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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本件原告依各機關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受被告機關所僱用,擔任河川巡防駐衛警察工作,平日恪遵職守,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詎料,被告竟以中國時報民國97年6月26日於C3版面刊出「查非法砂石場,疑官員通風報信」、自由時報97年6月26日刊出「砂石場行賄喝花酒,9官商到案」、聯合報97年6月26日C2版亦以標題「砂石場行賄官員,違規抓不到」,刊載原告乙○○疑似涉及通風報信、指導業者規避刑責、替業者仲介砂石生意、收受賄賂。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黃智勇指揮臺北市調處多方搜索、調查、徐員以5萬元交保等為由,而認原告涉有與砂石業者過從甚密,未遵守工作分際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聲譽而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解僱(見原證一)。

(二)然原告執行公務,一向恪遵法令,並無被告所稱與業者過從甚密之情形,此見原告曾因拆除縣內所轄違法砂石場工作,圓滿達成任務,而為台北縣政府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記一大功可證(見原證二)。是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涉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所為顯係非法解僱,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係存在。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被告依其發布之人事令即證一明載其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解僱原告。足見被告未曾主張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則被告訴代於98年5月12日答辯一狀稱被告係依上揭民法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恐有誤會。

(四)上揭管理辦法第9條僅規定,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惟就駐在單位如何自行核定?並無相關規定可考,如此將對原告有所不利。而參酌原告既擔任河川巡防駐衛警察工作,其有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執行警察職權,得行使公權力,是原告之身分職務較為近似公務員,則對其解僱部分,既乏直接規定,惟非不得類推適用台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然參酌上揭獎懲基準及處理辦法之規定,就被告所指原告涉有與砂石業者過從甚密等,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被告指摘原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難謂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被告對原告予以解僱,自於法無據。

(五)縱認不能類推上揭規定。惟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限於該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列舉之行業,以及第8項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已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本件原告既係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原告業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保障,有如上述,是被告若欲解僱原告,必須符合勞基法第12條各款規定。然被告於97年6月27日召開96年下半年及97年上半年第11次考績會中,在毫無證據下,即將原告解僱,是被告所為,難認符合上揭勞基法第I2條各款規定,難認有效,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續存在。

(六)被告雖於99年8月24日再提出刑事案件之監聽紀錄,惟該監聽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罪;且推論原告與世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監聽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罪;且推論原告與世芳公司「應」有投資關係,亦更顯無據。且檢察官並未就原告涉嫌貪污罪部分起訴。而該案檢察官僅起訴原告乙○○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將至訴外人世芳公司樹林土資場(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突襲檢查,並欲挖掘該砂石場周邊排放污水暗管等事項,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5日、12月24日,向世芳公司樹林廠經理郭健章洩漏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日稽查時間,以利世芳公司樹林砂石場事先關閉污水排放管以逃避稽查之洩密罪嫌部分。然,㈠原告確有於96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訴外人郭健章0000000000號電話,並為如刑事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之對話,但當日台北縣聯合稽查小組並無安排對世芳公司作「突襲檢查」。因此,原告並無向郭健章洩漏稽查之時間。況以原告與郭健章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只是自己推測可能會有檢查而已,並未告知郭健章確定之稽查時間,是原告實無起訴書所指於96年7月5日洩密之事實。㈡原告另於96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亦有撥打郭健章0000000000號電話,並為如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之對話,但原告早於96年10月4日調離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至台北縣水利局高灘地公園管理處擔任河川巡防員(見原證三),當天撥打電話給郭健章係因世芳公司前已告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該日將到場會勘,原告表達關心之意而已。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當日稽查,早於同年12月20日通知世芳公司並先行電話通知,並有該局之會勘通知(見原證四),是就世芳公司已知之事實,原告實無密可洩。

(七)本人乙○○77年入台北縣政府服務,為約僱河川巡防員,81-82年左右執行防洪三期拆遷築堤計畫表現優異,經省水利署及臺北縣政府長官推薦甄試為正式河川駐衛警,並送經銓敘部核准在案,應為正式公務人員,但前經台北縣政府一紙解職公文,本人訴願後經臺北縣政府答覆本人非正式公務人員不得訴願,只好自力救濟向貴院提起訴訟確認雇主關係存在。致臺北縣政府成立以來,河川駐衛警經司法調查程序尚未定案前,隨既遭解雇乙事並無前例,本人係屬第一人,如本人相同職位之同事陳丕澤先生中興橋盜採案、王永慶先生五股垃圾山案,均遭羈押起訴仍舊在職,後經三審定驗獲判無罪;再如約僱人員林聰助先生三峽違章拆除收賄案洩密罪起訴,及約僱人員周耀星先生於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內上班期間砍殺同事陳志文先生致傷乙案,也經人評會考核審查裁定結論為經司法審判定驗後再行定奪,現上述人員皆仍在職,前述人員是否享有特權?本人經司法調查2日後即遭解職是為妥適?本人是否為十惡不赦之人,還是本人確實執行長官交代之任務拆除違章砂石場得罪有利人士上級無法交代,因而將本人解職,或是縣府同仁處心積慮想佔本人之職位,借此乙事慫恿長官將本人解職,實而不知實情如何?臺北縣政府違反處理公平原則獎懲基礎何在?本人至77年入縣府服務以來,都秉持著造福百姓、為民服務及取締非法輔導合法之精神為做事原則全心全意為民服務,如現今大漢溪、新店溪沿岸拆屋築體工程,及收回一千公頃二重疏洪道遭佔用之公地拆除後施作景觀綠美化及台灣第一條環狀自行車道,以及淡水、八里渡船頭等沿岸景觀綠美化工程,造就民眾休閒觀光之去處,等等上述事蹟均為本人在職時之作為,現仍為民眾口中之佳談。本人司法調查乙事至今為期一年仍未起訴,就調查筆錄陳述部分,本人是否有罪應為檢察官及法官審理三審定驗方可定論,不是媒體報導、政風調查人員及縣府所說之特定人士就能論定本人有罪,難道縣府承辦人員不知司法調查尚未定案前均屬無罪論定。本人前冒全家生命財產安全執行違章砂石場拆除,未被砂石場業者殘害,卻被縣府無理無情無人權之解職至今仍尋無工作,因找尋工作時雇主詢問求職之原因,本人據實以答遭縣府解職,雇主均回答再行等候通知苦無求助之門,本人現年50歲家尚有三名幼子,現今生活困苦三名幼子學費及生活開銷均由親戚朋友接濟,本人一年多來靠借錢過活被債款壓的喘不過氣身心俱疲,回顧以往生不如死現況如人間煉獄般,待念家中尚有三名幼子需扶養,懇請庭上為本人主持公道。

(八)本人乙○○歷經一年十個月身心煎熬的時間終接獲相關刑事的判決:貪污罪嫌業以獲判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因檢察官所誤解涉及洩密事項,已由律師檢卷陳辯上訴中,鑑此司法已做出公平正確裁決相對於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公務人員考績會第11次會會議紀錄」中草率迅速做出解雇之決議,顯已對本人造成依法無據不公裁決。前述會議決議所載「徐員因與砂石業者過從甚密,未遵守工作份際,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決議予以解僱」之不實指控,本人懇予說明如下:本人歷任公務生涯階段,前於周縣長治水綠美化環境之政策方針,執行淡水河流域違規砂石廠之取締拆除工作,期間曾受業者民代及不屑長官之關切言語恐嚇等壓力,精神所承受之煎熬不言可喻,為終於不負長官所託圓滿達成所交付任務,並予於記大功乙次,堪稱基層公務員之重大殊榮,孰不知「昨是今非」於獲此殊榮不久,即有報紙媒體引述不實訊息致而做出對本人污名化之報導,隨即由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迅速開會,26日裁決留校察看27日裁決解職兩次會議做出決議,綜觀部份考績委員所敘述之言論只空憑臆測、媒體所不實報導及所謂的客觀人士之論述等等不正確的資訊,致影響誤導相關委員採信遂於會後衍生不利於本人之解職決議,罔顧本人工作權及人權,迄今身心受創甚鉅,本人執行拆除違規砂石廠之工作表現對照於「與砂石業者過從甚密,未遵守工作份際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聲譽」之言論,顯於事實不符。再則所指洩密對象,「世芳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為縣府相關各相關單位審慎核准之合法公司,於公務立場均有服務民眾之義務,對於違規業者逕行依法取締外更遑論對於合法業者之需求秉依守法原則予以提供適當輔導、協助,期使業者遵循法令規範,然本人並無逾越法紀份際,做出圖利業者或讓業者有違規行為經由本人通報規避處份之行為,對此,業由所委請律師向地院陳辯中,本案另有民事準備書(五)狀陳庭上檢核,對於檢方所提之洩密相關事証資料亦無因本人有通報洩密行為造成違反法紀之事實,故對於本人所涉「洩密」刑責一案有絕信心將靜候司法單位還我公正清白,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之不公於情於理不仁不義之對待,本人亦懇請庭上為本人主持公道。

(九)證據:提出提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6月27日北水人字第0970485797號令、臺北縣政府97年6月6日北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T號令、公務人員保險保險證、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60820919號會勘通知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世芳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世芳開發有限公司樹林廠)、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6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528554號函、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

1、兩造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原告係被告依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進用擔任河川巡防駐衛警察隊員職務。依據該辦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8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準此,駐衛警察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顯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

2、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宜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原告身分近似公務員,被告對原告之解雇無相關規定可得適用,故應類推適用台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處理辨法等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系,其權利羲務即於民法第482條至第489條有所規範,並無原告所指無直接規定可得適用之情。被告對於駐衛警之獎懲縱可參考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但此仍僅限於內部之管理,非謂駐衛警之身分即有公務人員法之適用。亦即,駐衛警之記功嘉獎,各駐在單位固可參考公務人員獎懲規定而加以援用,然駐衛警之任用、解雇、退休等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援用公務人員法之相關規定。

3、駐衛警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96年11月30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係針對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而駐衛警依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得在駐在單位享有年資累積、退職、退休及比照駐在單位職員福利之權益,其性質絕非臨時人員。故原告主張其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公告之適用應由其舉證。

(二)被告依據民法第488條、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1、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督,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8條、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據另案通訊監察紀錄與鈞院檢察署於世芳砂石場搜索所得之證據,原告於96年6月起至96年12月止與砂石業者顯有踰越份際、利益糾葛之頻繁往來:

①96年6月11日原告由利得聯(音譯)可分得將近50萬元,並與第三人陳泰煌商談如何分錢(參被證3號)。

②96年6月13日當日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世芳砂石場

突襲稽查,世芳砂石人員立刻連絡原告,詢問原告,為何會有工務局與水利局之人前來稽查,原告則立刻差人前往了解,並指示世芳砂石場之員工郭健章(參被證13號第2頁,郭健章坦承於世芳砂石場工作)與世芳砂石廠負責人張桂芳(參被證5號第1頁,張桂芳坦承伊為世芳砂石廠負責人)針就被發現之排放管如何與工務局應對(參被證4號)。張桂芳亦坦承當天其中一通電話為伊與原告間之通話,原告教唆伊將工務局挖出之暗管推卸給樹林市公所(參被證5號第2頁)。

③96年6月14日原告至全葳公司附近之中正路、民權路口與全葳公司之會計小姐會面(參被證6號)。

④96年6月23日原告引介石欣穎(參被證21號第2頁,石欣穎

坦承為全葳公司負責人,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石陳惠美,但使用人為伊)銷售砂石給東偉砂石場之吳添佳(參被證7號、被證8號第4頁)。同年月25日即催促石欣穎向吳添佳「領錢」(參被證7號),原告甚親自送帳單至東偉砂石廠(參被證8號第7頁),原告若未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須如此積極?⑤96年6月24日原告與世芳砂石廠股東黃俊堯連絡(參被證9號)。

⑥96年6月26日原告與世芳砂石場之郭健章連絡,了解世芳

砂石場受檢之進度,並指導郭健章函覆主管機關時應如何迴避責任(參被證10號)。

⑦96年6月26日原告告知砂石業者郭健章對帳之結果,並向

郭健章表示:「那是我要跟石小姐要付錢給你的部份」(參被證11號)。世芳砂石廠負責人張桂芳坦承,原告與郭健章該次對帳之部份是算入石欣穎之帳,世芳公司付錢給石欣穎(參被證5號)。而由原告與郭健章之對話來看,原告就此交易顯與石欣穎有合作關係,並可從中獲取利益。

⑧96年7月5日原告洩漏稽查單位將進行檢查之消息予砂石業

者郭健章,並要郭健章代為通知「阿珠」(參被證2號)。郭健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原告事先確有將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於96年7月26日稽查之消息洩漏給伊(參被證13號)。

⑨96年7月26日原告與不知姓名之男子討論土方買賣,並問

對方有關交易之台數「有沒有跟我們阿珠講」,並稱會請「小郭」前往了解土質良窳(參被證14號)。對話中之「阿珠」即為周麗珠(參被證15號第1頁,周麗珠為世芳砂石廠之會計人員),「小郭」則為郭健章,由原告之用語來看,原告與周麗珠、郭健章等砂石業者已為同一利益團體。原告亦自承,砂石業者均知原告與世芳砂石廠關係頗佳,原告經常協助世芳砂石廠,故土方業者阿興乃透過原告賣砂石予世芳砂石廠(參被證8號第6頁)。周麗珠亦坦承,原告經常知道何處有工地在進行開挖,並會將開挖訊息告知世芳砂石廠,世芳砂石廠即指派郭健章或周麗珠前往了解土質(參被證15號第6頁至第7頁)。

⑩96年9月7日原告與石欣穎連絡關於分帳請款事宜(參被證

16號)。原告亦承認「石陳惠美(應為石欣穎)確實要計算佣金給我」,僅辯稱「事後都沒有拿到」(參被證8號)。

⑪96年9月14日原告與砂石業者郭健章連絡,要郭健章保持

警覺性,稽查可能會持續至10月過後,並為避免被監聽,原告以另一支手機撥打給郭健章以顯示於郭健章之行動電話上,而不在電話中透露其另一支手機之號碼。原告以另一支行動電話與郭健章通話時,自承:「我有叫人跟你講,你後來又排出來,……」、「我們裡面的人昨天有跟我講,有人向他點,叫你門口要看好,其他人不要讓他靠近。」(參被證17號)。

⑫96年12月10日與11日原告與世芳砂石廠會計小姐周麗珠連

絡,仲介砂石買賣(參被證18號),此已為世芳砂石廠負責人張桂芳坦承(參被證5號第2頁)。

⑬96年12月24日原告與砂石業者郭健章連絡,指示郭健章將

世芳砂石場之後門鎖好,以躲避稽查單位之檢查(參被證19號)。

⑭96年12月26日某遭查緝之砂石業者通知原告,檢警已至現

場取締挖管,要原告連絡巨力公司之陳汝昌,指示陳汝昌命現場實施挖掘之工人「用空打就好,不要打下去。」原告隨即與陳汝昌通話,並為免被監聽,還要陳汝昌使用另一支電話(參被證20號)。

⑮世芳砂石廠之會計周麗珠於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有原告之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試算表,周麗珠坦承為原告處理報稅事宜(參被證15號第9頁)。原告個人資料並出現在世芳砂石廠負責人配偶黃燕玉(參被證5號第1頁,張桂芳表示黃燕玉為其配偶)使用之電腦及世芳公司之員工資料中(參被證15號第9頁、被證5號第4頁)。

⑯台北縣調查站於世芳砂石廠所查扣之文件中記載「扣除代

辦業者及徐兄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各獲得50%」(參被證5號第4頁),顯見原告確由砂石業者處獲取金錢利益。

⑰全葳公司負責人石欣穎與世芳公司之交易往來,石欣穎坦承委託原告向世芳公司催款(參被證21號)。

3、由上開通訊監聽內容與相關證據可歸納如下:①原告與砂石業者通訊、見面往來頻繁。

②工務局或環保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前,原告會事先洩漏消息給砂石業者。

③稽查人員進行檢查時,原告會指導砂石業者如何應對。

④稽查人員檢查完畢後,原告還會指導砂石業者函覆予主管機關之內容以規避責任。

⑤原告為逃避監聽,經常要砂石業者使用另一支電話與其聯絡。

⑥原告經常介紹砂石買賣給世芳砂石廠,土方之賣家均知要販售土方給世芳砂石廠必須透過原告仲介。

⑦原告與砂石業者會進行對帳,並於電話申多次提到分錢事宜。

⑧土方業者向世芳砂石廠請款還必須透過原告催款。

⑨原告之年籍資料出現在世芳砂石廠之員工資料中。

⑩世芳砂石廠之會計人員為原告處理綜合所得稅甲報事宜。

⑪世芳砂石廠之文件出現「扣除代辦業者及徐兄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各獲得50%」之記載。

4、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確保河防之安全,取締非法排放廢污水之砂石廠等,理應與砂石業者保持應有之分際,避免有利害關係之往來,詎原告不但事前洩露稽查消息給砂石業者,指導砂石業者如何應對檢查以規避責任,甚而仲介砂石交易從中獲取佣金利益,而由上開檢調搜索扣押之文件中更可看出,原告應與世芳砂石廠有投資合夥關係,原告之行徑已足使被告喪失對其執行取締違規職務目的之信賴,而構成民法第489絛第1項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提出剪報、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6月27日96年下半年及97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刑事前案紀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由被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受被告機關所僱用,擔任河川巡防駐衛警察工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為:「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為:「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原告係由被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駐衛警察,雖依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因原告乃係依前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僱用之人員,不屬於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範圍,且參照行政院(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釋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尚未生效)第7條規定,均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僱用之駐衛警察分別列出,可見駐衛警察並非屬於一般僱用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三字第80294號函釋認為駐衛警察如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單位,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但因被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雖有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但該河川巡防工作非屬於一般勞工工作範圍,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故本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依前揭「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僱用之駐衛警察又係由各需用單位自費僱用,故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民法所定之僱傭關係。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8條第2項、第4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特質,不可任意將僱傭契約移轉予其他第三人,此由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或受僱人非得他方同意,不得將勞務請求權讓與他人或使他人代服勞務等意旨可見,而若僱用人或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其有重大事由存在時,自得即時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關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僱傭契約之目的有重大違反之情形存在時,即當可認為有重大事由致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僱傭契約,於此時,當可認為他方當事人自得終止僱傭關係,乃屬當然,又此所謂之重大事由,自不以其中一方因犯罪而受有罪之判決為限,倘有重大違反僱傭關係目的之情事存在,即可由他方將僱傭契約予以終止,不待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終止僱傭契約,此於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以勞工經刑事判決有罪為唯一事由可知,於僱傭契約自亦不以受僱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僱用人始得解僱受僱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其並無違法情事,但被告竟以媒體報導為根據,認原告涉有與砂石業者過從甚密,未遵守工作分際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聲譽而將原告解僱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將原告解僱之事實,惟抗辯稱原告確有應予解僱之重大事由,其解僱應屬合法等語。經查,被告前於97年6月27日將原告解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6月27日北水人字第0970485797號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板勞調字第9號卷),則原告已經被告解僱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89、1661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依據該起訴書所載關於本件原告之犯罪事實為:「一、乙○○係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組組長,職司河川沿岸砂石管理及河川區違章查報、拆除業務,而臺北縣政府為取締非法砂石場,成立臨時編組之聯合稽查小組,乙○○於民國96年4月至7月間,並擔任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負責帶隊稽查轄內砂石場違法排放污染源事項;……(關於非本案當事人部分略,以下同)……。(一)乙○○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將至世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樹林土資場(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突襲檢查,並欲挖掘該砂石場周邊排放污水暗管等事項,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基於洩密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5日、12月24日,向世芳公司樹林廠經理郭健章洩漏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日稽查時間,以利世芳公司樹林砂石場事先關閉污水排放管以逃避稽查(乙○○涉嫌收受賄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認本件原告乙○○涉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另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關於本件原告乙○○收受賄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以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同案被告張桂芳、石欣穎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減輕或免除世芳公司罰鍰之違背職務行為,因認為其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89、166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反面);可見被告抗辯原告確有與砂石業者密切互通訊息之情事存在,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所擔任之職務為水利局河川巡防組組長,工作範圍包括河川沿岸砂石管理及河川區違章查報、拆除業務,並加入臺北縣政府成立臨時編組之聯合稽查小組為小組成員,負責帶隊稽查轄內砂石場違法排放污染源事項,已見上述,然原告卻與應受其稽查之對象密切交往,對於被告所組成之上開聯合稽查小組之公正性已有損害,且原告與特定之受稽查對象密切交往,於其他亦應受原告所參與之聯合稽查小組稽查之對象,亦會產生將受不公平稽查之觀感,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行為已損害被告機關之信用一節,非無可採;更何況,原告將聯合稽查小組稽查事項及時間通知特定之受稽查對象,於其他應受稽查對象之砂石業者,必然產生該特定業者有受原告特別保護之觀感,且原告身為稽查人員,又使受稽查之業者能獲知稽查行動,必然使稽查小組之行動失去稽查效果,而使該聯合稽查小組功能喪失,原告身為稽查小組成員卻有使稽查小組喪失功能之行為,其行為不惟不能使僱用人即被告僱用原告之契約目的達成效果,甚至反而破壞僱用人即被告僱用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效果,亦即受僱人即原告之行為不但無正面效果,甚至有負面之損害發生,可見原告已非不能忠實履行雙方間僱傭契約之程度,甚至有故意於履行此僱傭契約時為加害之給付,被告抗辯有得解僱原告之重大事由一節,亦屬可採。再查,依本院所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影本顯示(見本院卷第122至155頁反面),原告於應受其稽查之砂石業者違規埋設之管路遭查獲之前,即已知悉該違規埋設管路存在之事實,卻仍置之不理,未能忠實執行其稽查工作,尚指示受稽查之砂石業者張桂芳應對,且原告尚有仲介砂石土方買賣事宜,不論其有無收受賄賂之行為乃應由刑事程序認定有無犯罪,但其此將砂石土方仲介與特定業者之行為,亦違反其身為聯合稽查小組成員之職務,且於與訴外人石陳惠美通話時,涉及索取金錢之對話,又提醒訴外人郭健章鎖上後門等,其舉措猶如砂石廠之經營者一般,更與身為稽查人員身分相悖,已難期待原告得忠實履行稽查職務;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人等亦可能有遭解僱之事由存在,被告卻未將該人等解僱等情,然被告是否解僱其他人,與原告是否有被解僱事由存在,而使被告得將原告解僱,並無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解僱原告一節,乃應認為可採,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應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遭被告合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關於僱傭契約關係得否終止,不全以受僱人是有有犯罪行為為限,是以原告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