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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其他文書

原 告 甲○○

丙○○被 告 喬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民國(下同)86年9 月27日至98年4 月5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發放11,497 元 ,12月發放14,810元,98年1 月發放7,290 元,以上3 個月僅發放部分薪資,98年2 月、3 月、4 月即未領薪資共積欠原告甲○○工資98,153元,被告公司解散後,未給資遣費,資遣費部份以舊制計算,自86年9 月27日至94年6 月30日共7 年6 月如以一年1個月算共7 個月15日178,50 0元,總計為276,653 元,原告甲○○於98年

3 月30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非自願離職後,曾多次與被告公司聯絡,協調都未獲得被告公司善意回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6,653 元。

(二)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自86年3 月10日至98年4 月

5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為22,500元,被告公司自97年11月發放9,146 元,12月發放11,566元,98年1 月發放3, 416元,以上3 個月僅發放部分薪資,

98 年2月、3 月、4 月即未領薪資,共積欠原告丙○○工資92,122元,被告公司解散後,未給資遣費,資遣費部份以舊制計算,自86年3 月10日至94年3 月30日共8 年3 月如以一年1 個月算共8 個月180,000 元,總計為272,122元,原告丙○○於98年3 月30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非自願離職後,曾多次與被告公司聯絡,協調都未獲得被告公司善意回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2,122 元。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是否有無理由?

(一)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若有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雇主若歇業、解散時,則勞工工作每滿一年,雇主需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甚明。

(二)原告之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二人於本院98年9 月9 日審理時均陳述每個月固定的薪水是21000 ,其他有加班的會再加上去等情,有本院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查原告於98年04月05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視為資遣之意思表示) ,資遣前6 個月即97年10月06日至98年04月05日止之工資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為平均工資。

1、原告甲○○之平均工資:97年10月06日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為26,611元(31,728÷31X26 =26,611元) 、97年11月至98年3 月工資均為21,000元、98年04月01日至98年04月05日止之工資為3,50

0 元(21,000元÷30X5=3,500 元) , 有原告甲○○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為證,工資總額為135,111 元(26,611 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3,500 元=135,111 元) ,平均工資為22,519元(135,

111 元÷6 =22,519元) 。

2、原告丙○○之平均工資:97年10月06日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為24,021元(28,641÷31X26 =24,021元) 、97年11月至98年3 月工資均為21,000元、98年04月01日至98年04月05日止之工資為3,50

0 元(21,000元÷30X5=3,500 元) , 有原告甲○○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為證,工資總額為132,521 元(24,021 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3,500 元=132,521 元) ,平均工資為22,087元(132,

521 元÷6 =22,087元) 。

(二)有關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76,653 元部分:經查,原告甲○○於本院98年9 月9 日審理時陳述自89年10月26日才加保被告公司,做到98年4 月5 日才離職,每個月固定薪水為21,000元,其他有加班的會再加上去等情,有本院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另原告甲○○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發放11,497元,12月發放14,810元,98年1 月發放7,290 元,以上3 個月僅發放部分薪資,98年2 月、3 月、4 月即未領薪資,被告公司解散後,未給資遣費,資遣費部份以舊制計算,應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並於98年3 月30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非自願離職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甲○○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故原告甲○○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係從89年10月26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合計年資為4 年又9 月(未滿1月以1 月計算),以平圴工資22,519元 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106,965 元(22,519X4+22,519÷12X9=106,965 元)。另被告僅於97年11月發放薪資1149 7元,12月發放薪資14,810元,98年1 月發放薪資7,290 元,98年2 月、3 月、4 月即未領薪資,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甲○○薪資共計74,903元(每月薪資21,000X5-11,497-14,810 -7,290+21,000/30X5= 74,903 元)。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應為181,868 元(74,903+106,965= 181,86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有關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72,122 元部分:經查,原告丙○○於本院98年9 月9 日審理時陳述自86年

5 月10日才加保被告公司,做到98年4 月5 日才離職,每個月固定薪水為21,000元,其他有加班的會再加上去等情,有本院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另原告丙○○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發放9,146 元,12月發放11,566元,98年1 月發放3,416 元,以上3 個月僅發放部分薪資,98年2 月、3 月、4 月即未領薪資,被告公司解散後,未給資遣費,資遣費部份以舊制計算,應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並於98年3 月30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非自願離職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丙○○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故原告丙○○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係從86年5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合計年資為8 年又2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算),以平圴工資22,087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180,377 元(22,087X8+22,087÷12X2=180,377 元)。另被告丙○○僅於97年11月發放薪資9,

146 元,12月發放薪資11,566元,98年1 月發放薪資3,41

6 元,98年2 月、3 月、4 月即未領薪資,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丙○○薪資共計84,372元(每月薪資21,000X5-9,146-11,566-3,41 6 +21,000/30 X5=84,372 元)。是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應為264,74

9 元(84,372+180,377 =264,74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甲○○、丙○○分別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及資遣費181,868 元、264,749 元,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甲○○、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