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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順利推動民營化,前於85、87及90年度分三次縮小經

營規模,辦理專案精簡人員,依規定發給資遣員工勞保補償金,惟員工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應繳回原告(原補償機構)。其中90年度資退人員部分,因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相關規定,該等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勞保局逕行就其原領勞保補償金部分扣繳歸還原告,惟85年度暨87年度資遣人員部分,則於其申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由勞保局通知原告催繳其原領勞保補償金,否則須以訴訟追回。

㈡被告乙○○依據行政院87年4月27 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7年7月1日自願資退生效,原告於87年7月31日將資退金及加發金額1,054,095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給被告;被告乙○○並依據該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1,011,447 元,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於87年8月24日將1,011,447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給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5日函,被告乙○○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69,554元,故被告應依約將1,011,447 元返還原告等語。

㈢為此,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返還原告1,011,447

元,及自97年12月3 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因經營不善致需要推動民營化,並非勞方之責任,故辦

理優惠資遣乃為保護勞工之權益,原告公司於簽立切結書之前應就補償金之內容,詳細說明告訴被告,然並未相當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曾於事前詳細說明。

㈡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84年1 月罹患腎臟衰竭,由於原

告未說明補償金之內容,被告當然按字義解釋優惠資遣涵蓋資遣費加優惠補償金及照顧身心障礙補償金,由於原告公司疏忽造成此訴訟爭端,實為原告之責。

㈢被告於87年7 月1 日資遣生效日之前後,甚至87年7 月31日

被告具領資遣費及6 個月慰問金,皆未要求簽立勞工補償金切結書,原告刻意矇騙,一直到距資退生效日第58日後之87年8 月26日始要求簽結勞工保險給付損害補償金切結書,此時被告資遣已生效,資遣費已具領,無法返回工作崗位,實無從選擇,此時拒簽視同被脅迫之切結書,徒增加被告之損失,故被告係於此種程序脅迫及程序作業漏洞下被要脅簽立必結書。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7年7 月1 日自願前提資遣,原告並按被告自願資遣

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50,195元計算,給付14個月之資遣費702,730 元,及慰助金及預告工資351,365 元,合計為1,054,

095 元(詳本院卷第18頁)。㈡原告於87年8 月24日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

簡人員處理要點」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每月平均薪資37,461元計算,給付被告勞保補償金1,011,447 元(詳本院卷第21頁)。

㈢被告於87年8 月26日簽訂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

償金切結書,同意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詳本院卷第20頁)。

㈣勞工保險局於97年11月5 日函知原告,該局將於近期將老年

給付1,869,554 元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詳支付命令卷證二)。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修

正案,係於87年4 月27日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0 三六八號函核定,該核定版之處理要點第5 條第1 、2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命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給付標準補償其補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有行政院上開函及處理要點各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17 頁)。

㈡經查被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應給付一次老年給付1,869,554

元,及其於87年8 月24日就自願資遣前之年資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1,011, 447元,以補償如後日未能續保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老年給付損失之事實,既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於87年8 月26日簽訂切結書,承諾其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將其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告,苟被告於領取老年給付時如不予繳回,無異就其於自願退休前之年資領取兩倍之老年給付,當不符原告給付被告勞工補償金之意旨,則原告依據必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勞保補償金1,011,447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資遣時並未將補償方式詳細說明,被告係

先自願前提資遣,原告始於嗣後即87年8 月26日脅迫被告簽訂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請被告簽訂切結書,且上開處理要點於87年4 月27日即經行政院核定,再者,被告係自願資遣,而資遣依勞動基準法得請求之權利僅有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原告未僅已依法給付被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尚另給付慰助金,三者合計為1,054,095 元。而勞保補償金係在補償前提資退勞工無法續保勞保或公保致無法請領老年或養老給付,已如前述,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享有之權利,原告雖於87年8 月24日時即已核定被告得領取勞保補償金,但附有被告於領取時必須簽定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之條件,有原告提出之書函1 件附於本院卷第22頁足憑,是被告於87年8 月26日自須簽定必結書始得向原告補取勞保補償金支票,自難認原告係以脅迫方式請被告簽署切結書。

五、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44

7 元,及自98年1 月6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