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龍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宗宏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家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陸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先於98年4 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擴張為1,524,531 元,復於98年7 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將上開第一項聲明擴張為4,464,936 元。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同一基礎事實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及手術後重建費之請求,並擴張醫療費用數額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因結婚來台之越南籍女性,自96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初從事擦蛋工作,後改任麵包封口部門之工作。由於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包裝機器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致輸送麵包塊時,麵包因機器跳動經常被震歪,產生封口刀無法正切塑膠帶卻切到麵包塊而無法充作正常商品之情事,被告並因此要求原告以左手將麵包塊扶送入封口機,因被告前開指示,導致原告於97年1 月10日操作包裝機時,左手遭機器灼傷,經診斷為「左手接觸性灼傷4 度1%體表面積顏面,左上肢3,4,5 指伸及屈肌腱斷裂」,歷經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治療,且接受肌腱移植手術將腹部及臀部肌腱移植至手指,醫師並建議復健治療一年。原告因此職業災害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總計101,491元。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96年12月時月薪為34,8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醫師於97年6 月17日囑咐復健治療一年,其間不宜工作)共1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共591,600 元。
(三)原告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損失部分:被告未依法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依原告月薪打八折計算,總計應賠償原告473,280 元(591,600×0.8 =473,280)。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左手之傷害達到須停止工作1年半之程度,且須經多次由腹部及臀部肌腱之移植手術,
1 年半以後尚有復健及美化之後續工作。原告為女性,正值豆蔻年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而手指乃女性之重要部位之一,將來治癒後形狀、外觀將與右手不同。此項傷害,已造成原告終生無法彌補之遺憾,非金錢所能補償,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36萬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93條為請求,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評估,原告勞動力之減損比例為28% ,則原告每月減少之收入為9774元(34,800元×28%) ,每年減少之收入為117,288 元,計至原告65歲止,尚有45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前利息計算,計2,804,714 元,茲僅請求2,630,88 0元。
(六)手術後重建費部分:經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預估原告腹部疤痕重整之手術費用,使用兩組擴張器,擴張鄰近腹部皮膚組織用以覆蓋疤痕切除後之缺陷,連同住院麻醉手術之費用,約為40萬元,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為請求。
綜上,計4,557,25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2,315元,尚應給付4,464,93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9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新進員工欲操作麵包封口機時,均會委請組長說明操作方式,並告知危險性(此階段為7 日以上,並由組長為實際之操作),嗣經7 日由組長教導機器設定但不能單獨上線操作之階段、7 日以上由組長陪同上線操作機器之階段後,新進人員經確認方可獨自操作機器,惟每日生產包裝前須經品管確認,製程中亦有組長查核。
(二)系爭機器為自動化設備,於裁切刀片及封口均有加裝裁刀護蓋以防人員受傷,且被告於該護蓋上均有張貼「此透明蓋請勿打開」、「包裝進行中請勿聊天」等警語。故系爭機器已有安裝防護裝置,若依正常程序操作當不致產生傷害。
(三)於麵包欲包裝進入封口機時,無須有員工站立於機器旁將麵包塊扶正送入,原告受傷係因不顧上開警語而將封口機之裁刀護蓋打開,並將手伸入運轉中之機器所致,原告自身有過失。
(四)被告於新進人員進入公司時均會替其加入勞工保險,伊之所以未替原告加保,係因原告不肯配合被告,遲遲不肯提供居留證,亦不肯簽立承諾書所致,直至發生系爭事件當日原告之丈夫方持原告之居留證要求被告辦理加保,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
(五)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爭執:
1.醫藥費部分:原告所支出醫藥費68,835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已支付57,115元予原告,故倘被告須賠償醫藥費,僅須賠償11,720元
2.原領工資請求之部分: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並非月薪而係按時計酬,而原告之時薪為100 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5 時至下午5 時,扣除中午休息時間
1 小時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小時,故每日正常工作薪資為1100元,又每月正常休假日為6 天,故每月薪資為26,400元,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3.原告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損失部份:原告主張依月薪打八折計算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係原告未依被告職前訓練所教導之流程,且擅自打開安全設施即裁刀護蓋並將手伸入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越南國人,自96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二)原告於97年1 月10日左手遭麵包封口機器灼傷,經診斷為「左手接觸性灼傷4 度1 %體表面積顏面,左上肢3,4,5指伸及屈肌腱斷裂」。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四)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2,31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復要求原告以手將麵包塊扶送入封口機,致伊操作機器時左手遭灼傷,而受有如前揭主張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須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與金額應為若干?(二)原告請求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藉金、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手術後重建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須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與金額應為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於被告所營事業之工作場所中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一節,即應認為可採。至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計算部分負擔加上其他自付,健保給付部分則不應計入,合計實付金額共84,428元,又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用品單據及明細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合計17,063元,以上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而真正支出於醫療之費用應共為101,491 元。被告雖僅於98年
4 月民事答辯狀中不爭執其中之68,835元,惟原告於98年
4 月20日及7 月22日又分別就此部分為擴張之請求,被告除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外,並未再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為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101,491 元,應屬可採。
2、關於原告請求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故關於雇主之補償工資責任,乃以勞工在醫療中為限,倘已經醫療終止者,雇主即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工資之補償之責任。次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6年12月時,月薪為34,800元,故以此為計算基準,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醫師於97年6 月17日囑咐復健治療一年,其間不宜工作)共17個月,合計591,600 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並非月薪而係按時計酬,而原告之時薪為100 元,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小時,故每日正常工作薪資為1,100 元,又每月正常休假日為6 天,故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語。經查:
(1)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自受傷當天送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於灼傷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2 月6 日,復於同年3 月3日至3 月8 日進行住院治療,且於同年3 月13日、3 月20日、3 月27日、4 月10日、4 月24日、5 月1 日、5 月15日、5 月22日門診治療,需再進行肌腱移植及護健治療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又原告經評估後醫師建議需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1 年,治療期間不宜工作,且須定期返診追蹤及治療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醫療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乙節,當屬可採。
(2)原告於96年12月所領取之工資,係每小時工資100 元乘以
336 小時,加上全勤獎金1,200 元,共領34,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0頁),足徵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並非單純之按時計酬,而有除按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之時薪外,尚有按月給付之項目存在,故應以按月計薪之方式計算原領工資數額。是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一日之原領工資為1,160元(34,800元÷30日=1,160 元)。
(3)綜上,原告所得領受之每月原領工資應為34,8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97年1 月至98年6 月,計17個月之原領工資數額應為591,600 元。從而,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按依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本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係在於分散風險,而並非追究雇主責任。至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勞工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縱有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所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之職業傷害給付範圍業已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損失補償額度之範圍內,故原告已不得再重複為請求,本件原告既然已經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而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已經包含此部分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之範圍在內,是原告請求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傷害給付之損失,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藉金、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手術後重建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483 條之1 亦有明定。另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關於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故雇主如主張其無庸負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其免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新進員工欲操作麵包封口機時,均會歷經相當期間之訓練至確認員工可獨立操作為止,而原告於執行麵包封口職務前,被告曾派員對其進行訓練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甲○○到庭證述伊曾教原告設定機器、操作機器,嗣感覺原告可以自己做得好後方交予原告獨自操作,機器運轉時會自動將麵包推進去而無須進行包裝之人手動將麵包推入,於教導時係使用原告之母語越南話,過程中有交代原告不可將手伸進護蓋內以免受傷,若機器有故障情形須知會伊而不可擅自打開護蓋等語(本院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次查,系爭機器於裁切刀片及封口均有加裝裁刀護蓋以防人員受傷,且護蓋上亦張貼有「此透明蓋請勿打開」、「包裝進行中請勿聊天」等警語乙情,有系爭機器照片五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以下),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已安裝適當之防護裝置。復查,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擅自於機器運轉中將封口機之裁刀護蓋打開並將手伸入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到庭證稱原告係因操作不當、將護蓋打開把手伸入而受傷,於進行職前教育時即一再經雇方告知不可將手伸入等語屬實。綜上,被告既已對於原告施以職前訓練,亦於系爭機器設有防護裝置,且原告受傷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致,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手術後重建費等項,為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2,31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被告就其中50,047元醫療費用部分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足參。則原告依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請求權得請求之693,091 元(醫療費用101,491 元+原領工資591,600 元=693,091元)中,於92,315元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請求權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600,776 元。又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關於其中591,600 元原領工資損失補償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21日起算。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雖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及同年7 月22日分別以書狀擴張其聲明,惟其並未針對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點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復於同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針對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之聲明擴張為攻防,則至遲於該兩時點被告已可知悉原告之擴張聲明主張,故分別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擴張聲明之醫療費用1,840 元自98年7 月28日起算,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餘額7,336 元(600,776 -591,600 -1,840 =7,336)則自98年5 月13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請求被告給付600,776 元,及其中591,600 元自98年1 月21日起,其中7,336 元自98年5 月13日起,其餘1,840 元自98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