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本件移轉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始進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並未就實體爭議進行爭點整理及辯論,在兩造對於本件勞資爭議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此合意管轄之效力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效力,亦即得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已經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同意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可供參酌。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9 月28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被告拒絕辯論,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職權改定同年10月22日進行第二次之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先於98年10月15日以書狀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復於本院98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表示引用上開答辯書狀,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主張合意管轄具有排他性,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主張,容有誤會,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