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龍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家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8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