場…」,原告需舉證說明,並解釋磁鐵、電磁鐵有什麼不同,服務期間,原告作過什麼改進?拓展過那一種那一件產品的行銷?事實是偶一監督不及,錯誤連連。當年以26歲的資淺電焊粗工,是什麼資格可以在有34年歷史的電機製造廠受聘當主管?原告此說辱及被告全體工作同仁,專業技術人員的團體,成員不會是「喜憨兒」。被告有成員約20名的技術老師傅一起工作,業務遍及國內外,被告20年來沒有休假日,原告若是主管理應了然,為要與原告會見,9月19日被告還特地從石牌榮總趕回公司,原告的「避不見面」,原告需提證明,事件始末被告並無責任,也負不了責,何必避不見面,原告自抬身價。98年9月9日至9月18日期間,原告與被告從未見面,何來「面呈」「擲還」之說?98年9月10日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時,被告正在住院中,如何面呈、擲還?原告已於98年9月4日離職,原告如果否認辭職,即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十八)證據:提出薪資表、薪資轉帳明細、照片、出勤卡、存摺、丙○○98年9月10日書函、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醫療費用收據、應付票據明細表、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員工名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69年11月17日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49號卷第8至9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原告該部分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算至98年8月止,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已超過28年之事實,即堪予認定。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受僱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制度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倘若未經選擇,則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制度,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制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乃係主張其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制度,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表影本所載,扣款部分僅有勞保費、健保費等項目,亦無雇主即被告為原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撥退休金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1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已經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乃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制度一節,亦堪信為真實。至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乃供有勞工退休時,得由該準備金專戶中支給,避免因雇主財務不佳而使退休勞工無法領得退休金,倘雇主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以支給勞工退休金時,雇主仍對該退休勞工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此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雇主於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於勞工專戶後,其退休金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於勞工退休時,無庸再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抗辯稱其已經將退休金提撥至退休準備金專戶,因而已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即無可採。另依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若於離職時需辦理移交手續者,勞工自有依約定辦理移交之義務,然此一義務並不影響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便勞工未辦理移交手續,仍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且因退休金與移交手續間並無相對關係存在,雇主亦不得以勞工未辦理移交手續而拒絕給付退休金,僅得於因勞工未辦理移交手續致使其受有損害時,得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被告以原告於離職時未辦理移交手續一節,原告固未否認,然此非被告所得拒絕給付退休金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本件原判決認為勞工自請退休,須經雇主核准或雇主得不予准許,其所持見解自有可議。」,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關於勞工對於雇主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乃在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並不須必以書面為之,僅須勞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因其屬於勞工得單方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於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之時,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無庸徵得雇主之同意始能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因而使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雇主即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又主張其於98年9月7日在被告公司向其負責人乙○○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又於同日委託妻子甲○○以電話向乙○○交涉,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同意原告退休,又於98年9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申請退休,為乙○○拒收,乃於98年9月21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及於98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陳98年9月10日之報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10月7日寄達被告等語,並提出98年9月10日退休申請書、98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基隆中山郵局98年10月6日第00055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以上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原告自行辭職,而非請求退休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9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其所填寫申請書記載之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及請求調解事項記載:「申請人丙○○自民國69年10月6日任職於大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條件,日前雇主乙○○先生亦口頭批准退休申請,遂於98年9月10日正式提出自請退休與請領退休金時,無奈遭雇主沈先生百般羞辱刁難,並當面斷然拒絕給予任何退休金之給付,申請人丙○○遭雇主乙○○先生無情及不法對待,遂於此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並要求公司依法發給法定之全額退休金。」等語,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定98年10月13日進行調解,並通知雙方,被告乃於98年10月7日以函復臺北縣政府稱:「主旨:復北府勞資字第0980843578號文。說明:

一、來文接悉。二、丙○○先生于九月二日上午九時,本公司負責人再次告知,公司經半年極力爭取之某大煉鋼建廠之龐大業務,景氣甚差,工作上必需加強注意。為避免賴先生長期以來業務過失不斷之覆轍,其中甚有扣薪抵償公司損失事件。經本公司負責人當面要求改善工作態度,以免影響團隊工作精神,造成公司作業及物料財務損失。賴先生即主動表明無心工作,自動口頭表示辭職。隔兩日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本公司負責人,建議賴先生放長假,調整本身工作心情,而賴先生當下堅要辭職,並即自動收拾個人物件,逕行雛開。賴先生既主動二度辭職,不接受休養調整心境建議,也不在乎公司必需投入大量人力之業務需求,去意甚堅;本公司即加發一個月薪水,以示心意。有關賴先生之任何言論,本公司完全尊重,本公司也沒意見。四、貴單位要求之十月十三日會議,本公司因本案已結束,不參加。五。請諒查。」等語,被告未出席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告98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 年10月13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及被告98年10月7日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16、17頁),可見兩造就原告是否自請退休之事實於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之時即98年9月21日之前即已發生爭執,關於勞工對於雇主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僅須其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於其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後,又以郵局存證信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因在此之前,原告已經對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可見前揭存證信函並非為對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係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表示,故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之時間無關,合先敘明。又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7日即已以對話方式將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又於98年9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為退休之表示,故原告之自請退休之日即為98年9月7日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於98年9月2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內面談,原告即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說「我不做了」,次日即98年9月4日2人再度面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提出願給原告休假之提議,原告最後仍以「我不做了」回應,並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助理表明將於一週內移交,98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無暇與之會談,又於次日98年9月8日由原告之配偶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表明願意復職或辦理退休,但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拒絕等語;則原告上開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說「我不做了」語句之真意究為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自動辭職之表示,抑或為自請退休之表示,因二者均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效力,然其法律效果卻迥然不同,倘原告係自動辭職,則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倘原告係自請退休,則有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就原告上開語句觀之,原告確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然僅此一單句,並未表明其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僅能依其他事實判斷之。再查,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庭所陳:「(問:你是否曾經幫原告打電話給公司是何時?)98年9月7日上午11點多的時候,打過去是老闆本人接的,我與老闆講說原告要退休,老闆有答應要讓他退休。」、「(問:有說何時要去辦理離職?)沒有。」、「他一直數落原告的不好,我跟他講原告要辦退休。我有打一封退休申請書在98年9月10日親自送到公司,公司裡面的小姐幫我收下來。

」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工丁○○到庭陳稱:「(問:

原告與其太太是否有帶退休申請書去公司?)那天老闆在醫院我幫他收下來,我有跟他講那不是我的職務範圍。」、「(問:你是否有接過原告或期其太太的電話?)有,原告在98年9月4日那天有來上班後又走掉了,98年9月7日有來公司但是我們在開會。」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8頁以下),可見原告之配偶確曾於98年9月7日上午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關於原告欲自請退休一節,參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已逾28年餘,其欲離職當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方案,而選擇以自請退休之方式離職乃對於勞工最佳方案,故證人甲○○上開所陳其曾於電話中代原告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關於原告欲自請退休一事等語,應堪予採信;綜合上述觀之,原告既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而其是否為自動辭職並不明確,雖原告於98年9月4日星期五上午打卡上班,但並未於下班時打卡,嗣於隔週之週一即98年9月7日上午8時30分又打卡上班,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卡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2頁),雖原告當天並未能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面談關於其自請退休一事,但已由其配偶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傳達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一節,即應認為可採。而退休之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後,無庸雇主同意,即形成勞工退休之效力,原告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則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7日退休一節,即應認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乃自動辭職一節,則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舉原告具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情,因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經對原告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證據,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不得對已經消滅之勞動契約關係再為終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已與本事件無關,自無庸再審究其抗辯是否屬實,併此敘明。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工作年資及基數:原告係自69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9月7日發生自請退休效力為止,計28年10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應為44個基數。

(二)平均工資:原告係於98年9月7日退休,應以98年3月至8月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為其月平均工資。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影本記載(見調解卷第21頁),其每月由雇主代為扣繳之勞工保險費為65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為2,981元,計為3,639元,此部分亦屬於原告應領工資範圍,加計被告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實發金額,始為其實際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工資數額分別為98年3月84,668元、4月73,200元、5月81,900元、6月83,718元、7月82,518元、8月80,836元(8月份以98年9月4日匯款金額153,794元除以2加計3,639元計算),總計486,840元,其月平均工資數額為81,140元。

(三)退休金數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570,160元。然被告已於98年9月4日加給1個月工資76,897元,此金額應予扣減,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數額即為3,493,263元。但因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491,063元,則應就原告請求之數額範圍內,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已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3,49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於99年1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二)第2頁內記載請求判決命原告償還1,493,47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並未提起反訴,其此部分陳述並非本件判決範圍,被告如另有請求,應另行以訴為之,本判決就被告該部分抗辯乃不另於主文為准駁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