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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張勛杰律師被 告 政錩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三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927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遲延利息請求自98年7 月22日開始起算。」此亦有本院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

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於發生職場傷害後,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5日起即請假未上班,期間被告並未爭執其請假程序是否不備,直至97年12月11日始稱被告於97年12月5 日起未上班,有繼續曠職達五日,故逕予解僱。然被告確係因工傷而取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知之甚詳,卻違法解僱原告,該解僱行為應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無疑。又原告於97年12月19日經被告片面告知不用上班後,即已表示其解僱行為無效,欲繼續上班服勞務,卻遭拒絕,後又於98年1 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讓其復職上班,否則被告應負擔受領遲延責任,亦不受理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終止,且係自始未中斷,被告即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生於00年0 月00日,工作至105年1 月26日年滿五十五歲,得請求退休,爰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 元予原告。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訂有明文。

1、原告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工作內容包括搬運鐵塊,其重量多為20公斤以上,亦常須搬動50公斤重之鐵塊,其需時常彎腰自地面抬起鐵塊,或以蹲跪姿勢搬動鐵塊,每日平均工作8 到10個小時,至今工作逾11年,導致診斷受有腰椎第二至第五椎間盤突出右膝關節炎疑半月形軟骨破裂之職業傷害,上開事實由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郭育良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亦受醫生囑咐以工傷假休息兩週,孰料,公司主管竟假稱被告遲至97年9 月30日才提出請假申請不符其公司規定,另於97年10月1 日以召開會議為由,逕行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原告如因傷請假同意不支薪,要求原告於會議單上簽名以表示出席,而被告請假期間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並未給予薪資,導致原告11月領薪日僅剩工資7 千餘元,根本無法扶養家中老小,迫於無奈,僅得不顧傷疾繼續工作,被告此舉不顧原告身體康建或有損傷,以不給與薪資迫使勞工繼續從事有礙身體康健之行為,實係藉機壓榨弱勢勞工,誠不可取。實則上開原告以工傷原因請假,依法得請領工資以為補償,則參照原告10月份薪資清單遭扣薪18,726元,自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無疑。

2、另原告自97年10月27日起請假至97年12月15日銷假上班,而於97年12月19日遭被告片面解僱,期間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計於10月因滑倒受傷,經診斷需休養而請假,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日及97年10月31日下午,遭扣薪5,728 元。次查,11月全月薪資皆未領,如參照96年11月份當月薪資清單,原告97年11月份遭扣薪為40,665元。末查,12月份薪資依薪資清單僅剩底薪2,496 元,然12月1日至12月18日止,所應領得薪資如參照96年12月所領得薪資 (底薪、職務津貼、特別津貼、臨時津貼)計38,700 元,當月31天,每日平均薪資為1,248 元,總計12月1 日至18日應領得薪資為22,464元 (38,700÷31=1,248 1,248×18=22,464),含每日可領得伙食津貼為60元,上班天數為14日,總計可得伙食津貼為84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3,30 4 元,扣除其所核算12月給付底薪部分2,496 元,被告遭扣薪部分應為20,80 8 元。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總額為85, 927 元(18,726元+5,728元+40,665 元+20,808 元=85,927 元)。

(三)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85,927元,暨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長期從事沈重之鋼鐵物料搬卸,並提出原證一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椎間盤突出症等,其工作內容包括搬運鐵塊,其重量多為20公斤以上,且常須搬動達50公斤重之鐵塊,且須時常彎腰自地面抬起鐵塊,或以蹲跪姿勢搬動鐵塊。每天工作8 小時間,幾乎均在搬動鐵塊。該疾病為工作中長期負重及長期蹲跪姿所造成。」,以為佐證,然查被告為切割鋼材等需要,備有三台天車 (吊車)( 參照證一),供三名切料人員吊運鋼材等工作之需,並無因不敷使用而需以人力搬運之情形,且人員於工作中無需以蹲跪姿搬運鋼材等情,實因體積或重量較重之物體,可逕以天車方式吊運,工作時豈有捨天車而不用之理,且被告早於原告任職前,即已使用天車作為吊運鋼材等物品之基本配備,除方便切削外,亦可減輕負荷,因此,原告在工作中根本無需以手搬運較重物品,遑論發生上揭診斷書中所述之重物,更無長期蹲跪姿之情形,自不可發生如上揭診斷書內所述渠等於工作時均須自行以徒手搬運20至50公斤重物等情形,上揭診斷,實係因片面聽信原告之言而未盡查證之實所為之診斷。另勞工保險局於98年3 月19日函復原告,稱因原告於97年

1 0 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於其自營之涼麵攤幫忙賣涼麵而不予核定勞保傷病給付 (參照證二), 該局復於98年4 月14日函復原告,表示原告所稱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案經該局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洽調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並送請兩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認定不符職業性腰椎盤突出及膝半月軟骨病變之診斷基準,非屬職業傷病,且認定為普通傷病 (參照證三)。 故原告之情形並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另查原告與其妻二人長年從事路邊攤生意,主要販賣涼麵、現煮燒仙草,紅豆湯圓,花生湯圓,芋圓、QQ圓、湯圓、脆圓、地瓜圓、薏仁、八寶、大花豆、芋頭、紅茶等,項目繁多,其每天之營業時間幾乎都超過12小時以上,販賣期間包括早餐、午餐、晚餐及宵夜,而原告於離職前數年間在其上班前、下班後、請假、放假、輪休期間,甚至病假醫囑休養期間,幾乎每天皆於路邊攤販賣上開食品,致其超時工作方係造成其體力極度消耗之原因。且查其於上開麵攤之工作內容,舉凡長時間站立、彎腰、清洗桌面、蹲跪取物,尤其每日自其樓上住家 (無電梯)至 路邊攤處暨收攤返家之搬運暨卸貨食材…等,不但皆須以人力為之,更且因其本身為老闆,工作自更加賣力。被告多位員工均曾目睹原告夫妻二人,費盡全力搬運卸貨超重食材之情景,則原告身體有診斷書上載之症狀,應係因於上開路邊攤長年超時消耗體力及負重之結果,而非肇因其於被告工作之故。

(三)再查原告先前曾自述「有時工作量大、須趕工作業,為節省時間,大部分都是用人工搬運鋼鐵」,需徒手搬運0.1公斤至50公斤重之鋼鐵,致釀職災,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補助案,業經該局調閱台北振興醫院卷宗,審核後認定原告所患係屬脊柱老化之普通疾病,並非職災,而於97年4 月30日保給醫字第09760291910 號函 (參照證四)予以駁回在案。事實上被告自95年9 月25日起,即因業績衰退而採輪休措施,原告輪休日數加上星期日等休假,每月平均不上班日數約為10日至11日,復無加班之紀錄,而其在機台切削鋼板時亦需耗時,故有充足時間準備下一訂單之鋼料,並無為趕工及節省時間而以人力搬運之道理?原告之表述,實非事實。原告明知所患者係屬脊柱老化之普通疾病,卻一再謊稱係因其徒手搬運鋼鐵致釀職災,除藉以請假以自營其涼麵生意外,更希藉此申請勞工保險局之補助,實不足取,併予說明。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請假乙節,查原告以其在工作中滑倒須休息為由,並依原證四之「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9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合計六週之工傷假乙節,並非逐次且事先向被告請假,而係原告於97年11月29日一次填寫上開期間之請假報告單共三張 (被證十一), 從被證十一右上角之填寫日期可得知,其行為實已違反被告之規定,被告因顧及原告生計,且其已提出原證四證明始勉予同意,但已警告其日後應事先請假,不可延後,否則將不予准假,然原告置若罔聞,並未於97年12月5 日向被告即時請假,竟又延至同年12月11日,始填寫請假單 (被證十二)向 被告請假,然因未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明顯違反被告請病假須事先及應併同檢附醫院之診斷證明規定,被告遂不同意其請病假 (被證十三), 並要求原告須提供上開證明,否則無法同意其申請病假。然原告無法再提供任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甚至於原告遭被告免職後,於98年1 月申請調解時,仍無法提出),以證明其身體在97年12月17日之前確有再休養之必要,被告不得已始認定其未上班期間為曠職而非病假,且其曠職之日數已超過三日以上 (即自97年12月6 日起), 並經被告人評會兩度開會討論,認定原告自97年12月6 日起確有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行為及事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規定,故被告以被證五之決議將原告予以解僱,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則原告主張雙方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自非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7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滿55歲 (即105 年1 月26日)止 ,按月給付其薪資42,000元」乙節,不但無理由,且原告既未工作,被告又豈有給付薪資之理由。且事實上,原告遭被告依法解職後,曾向台北縣府勞工局申訴請求回復工作權,當時勞工局主辦人員曾要求原告提示該請假期間之醫囑建議休養診斷證明書,然其於百般辯解後,仍無法提出醫囑建議休養診斷證明書,嗣後,其申請經審議後業經駁回在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回覆之「保險爭議審定書」 (被證十四)。 且查被證十四之「保險爭議審定書」內記載『……。據此,肩傷與所稱97年10月24日之事故無關;至其胸部挫傷應不影響其操作天車之切料工作,不同意予以給付。……』,益證原告之主張實乏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對於原告本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切料部作業員,嗣於97年10月24日下午在工廠內滑倒受有肩部及右胸挫傷,受傷時每日原領工資為1,298 元,並於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2月

5 日間請假休養,原告於請假期間在其妻自營涼麵攤幫忙販賣涼麵、現煮燒仙草、紅豆湯圓、花生湯圓、芋圓、QQ圓、湯圓、脆圓、地瓜圓、薏仁、八寶、大花豆、芋頭、紅茶等,販賣期間包括早餐、午餐、晚餐及宵夜,有些販賣季節性食物之營業時間會超過12小時以上之事實於本院於98年6月24日審理時均不爭執。

四、首應審酌被告能否請領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5日及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下午、9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之工資補償?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 (一)、 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 (二)、 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及 (三)、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有明示。故職業災害之成立,祇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且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為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即有適用。

(二)關於原告請領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工作內容包括搬運鐵塊,其重量多為20公斤以上,亦常須搬動50公斤重之鐵塊,其需時常彎腰自地面抬起鐵塊,或以蹲跪姿勢搬動鐵塊,每日平均工作8 到10個小時,至今工作逾11年,導致診斷受有腰椎第二至第五椎間盤突出右膝關節炎疑半月形軟骨破裂之職業傷害,亦受醫生囑咐以工傷假休息兩週,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惟經查,被告為切割鋼材等需要,備有三台天車,供三名切料人員吊運鋼材等工作之需,有被告公司三台天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98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沒有規定在多少公斤以上要用天車搬運,一般人力沒有辦法搬的動,就用天車來搬運,並依伊自己的能力,於50公斤以內會自己搬動,超過50公斤會用天車搬動。伊這部門包括原告共有三個人,大部分的人都量力而為,沒辦法搬的時候,大家會用天車來搬等語,有本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有提供天車等機器,供員工搬運鐵塊等重物,則員工可自主決定是用人力或天車搬運。復查,勞工保險局於98年4 月14日函復載明原告以因長期工作須負重及蹲跪致『腰椎第2 至第5椎間盤突出、右膝關節言疑半月形軟骨破裂』,自行申請97年10月4 日至97年10月2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洽調原告就診病例資料,並全案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病理見解,本案工作情形不符職業性腰椎間突出及膝半月軟骨病變之診斷基準,非屬職業傷病,原告所患本局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應不予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14日保給簡字第02123381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勞工保險局不但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調原告就診病例資料,並全案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病理見解認定原告並非職業傷病,應屬普通傷病,認定過程相當慎重,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1 日起至10月15日止,其因職業傷害進行休養,請求被告給付18,726元工資補償,自屬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領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日及97年10月31日下午、9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本任職於被告,擔任切料部作業員,於97年10月24日下午在工廠內滑倒,受有肩部及右胸挫傷,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受傷時之原領工資每日1,298 元之事實二造均不爭執。然原告以工作中滑倒須休息為由,向被告申請97年10月25日迄同年12月5 日之工傷假,並經被告同意請工傷假,有請假報告單共三張可證,足徵,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請工傷假,此期間,被告自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二造對於原告本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切料部作業員,嗣於97年10月24日下午在工廠內滑倒受有肩部及右胸挫傷,受傷時每日原領工資為1,298 元之事實於本院於98年6 月24 日 審理時均不爭執。所以,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之每日原領工資為1,298 元。

1、原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日及97年10月31日下午計4.5 日之工資補償為5,841 元(每日1,298 元X4.5天=5,84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工資5,728元,尚未逾按原領工資計算之5,841 元,應屬有理由。

2、原告97年11月間之工資補償為38,940元(每日1,298 元X3

0 天=38,940 元),原告主張97年11月份遭扣薪資40,66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工資38,94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

3、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5日之工資補償為6,490元(每日1,298元X5天=6,4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97年12月份薪資2,49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994元(6,490元-2,496元=3,994元)。

4、綜上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2月5日之工資補償48,662元(5,728元+38,940元+3,994元=48,662元),應屬有理由。

五、末應審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得請領自97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之工資補償?

(一)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二)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8年6月29日審議載明經勞工保險局再調取原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原告於97年6 月18日門診主訴昨日跌倒右肩痛,於97年10月25日門診主訴工作中導致右胸挫傷,胸部X 光檢查無骨折,據此,肩傷與所稱97年10月24日之事故無關;至其胸部挫傷應不影響其操作天車之切料工作,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原告於傷病期間既仍有從事自營之餐點工作,且經醫師審查表示,其胸部挫傷亦不影響其原操作天車之切料工作等情(參照被證十四),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6月29日9

8 保監審字第148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不但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調原告就診病例資料,綜合病理見解認定原告上揭胸部挫傷應不影響其操作天車之切料工作,認定過程相當慎重,應屬可採。復查,原告於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2月5 日請假休養期間,在其妻自營涼麵攤幫忙販賣涼麵、現煮燒仙草、紅豆湯等,販賣期間包括早餐、午餐、晚餐及宵夜,部分販賣季節性食物之營業時間會超過12小時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論,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下午在工廠內滑倒受有肩部及右胸挫傷等情,尚可在其妻自營涼麵攤幫忙販賣涼麵等,並不影響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擔任切料部作業員所應具備之工作能力,被告只准假至97年12月5 日,於97年12月6 日起,被告未准假期間,原告自應依約上班甚明。

(三)經查,原告本任職於被告,擔任切料部作業員,於97年10月24日下午在工廠內滑倒,受有肩部及右胸挫傷,已如前述,有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原告並以工作中滑倒須休息為由,向被告申請97年10月25日迄同年12月

5 日之工傷假休息,且經原告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業據被告同意在案。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98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遇過可以先電話通知再請假之情形,且向被告公司請假是要事先填請假單,請小病假不用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若是請較長的大病假要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有本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員工向被告請假需事先填請假單,請較長之病假要併付醫院診斷證明書甚明。是原告本應在請假期間過後,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如欲再請假休息,本應依規定向被告請假方可。惟被告並未於97年12月5 日向被告請假,延至同年12月11日,始填寫請假單,向被告申請97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8日之工傷假,有員工請假報告單影本附卷可佐,且原告未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明顯違反被告請病假須事先及應併同檢附醫院之診斷證明規定,且依前項說明,尚可在其妻自營涼麵攤幫忙販賣涼麵等,並不影響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擔任切料部作業員所應具備之工作能力,原告並無不能上班之事由,被告不同意其請病假,自屬合理,有被告97年12月11日人評會會議內容書影本在案可稽。被告認定其曠工之日數已超過三日以上,經被告人評會兩度開會討論,認定原告自97年12月6 日起確有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行為及事實,有被告人評會會議內容書2 份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可採。足見,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請假手續,而繼續曠工三日以上,是揆諸前揭法規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終止,且係自始未中斷,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42,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之補償工資部分,已如前述,因被告自97年12月6 日起已無請工傷假之事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48,662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