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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開駿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6年6 月28日,曾以開駿興業有限公司、甲○○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 5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開駿興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30,298 元及利息,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一案審理,並於98年2 月9 日判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甲○○不服該判決,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民事影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則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800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與前開民事事件並不相同,而非同一事件,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受僱於被告開駿興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最低薪資為4 萬元,原告於96年2 月4 日上班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雙手受有兩手粉碎性骨折之重傷害,雙手幾無殘餘功能,並經醫療院所認定為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願退讓以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殘廢之日即97年12月1 日作為計算資遣費之末日,則原告自95年11月21日任職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共計任職2 年又11天,換算資遣費基數為1.02個基數﹝2 ×0.5+(11/30/12)×0.5=1+

0.02=1.02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0,800元(40,000×1.02 =40,800),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8年3 月31日提出答辯狀以: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與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為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98年1 月6 日保給傷字第0976099858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卷無誤,有該民事部分影卷附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本件與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

3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又上開法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 ×0.5+((6+15/30)/12)×0.5 =1.77 個基數,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6年2 月4 日上午在被告公司處執行工作職務時,受有職業災害,導致「左手第2 到第5 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 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 到第4 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 指到第4 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 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 指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 至第5 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

3 到第5 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 至第5 指循環障礙。」,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民事事件前曾就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囑託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為鑑定,經該院對原告施作理學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及肌電圖檢查等結果,並參照原告患部施作之X光檢查結果後,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後評估其殘廢百分比,再予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調整計算,評定其勞動力減損53 %,有該院97年11月3 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416號函附於前開民事卷內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卷一第208 至20

9 頁)。而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工作,即就被告公司作出之成品,一手拿成品,一手拿鋼刀,整修毛邊,業經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卷一第51頁反面)。足認原告確已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致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是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21日其任職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共2 年又11天,換算資遣費基數為1.02個基數﹝2 ×0.5+(11/30/ 12) ×0.5=1+0.02=1.02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40,800元(40,000×

1.02 =40,800),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