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被 告 佳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第二項之部分,依序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2 月14日至98年3 月2 日間任職被告佳達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達公司),擔任板金焊接組長乙職,約定報酬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 元、出勤費每日100 元、組長津貼每月1,500 元、全勤獎金每月1,500 元及不定額之生產津貼若干。然被告公司多有違反雇佣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處,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98年2 月2 日向臺北縣勞工局檢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臺北縣勞工局於同年月26日派員訪查後,被告隨即於同年3 月2 日資遣原告。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303,422 元:
查被告於98年1 月1 日前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12時止,下午1 時10分起至5 時30分止,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20分鐘,每二週工作11日,共計每二週工作時間長達91小時40分鐘,然卻未給付加班工資分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0條之規定。而原告自92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8.33小時,每二週工作天數為11天,依法定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計算,原告每兩週共超時工作7.63小時。依薪資結構包括每日本薪1,400 元、出勤費每日100 元、組長津貼每月1,500 元、全勤獎金每月1,500 元等項及每日工作
8 小時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約1,600 元,時薪約為200 元。又原告自92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扣除共有47個應放而未放之紀念節日後,則依原告每兩週超時工作時數、每年雙週數、日薪、加班工資計算標準及服務年資計算後,原告受有303,422 元超時工作未受工資之損害。
(三)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發給工資78,302元:
次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要求原告於開國紀念日之翌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孔子誕辰紀念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行憲紀念日等8 個假日工作,卻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而原告自92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有47個假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20分鐘,時薪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扣除工作當日被告已給付以平日工作時間計算之薪資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8,302元。
(四)被告違背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再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薪資總額每日約1,600 元,每月約48,000元,被告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卻以24,000元,甚至更低金額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於98年4 月15日000000000000號函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致原告同時受有勞退提撥金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而勞工保險條例自94年7 月1 日起實施退休新制迄原告離職已有44個月,被告應每月為原告提撥以實際薪資6%計算之收益至原告個人專戶內。今原告每月未加計生產津貼之月薪約48,000元,被告卻以較低之金額為月投保薪資僅為原告提撥共計51,365元,致原告受有75,355元之差額損害。又被告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卻以24,00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時短少71,640元。
(五)聲明:1.被告應提繳75,35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64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參照被告公司員工所提供之證明書,皆明確證實被告公司1 天工作時數僅為7.34小時,雙週工作時數為80.74 小時,並未違反勞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雙週工作時數84小時。另被告公司提供員工實際工作時間予勞工局備查後,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僅來函表示將相關資料存檔備查,並未為任何處罰,足證被告公司對於上班工時無任何違法行為。故原告請求關於超時加班工資303,422 元部分,顯無理由。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兩造既於原告任職之初,已約定月休6 日,即將原告任職期間應放假之休假日以調移放假之方式處理,原休假日易為工作日,故不生加倍給工資之問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之工資、加班費,亦為無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即約定每月皆月休6日,部分休假日則以年初公告為準,可認雙方約定月休6日即包含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休假日在內。又被告公司規定之休假日,按照月休6日之計算,一年之休假日即已達72天,且尚未包含春假、端午節、清明節及中秋節等節日,則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總休假日,尚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應休假日。縱被告公司雙週工作時數約為80小時,與法定之雙週工作時數
84 小時尚差4小時,被告公司每月等同於多休假1日。被告公司雖未於名義上實施週休2日,然每月休假日等同於實施週休2日之事業單位,核被告公司之上開條件,本可與員工另行約定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每年度公佈之行事曆放假,而勞基法所規定之應放假之日則以移調方式變更為工作日處理,而不生加倍給付工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加倍發給工資78,302元部份,要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每天薪資為1,400 元,原告並非一進公司即擔任組長,又原告長年遲到,全勤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故原告以日薪1,600 元計算,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以較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勞退提撥金短少損害75,335元部分,然此係原告要求被告所投保之薪資額度,係被告自行希望不要繳交太多之勞保費用支出,被告因迫於無奈而將原告薪資少報,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公司於年末時皆會與公司員工開會討論隔年之休假天數,並將開會結果公佈於公布欄上,顯見每年之應休假日係經由被告公司與全體員工開會討論之結果,並非由被告公司自行決定,員工若對於休假日有所疑慮,則應可於會議上提出與被告公司及其他員工一同討論。又因公司成立之初員工不多,且開會結果皆係經全體員工同意並無異議,又於開會當下實難預料後續將起爭訟,故於開會後並無刻意保留當時之會議紀錄。況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多年,原告多年來皆未提出異議,顯見此乃雙方所合意之上班日數。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2月14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板金焊接組長乙職,約定報酬為本薪每日1,400元、出勤費每日100元、組長津貼每月1,500元、全勤獎金每月1, 500元及不定額之生產津貼若干,惟原告超時工作,被告並未給付加班工資分文,並於假日工作而未獲加倍發給工資,且被告違背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同時受有勞退提撥金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法定休假未休之工資及短報薪資所受勞退提撥金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四、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⒉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及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易言之,苟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未低於每月17,280元,勞雇雙方自應受其議定工資內容之拘束。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98年1月1日前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 時起至12時止,下午1時10分起至5時30分止,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20分鐘,每2週工作11日,共計每2週工作時間長達91小時40分鐘,然卻未給付加班工資分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0條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曾因主張超時上班及於休假日工作未獲加倍工資等情,據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調資料之結果,該局就本件係以存案備查之方式處理,此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27日北勞安字第0980962149號函暨檢附訪查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顯尚未認定原告有超時上班及於休假日工作未獲加倍工資之情,而另參以卷內原告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考勤表內容,其上僅有上午上班及下午下班之打卡紀錄,並無上午下班、下午上班之打卡紀錄,是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1時10分起至5時30分止,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20分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超時工作未受工資之損害303,422元,尚屬無據。
(二)再原告之工資無論為原告主張之48,000元或被告所辯之42,000元,均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之總合,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即約定每月皆月休6日,部分休假日則以年初公告為準,可認雙方約定月休6日即包含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休假日在內等語,亦據提出員工所出具之證明書、公佈等影本1份為證,是本件縱認原告未實際參與工資之議定,惟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應就其工資之計算方式、項目及金額知之甚詳,然原告於任職期間未為反對之意思,且持續於被告公司工作達至少7年餘,此亦足認原告就其工資之計算方式、項目及金額,與被告有默示之合意,則本件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假日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倍發給工資78,302元,亦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之薪資總額每日約1,600元,每月約48,000元,被告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卻以24,000元,甚至更低金額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同時受有勞退提撥金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等語,被告就原告所稱被告以較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要求被告所投保之薪資少報以減少勞保費用支出等語,則查:
(一)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即有為原告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之義務。又其中所謂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至其名目為何尚非主要判斷依據,須就其給付之本質以為認定。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原告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就全勤獎金1,500元之給付,確成一定之規則性,可知被告支付原告之「全勤獎金」係每月經常性之給付,依此計算,原告薪資每日約1,600元,每月薪資則為48,000元,是原告投保薪資依分級表規定應為42,000元,惟被告僅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24,0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甚明。
(二)次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以較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數額自有短少,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短報薪資所受應領給付差額之損失,核有理由。而勞工保險條例自94年7 月1日起實施退休新制迄原告離職有44個月,被告應每月為原告提撥以實際薪資6%計算之收益至原告個人專戶內,是原告每月未加計生產津貼之月薪以48,000元計算,而被告以較低之金額為月投保薪資僅為原告提撥共計51,365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75,355元之差額損害(計算式:48,000元×6%=2,880元;2,880元×44月=126,720元;126,720元─51,365元=75,355元),即有理由,被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則應由其提繳75,35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方屬適法。又被告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卻以24,00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時短少71,640元(計算式:
43,900元×60%×6=158,040元;24, 000元×60%×6=86,400元;158,040元─86,400元=71,64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其請領失業給付時短少之71,6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繳75,35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71,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判決命為500,000 元以下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無須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於假執行部分,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