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佳成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係陳彥井之母,而陳彥井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

為得據勞工保險條例請領遺屬年金、遺屬津貼及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第1 優先順序之人,此係原告本案請求之資格依據,此先敘明。

㈡民國96年1 月間,陳彥井任職於被告佳成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下稱佳成公司),擔任安裝冷氣及運送家電之工作,每月薪資總額達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佳成公司僅為陳彥井投保1 萬9200元之勞保薪資(勞保薪資第4 級)。97年2月12日陳彥井因突告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陳彥井係職業病死亡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核定35個月,計共67萬2000元之死亡給付。然原告查知陳彥井生前任職於佳成公司時,每月薪資將近5 萬元,而佳成公司就陳彥井之薪資級距僅投保第4 級1 萬9200元,顯有就勞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嚴重影響陳彥井及其家屬之權益,嗣原告於97年7 月21日與佳成公司就勞保給付等勞資爭議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佳成公司於協調中覆以勞資雙方約定固定薪資為1 萬9000元,非固定薪資包括競賽獎金5000元、差旅津貼5000元、伙食津貼4000元、加班獎金(依實際工時加倍計算)、全勤獎金、材料工具津貼5000元、年終獎金每月分擔5000元,每月案件計酬及實際績效結算後發給,若全部按月上班及達到績效則最高可領每月4 萬8000元以上,並坦承就陳彥井投保薪資級距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僅願以慰問金20萬元(已發)加34萬元差額部份與原告協商和解,前情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可參。

㈢本案請求權基礎:

①就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部份: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

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佳成公司僅以第4 級投保薪資額為陳彥井之投保薪資,而陳彥井每月支領之薪資將近5 萬元,佳成公司以多報少確對陳彥井及其遺屬即原告,請領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造成重大損害,佳成公司應就前開損害為賠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之損失。

②就勞工退休金部份: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承上開所述,佳成公司就陳彥井之工資以多報少,於核算提撥退休金部份,對勞工陳彥井及得請領陳彥井勞工退休金之遺屬造成損害,佳成公司應依勞工退休條例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為賠償。

㈣請求金額:

①就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部份:試以勞保薪資第22級

(投保薪資額4 萬3900元)核定死亡給付35個月,計算原告得請領之給付,原告應領得153 萬6500元(計算式:43,900

35 =1,536,500) ,惟佳成公司僅以勞保薪資第4 級(投保薪資額1 萬9,200 元)投保,致原告實際僅領得67萬2000元(計算式:19,20035=67,2 000),兩者計算結果相差86萬4,500 元,亦與被告於協商時願給付之金額54萬元有32萬4500元之差距,原告即以前試算應領得之金額,與實際領得金額之差額86萬4500元為本案請求金額。

②就勞工退休金部份:以前開不同投保薪資額計算勞工退休金

,亦得出不同之試算結果,若以1 萬9200元為陳彥井之薪資額,經試算表試算結果為4 萬2240元,而若以4 萬3900元為陳彥井之薪資額,試算結果為9 萬6580元,2 試算結果相差

5 萬4340元。③準此,本件請求金額包含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遺屬年金部份

差額86萬4500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5 萬4340元,合計共91萬8840元,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㈤為此,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840 元,及自9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依勞工保險局認定之薪資明細表,96年5 、6 、7 月平

均薪資為2 萬582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2級(即25201 元至26400 元)應依2 萬6400元為有投保薪資,故被告應補勞保普通疾病死亡給付金額之損失為25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5=252000 】。

㈡被告應補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足額之損失,差額為1 萬5120元【計算式:(00000-00000)*35*6%=15120 】。

㈢被告應補償勞保普通疾病死亡給付金額之損失差額為25萬20

00元,被告應補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足額之損失差額為1 萬5120元,而被告已於97年2 月13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最多僅應再給付被告6 萬7120元(計算式:252000+00000-000000)。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彥井自96年1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7年2

月13日死亡,訴外人陳彥井並出配偶及子女,原告係訴外人陳彥井之母,為訴外人陳彥井之繼承人。

㈡訴外人陳彥井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被告公

司均按陳彥井每月薪資1 萬9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5 級1 萬9200元,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7級1 萬9200元為訴外人陳彥井投保勞工保險,及提列勞工退休金。

㈢訴外人陳彥井死亡時,原告領取按平均月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計算,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總計67萬2000(計算式:19200*35=672000) 。

㈣被告已於97年2月13日給付原告20萬元之慰問金。

四、本院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告依法應申報訴外人陳彥井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提繳之有提繳工資: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92年5 月14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訴外人陳彥井之薪資結構如係由薪資、職務津貼、全勤

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六大部分所組成,除每月薪資1 萬9000元係固定領取,其餘之競賽獎金、差旅津貼、房屋津貼、伙食津貼、加班獎金、材料津貼、年終獎金(每月分擔)則非固定領取,則被告公司於96年1 月份以月薪

1 萬9200元申報訴外人陳彥井之投保薪資,於法並無不符。次查訴外人陳彥井之薪資既不固定,被告公司依法應於96年

8 月底前以96年5 、6 、7 月三個月之平均薪資,按96年6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 字第0960140278號令修正發布,自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向勞保局申報訴外人陳彥井之投保金額,而訴外人陳彥井96年5 、6 、7 月三個月份之薪資分別為5 萬元、4 萬9452元、4 萬6400元之事實,有薪資袋3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37、37頁),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8617元【計算式:(50000+49452+46400)/3=48617 元】,應自96年9 月1 日起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向勞保局申報訴外人陳彥井之月投保薪資。

③被告雖抗辯:勞保局核定訴外人陳彥井96年5 、6 、7 月三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 萬5820元,則被告僅需按月薪2 萬5280元投保即為已足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予勞保局訴外人陳彥井96年5 、6 、7 月之薪資分別為0 元、3 萬4400元、4 萬3061元,故勞保局認定訴外人陳彥井最近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2 萬5280元。然依據原告向本院所提出訴外人陳彥井之薪資袋之記載,陳彥井96年5 、6 、7 月之薪資則為5 萬元、4萬9452元、4 萬6400元,顯與被告提供予勞保局之資料並不相同,顯見被告公司提供予勞保局之資料除漏列訴外人陳彥井96年5 月份之薪資外,就96年6 、7 月份之薪資亦有短報之情事,核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彥井之投保薪資僅為2 萬582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⑤經查原告因薪資不固定,被告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

止得按月薪1 萬9200元,申報訴外人陳彥井之退休金提繳金額,已如前述,且勞保局97年9 月8 日保退二字第09760102

010 號裁處書,亦僅裁罰被告公司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

2 月止按月薪1 萬9200元,申報訴外人陳彥井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行為,此前被告公司按月薪1 萬9200元申報退休金提繳金額均未在裁罰之列,已據被告提出上開裁處書1 件附卷為憑,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然因訴外人陳彥井之薪資不固固定,須自96年9 月1 日起以96年5 、6 、7 月份之平薪月薪4 萬8617元,按96年6 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960130590號令修正發布,自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8級月提繳工資50,600元,向勞保局申報訴外人陳彥井之退休金提繳金額,則被告公司僅自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止,有未足額提繳訴外人陳彥井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遺屬津貼差額,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

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 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同條例第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公司應按每月4 萬3900元申報訴外人陳彥井之月投

保薪資,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僅申報1 萬9200元,則原告因被告短報薪資,致得請領喪葬、遺屬津貼共35個基數之勞保給付差額總計為86萬4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5= 864500】。

③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6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自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止均應按月提繳工資5 萬0600元提繳訴外人陳彥井之退休金,惟被告公司僅按1 萬9200元提繳,則被告公司總計短少提列訴外人陳彥井之退休金1 萬1304【計算式:(00000-00000)*0.06*6=11304】④原告雖主張被告短少提繳訴外人陳彥井之退休金,造成原受

有差額5 萬4340元之損害云云,惟並未詳列計算式,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有此差額損害之證據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退休金差額損害超過6768元部分,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6萬4768元(

計算式:864500+11304=875804 ),惟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經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7萬5804元。

五、末按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5804元,及自98年5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