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再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戊○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兼搭舞台、鷹架等需爬高、搬重物等高危險工作,原告需24小時待命,接到電話通知才上工,上工才計酬,每小時工資100 元,沒上工即沒工資。惟被告計算工時未按原告打卡紀錄之真實情形,舉例言之,11小時記為10小時,14.5小時記為13小時,9.5 小時記為8 小時,正常加班、假日加班、違法超時加班均不給付加班費,造成原告少領154,362 元加班費之損失;被告又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183,365 元之勞保年金之損失;且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11,592元之損失。又被告於98年5 月10日拒發工資予原告,亦未明白告知原告已被解雇,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造成原告13,800元之損失,又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使原告無法請求失業補助金,造成原告99,360元之損失,及無法申領失業勞工加發扶養眷屬給付津貼,造成原告33,120元之損失。被告自98年5 月10日拒發原告工資至同年6 月底止,積欠原告工資46,92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19 元,其明細如下:
㈠加班費損失154,362元:
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比照同事丙○○到職時投保最低薪資每月27,600元計算,27,600元×30天=920 元/天,920 元÷8 時=115 元/ 時,加班費未逾2 小時者,以
115 元×1.33(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153 元/ 時,未逾4 小時者,以115 元×1.66(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191 元/ 時,逾4 小時以上者,以115 元×2.5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287.5 元/ 時計算,被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共短發原告加班費161,362 元,故依民法第184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勞保年金183,365元:
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已有13年又2 個月之勞工保險年資,預計至65歲退休,從97年12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起算至原告65歲時,尚有29年又1 個月之年資空間,合計勞保年資為42年又3 個月,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元計算,每月年金金額為26,195元【40,000元×(42+3/12 )×1.55% =26,195元;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8條之1】 ,自97年12月就職至98年6 月,已有7 個月之年金損失183,365 元(26,195元×7 =183,365 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10、11、16、17、58、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勞工退休金損失11,592元:
因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繳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比照同事丙○○之投保薪資月薪27,600元計算,27,600元×6%×7 月=11,592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資遣費13,800元: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而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5 款、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自原告97年12月到職至98年6 月止,被告應發給原告15日之資遣費,比照同事丙○○投保薪資月薪27,600元計算,日薪為920 元,920 元×15日=13,8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失業給付99,360元:
因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使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比照同事丙○○投保薪資月薪27,600元計算,27,600元×60%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6=99,36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失業勞工扶養眷屬津貼損失33,120元:
因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加保,使原告無法領取失業加發眷屬給付津貼,比照同事丙○○投保薪資月薪27,600元計算,27,600元×20% (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6 =33,12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㈦積欠工資46,920元:
因被告自98年5 月11日起未依法資遣原告,復未發放薪資,至同年6 月底止,計積欠薪資51天,比照同事丙○○投保薪資月薪27,600元計算,日薪為920 元,920 元×51日=46,92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自97年1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展覽會場佈置員,負責被告所承接活動之現場佈置工作,工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
100 元。被告公司於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工資,如適逢週六、週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發放,以現金發放工資時,由受領工資之員工於請款單上簽名。被告公司總經理丁○○於98年
4 月10日發放工資時,基於原告工作時,常心不在焉,無法集中精神,以致無法確實依指揮執行任務,丁○○乃予以關切,詢問其家庭狀況,並了解其心理,以防止發生工作意外。但原告卻不在乎的回答:「做一天,算一天,做一天和尚敲一天鐘」。嗣於98年5 月間某日,被告公司進行展覽會場退場工作時,原告以其為計時勞工,無庸事先請假,竟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即未依約定時間至展覽會場工作,致被告需臨時另外調度人力,而影響工作之進行。再者,原告時常將設備搬回公司後即任意放置,未規定位即離去,足見其工作態度不佳。查被告應於98年5 月10 日 發放同年4 月份之工資,惟該日適逢假日,依公司慣例,將順延至次日發放,此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卻於98年5 月10日晚上,以該日領不到工資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總經理丁○○予以責備,並謂:「皮繃緊一點,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丁○○,丁○○遂要求原告於公司等候,以便釐清工資發放事宜,嗣丁○○至公司後,乃再次詢問原告方才於電話中所言之意涵為何,原告竟謂:「就是恐嚇,不然你要怎樣,不然你報警啊。」等語,丁○○遂打電話報警,當時尚有被告公司員工陳和州在場,嗣員警到被告公司,原告與丁○○即隨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丁○○曾因前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又原告已於98年5 月11日至被告公司領取98年4月份之薪資22,864元,並簽立請款單,惟自該日之後,即不見原告蹤影。是被告並未拒發原告工資,亦未解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失業勞工扶養眷屬津貼之損失,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加班費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關於原告請求勞工保險年金損失、勞工退休準備金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故被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老年給付,故縱使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現實尚未受有實際損害,其請求勞保年金之損失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已於98年5月11日至被告公司領取98年4 月份之薪資22,864元,並於98年6 月23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同年5 月份薪資5,850 元,故原告工資均已領取,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以時薪計酬,每小時工資100元。
㈡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就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部分:
按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0日拒發工資予原告,亦未明白告知原告已被解雇,而非法解雇原告,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將其非法解雇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 月11日起即未再通知原告上工,亦未給付原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計51日之薪資,是其得比照同事丙○○投保薪資月薪27,600元計算,日薪為92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日之薪資46,92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自98年5 月11日起即未再上工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於98年5 月11日至被告公司領取98年
4 月份之薪資22,864元後,即不見原告蹤影等語。經查:原告係以時薪計酬,每小時工資100 元,有上工才給付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98年5 月11日之後,原告既未上工,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且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 月7 日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釋在案。是兩造間約定之時薪100 元,已高於基本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其同事丙○○之月薪27,600元,計算給付原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之之工資,自屬無據。至被告如係故意不通知原告上工,則為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同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又勞動契約約定工資係按時計酬,且約定之工資不低於每小時95元者,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 日勞動2 字第09 60130600 號函釋在案,已於前述。
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工資為按時計酬,每小時
工資100 元,是原告如有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者,即應以上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其延時工資,故原告主張應比照其同事丙○○月薪27,600元計算原告之延時工資,於法無據。
⒊又被告公司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一般廣告服務業」
為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見本院司板勞調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雖依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7年2 月27日(87)勞二字第04992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一般廣告業自87年
4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33條第2 項所稱之特殊行業。」,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得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變更其工作時間。是自仍應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計算原告是否有延長工時。至原告主張,其每日加班逾4小時部分,被告應依同條第3款 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一節,經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係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而同法第32條第3 項係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加班逾4 小時部分,符合上開規定,或兩造間有約定逾
4 小時部分之工資加倍發給,是此部分僅能依同法第24條第
2 款規定以每小時加給2/3 為計算。因此,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7年12月至98年5 月之打卡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8至23頁)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延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計算後,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8,305元。
㈣就原告請求勞保年金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已有13年又2 個月之勞工
保險年資,預計至65歲退休,從97年12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起算至原告65歲時,尚有29年又1 個月之年資空間,合計勞保年資為42年又3 個月,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元計算,每月年金金額為26,195元,故自97年12月就職至98年6 月止,有7 個月之年金損失183,365 元,依民法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⒉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條為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
給付之規定,原告以之為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老年給付之損失,已於法未合。縱原告之真意係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請求,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 第1 、2 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惟查: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現年僅37歲,且依其主張,其勞工保險年資未滿14年,故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任何一規定可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因此,原告現實既無損害發生,自尚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㈤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損失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同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法文規定為原告辦理提繳退休金,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上開法文所稱「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至1 倍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本件原告主張其此部分97年12月至98年6 月合計7 個月之損失,得比照其同事丙○○之投保薪資月薪27,6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而查:本件原告自97年12月至98年
5 月,其每月之工資(包含加班費),依序應為:13,377元、17,245元、35,469元、24,886元、23,629元、7,157 元(詳如附表),98年6 月份則為0 元。是97年12月份工資13,377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 組第11級規定,應以13,500元為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為810 元(13,500元×6%=810 元);98年1 月份工資17,24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 組第14級規定,應以17,280元為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為1,037 元(17,280元×6%=1,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2 月份工資35,46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 組第31級規定,應以36,300元為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為2,178 元(36,300元×6% =2,178 元);98年3 月份工資24,886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 組第23級規定,應以25,200元為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為1,512 元(25,200元×6%=1,512 元);98年4 月份工資23,62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 組第22級規定,應以24,000元為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為1,440 元(24,000元×6%=1,440 元);98年5 月份工資7,157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 組第5 級規定,應以7,500 元為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為450 元(7,500 元×6%=450 元);98年6 月份工資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 組第1 級規定,應以1,500 元為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為90元(1,500 元×6%=90元);合計應提繳金額為7,517 元(810 元+1,037 元+2,178 元+1,512 元+1,440 元+45 0元+90元=7,517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由被告賠償等情,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此部分請求於7,517 元之範圍內,應堪採取,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㈥就原告請求資遣費13,800元、失業給付99,360元、失業勞工扶養眷屬津貼損失33,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資遣原告,故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勞工扶養眷屬津貼損失33,120元等語。惟上開請求均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㈦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前開各項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公司為法人,原告自無從逕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22元(18,305元+7,517 元=2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見本院司板勞調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此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附表: │├────┬────┬────┬────┬────┬─────┬────────────────────────────────┤│日 期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 總時數 │加班時數│ 延時工資 │ 計算式 │├────┼────┼────┼────┼────┼─────┼────────────────────────────────┤│97/12/17│ 0830 │ 1930 │ 11"00 │ 3"00│ 433.33 │【100(1+1/3)2+100(1+2/3)1】=433.33 │├────┼────┼────┼────┼────┼─────┼────────────────────────────────┤│97/12/18│ 0830 │ 1954 │ 11"24 │ 3"24│ 500 │【100(1+1/3)2+100(1+2/3)(1+24/60)】=500 │├────┼────┼────┼────┼────┼─────┼────────────────────────────────┤│97/12/19│ 0830 │ 2339 │ 15"09 │ 7"09│ 1,125 │【100(1+1/3)2+100(1+2/3)(5+9/60)】=1,125 │├────┼────┼────┼────┼────┼─────┼────────────────────────────────┤│97/12/20│ 0704 │ 2128 │ 14"24 │ 6"24│ 1,000 │【100(1+1/3)2+100(1+2/3)(4+24/60)】=1,000 │├────┼────┼────┼────┼────┼─────┼────────────────────────────────┤│97/12/21│ 0826 │ 2007 │ 11"41 │ 3"41│ 547.22 │【100(1+1/3)2+100(1+2/3)(1+41/60)】=547.22 │├────┼────┼────┼────┼────┼─────┼────────────────────────────────┤│97/12/25│ 0824 │ 1435 │ 6"11 │ 0│ 0 │ │├────┼────┼────┼────┼────┼─────┼────────────────────────────────┤│97/12/26│ 0950 │ 0005 │ 14"15 │ 6"15│ 975 │【100(1+1/3)2+100(1+2/3)(4+15/60)】=975 │├────┼────┼────┼────┼────┼─────┼────────────────────────────────┤│97/12/27│ 1507 │ 0021 │ 9"14 │ 1"14│ 164.44 │ 100(1+1/3)(1+14/60)=164.44 │├────┼────┼────┼────┼────┼─────┼────────────────────────────────┤│97/12/30│ 0800 │ 1931 │ 11"31 │ 3"31│ 519.44 │【100(1+1/3)2+100(1+2/3)(1+31/60)】=519.44 │├────┼────┼────┼────┼────┼─────┼────────────────────────────────┤│97/12/31│ 0758 │ 1808 │ 10"10 │ 2"10│ 294.44 │【100(1+1/3)2+100(1+2/3)10/60】=294.44 │├────┼────┼────┼────┼────┼─────┼────────────────────────────────┤│小 結│ │ │114"59 │ 36"48│ 5,558.87 │ │├────┴────┴────┴────┴────┴─────┴────────────────────────────────┤│附註:㈠97年12月份工資(含延時工資)應為13,377元。 ││ 【計算式:114"59-36"48 =78"11 ;78"11 為正常工時,工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為7,818.33元,加上延時工資5,558.87元後,為 ││ 13,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3,077元。 ││ 【計算式:13,377元-10,300元(原告實領工資;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8、32頁)=3,077元】 │├────┬────┬────┬────┬────┬─────┬────────────────────────────────┤│98/01/01│ 0945 │ 1927 │ 9"42 │ 1"42│ 226.67 │ 100(1+1/3)(1+42/60)=226.67 │├────┼────┼────┼────┼────┼─────┼────────────────────────────────┤│98/01/05│ 0826 │ 1800 │ 9"34 │ 1"34│ 208.89 │ 100(1+1/3)(1+34/60)=208.89 │├────┼────┼────┼────┼────┼─────┼────────────────────────────────┤│98/01/06│ 0825 │ 1534 │ 7"11 │ 0│ 0 │ │├────┼────┼────┼────┼────┼─────┼────────────────────────────────┤│98/01/07│ 0654 │ 2130 │ 14"36 │ 6"36│ 1,033.33 │【100(1+1/3)2+100(1+2/3)(4+36/60)】=1,033.33 │├────┼────┼────┼────┼────┼─────┼────────────────────────────────┤│98/01/08│ 0800 │ 2130 │ 13"30 │ 5"30│ 850 │【100(1+1/3)2+100(1+2/3)(3+30/60)】=850 │├────┼────┼────┼────┼────┼─────┼────────────────────────────────┤│98/01/09│ 0800 │ 2200 │ 14"00 │ 6"00│ 933.33 │【100(1+1/3)2+100(1+2/3)4】=933.33 │├────┼────┼────┼────┼────┼─────┼────────────────────────────────┤│98/01/10│ 0800 │ 2200 │ 14"00 │ 6"00│ 933.33 │【100(1+1/3)2+100(1+2/3)4】=933.33 │├────┼────┼────┼────┼────┼─────┼────────────────────────────────┤│98/01/11│ 0900 │ 0100 │ 16"00 │ 8"00│ 1,266.67 │【100(1+1/3)2+100(1+2/3)6】=1266.67 │├────┼────┼────┼────┼────┼─────┼────────────────────────────────┤│98/01/12│ 0900 │ 1632 │ 7"32 │ 0│ 0 │ │├────┼────┼────┼────┼────┼─────┼────────────────────────────────┤│98/01/17│ 0749 │ 2007 │ 12"18 │ 4"18│ 650 │【100(1+1/3)2+100(1+2/3)(2+18/60)】=650 │├────┼────┼────┼────┼────┼─────┼────────────────────────────────┤│98/01/18│ 1157 │ 1803 │ 6"06 │ 0│ 0 │ │├────┼────┼────┼────┼────┼─────┼────────────────────────────────┤│98/01/20│ 0653 │ 1703 │ 10"10 │ 2"10│ 294.44 │【100(1+1/3)2+100(1+2/3)10/60】=294.44 │├────┼────┼────┼────┼────┼─────┼────────────────────────────────┤│98/01/22│ 0925 │ 1145 │ 2"20 │ 0│ 0 │ │├────┼────┼────┼────┼────┼─────┼────────────────────────────────┤│98/01/23│ 1109 │ 1806 │ 6"57 │ 0│ 0 │ │├────┼────┼────┼────┼────┼─────┼────────────────────────────────┤│98/01/24│ 1254 │ 1917 │ 6"23 │ 0│ 0 │ │├────┼────┼────┼────┼────┼─────┼────────────────────────────────┤│小 結│ │ │ 150"19 │ 41"50│ 6,396.66 │ │├────┴────┴────┴────┴────┴─────┴────────────────────────────────┤│附註:㈠98年1月份工資(含延時工資)應為17,245元。 ││ 【計算式:150"19-41"50 =108"29;108"29為正常工時,工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為10,848.33 元,加上延時工資6,396.66元後,為 ││ 17,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495元。 ││ 【計算式:17,245元-16,750元(原告實領工資;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9、33頁)=495元】 │├────┬────┬────┬────┬────┬─────┬────────────────────────────────┤│98/02/01│ 0830 │ 2230 │ 14"00 │ 6"00│ 933.33 │【100(1+1/3)2+100(1+2/3)4】=933.33 │├────┼────┼────┼────┼────┼─────┼────────────────────────────────┤│98/02/02│ 0830 │ 2310 │ 14"40 │ 6"40│ 1,044.44 │【100(1+1/3)2+100(1+2/3)(4+40/60)】=1,044.44 │├────┼────┼────┼────┼────┼─────┼────────────────────────────────┤│98/02/03│ 0649 │ 0215 │ 19"26 │ 11"26│ 1,838.89 │【100(1+1/3)2+100(1+2/3)(9+26/60)】=1,838.89 │├────┼────┼────┼────┼────┼─────┼────────────────────────────────┤│98/02/04│ 0705 │ 1547 │ 32"42 │ 24"42│ 4,050 │【100(1+1/3)2+100(1+2/3)(22+42/60)】=4,050 │├────┼────┼────┼────┼────┼─────┼────────────────────────────────┤│98/02/06│ 0753 │ 1937 │ 11"44 │ 3"44│ 555.56 │【100(1+1/3)2+100(1+2/3)(1+44/60)】=555.56 │├────┼────┼────┼────┼────┼─────┼────────────────────────────────┤│98/02/07│ 0822 │ 2332 │ 15"10 │ 7"10│ 1,127.78 │【100(1+1/3)2+100(1+2/3)(5+10/60)】=1,127.78 │├────┼────┼────┼────┼────┼─────┼────────────────────────────────┤│98/02/08│ 0827 │ 1936 │ 11"09 │ 3"09│ 458.33 │【100(1+1/3)2+100(1+2/3)(1+9/60)】=458.33 │├────┼────┼────┼────┼────┼─────┼────────────────────────────────┤│98/02/09│ 0652 │ 2306 │ 16"14 │ 8"14│ 1,305.56 │【100(1+1/3)2+100(1+2/3)(6+14/60)】=1,305.56 │├────┼────┼────┼────┼────┼─────┼────────────────────────────────┤│98/02/10│ 0824 │ 2202 │ 13"38 │ 5"38│ 872.22 │【100(1+1/3)2+100(1+2/3)(3+38/60)】=872.22 │├────┼────┼────┼────┼────┼─────┼────────────────────────────────┤│98/02/11│ 1244 │ 0303 │ 14"19 │ 6"19│ 986.11 │【100(1+1/3)2+100(1+2/3)(4+19/60)】=986.11 │├────┼────┼────┼────┼────┼─────┼────────────────────────────────┤│98/02/12│ 0823 │ 1631 │ 8"08 │ 0"08│ 17.78 │ 100(1+1/3)8/60=17.78 │├────┼────┼────┼────┼────┼─────┼────────────────────────────────┤│98/02/13│ 0825 │ 1432 │ 6"07 │ 0│ 0 │ │├────┼────┼────┼────┼────┼─────┼────────────────────────────────┤│98/02/14│ 1526 │ 1814 │ 2"48 │ 0│ 0 │ │├────┼────┼────┼────┼────┼─────┼────────────────────────────────┤│98/02/15│ 1051 │ 2132 │ 10"41 │ 2"41│ 380.56 │【100(1+1/3)2+100(1+2/3)41/60】=380.56 │├────┼────┼────┼────┼────┼─────┼────────────────────────────────┤│98/02/16│ 1946 │ 0122 │ 5"36 │ 0│ 0 │ │├────┼────┼────┼────┼────┼─────┼────────────────────────────────┤│98/02/18│ 0800 │ 1120 │ 3"20 │ │ │ │├────┼────┼────┼────┼────┼─────┼────────────────────────────────┤│ │ 1317 │ 1627 │ 3"10 │ │ │ │├────┼────┼────┼────┼────┼─────┼────────────────────────────────┤│ │ 2051 │ 0209 │ 5"18 │ │ │ │├────┼────┼────┼────┼────┼─────┼────────────────────────────────┤│ │ │ │ 11"48 │ 3"48│ 566.67 │【100(1+1/3)2+100(1+2/3)(1+48/60)】=566.67 │├────┼────┼────┼────┼────┼─────┼────────────────────────────────┤│98/02/19│ 1512 │ 1901 │ 3"49 │ 0│ 0 │ │├────┼────┼────┼────┼────┼─────┼────────────────────────────────┤│98/02/21│ 0924 │ 1343 │ 4"19 │ 0│ 0 │ │├────┼────┼────┼────┼────┼─────┼────────────────────────────────┤│98/02/23│ 0952 │ 1301 │ 3"09 │ │ │ │├────┼────┼────┼────┼────┼─────┼────────────────────────────────┤│ │ 2053 │ 0236 │ 5"43 │ │ │ │├────┼────┼────┼────┼────┼─────┼────────────────────────────────┤│ │ │ │ 8"52 │ 0"52│ 115.56 │ 100(1+1/3)52/60=115.56 │├────┼────┼────┼────┼────┼─────┼────────────────────────────────┤│98/02/25│ 1349 │ 1531 │ 1"42 │ 0│ 0 │ │├────┼────┼────┼────┼────┼─────┼────────────────────────────────┤│98/02/26│ 0823 │ 1817 │ 9"54 │ 1"54│ 253.33 │ 100(1+1/3)(1+54/60)=253.33 │├────┼────┼────┼────┼────┼─────┼────────────────────────────────┤│98/02/27│ 0818 │ 1806 │ 9"48 │ │ │ │├────┼────┼────┼────┼────┼─────┼────────────────────────────────┤│ │ 1806 │ 2303 │ 4"57 │ │ │ │├────┼────┼────┼────┼────┼─────┼────────────────────────────────┤│ │ │ │ 14"45 │ 6"45│ 1,058.33 │【100(1+1/3)2+100(1+2/3)(4+45/60)】=1,058.33 │├────┼────┼────┼────┼────┼─────┼────────────────────────────────┤│98/02/28│ 0822 │ 1844 │ 10"22 │ 2"22│ 327.78 │【100(1+1/3)2+100(1+2/3)22/60】=327.78 │├────┼────┼────┼────┼────┼─────┼────────────────────────────────┤│小 結│ │ │ 297"18 │ 101"32│15,892.23 │ │├────┴────┴────┴────┴────┴─────┴────────────────────────────────┤│附註:㈠98年2月份工資(含延時工資)應為35,469元。 ││ 【計算式:297"18-101"32=195"46;195"46為正常工時,工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為19,576.66 元,加上延時工資15,892.23元 ,為 ││ 3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11,769元。 ││ 【計算式:35,469元-23,700元(原告實領工資;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0、34頁)=11,769元】 │├────┬────┬────┬────┬────┬─────┬────────────────────────────────┤│98/03/01│ 0810 │ 1704 │ 8"54 │ 0"54│ 120 │ 100(1+1/3)54/60=120 │├────┼────┼────┼────┼────┼─────┼────────────────────────────────┤│98/03/02│ 0854 │ 1607 │ 7"13 │ 0│ 0 │ │├────┼────┼────┼────┼────┼─────┼────────────────────────────────┤│98/03/03│ 0719 │ 1902 │ 11"43 │ 3"43│ 552.78 │【100(1+1/3)2+100(1+2/3)(1+43/60)】=552.78 │├────┼────┼────┼────┼────┼─────┼────────────────────────────────┤│98/03/04│ 0818 │ 2003 │ 11"45 │ 3"45│ 558.33 │【100(1+1/3)2+100(1+2/3)(1+45/60)】=558.33 │├────┼────┼────┼────┼────┼─────┼────────────────────────────────┤│98/03/05│ 0818 │ 1804 │ 9"46 │ 1"46│ 235.56 │ 100(1+1/3)(1+46/60)=235.56 │├────┼────┼────┼────┼────┼─────┼────────────────────────────────┤│98/03/06│ 0823 │ 1841 │ 10"18 │ 2"18│ 316.67 │【100(1+1/3)2+100(1+2/3)18/60】=316.67 │├────┼────┼────┼────┼────┼─────┼────────────────────────────────┤│98/03/08│ 1452 │ 0200 │ 11"08 │ 3"08│ 455.56 │【100(1+1/3)2+100(1+2/3)(1+8/60)】=455.56 │├────┼────┼────┼────┼────┼─────┼────────────────────────────────┤│98/03/09│ 0825 │ 1401 │ 5"36 │ 0│ 0 │ │├────┼────┼────┼────┼────┼─────┼────────────────────────────────┤│98/03/11│ 0830 │ 1700 │ 8"30 │ 0"30│ 66.67 │ 100(1+1/3)30/60=66.67 │├────┼────┼────┼────┼────┼─────┼────────────────────────────────┤│98/03/12│ 0610 │ 1400 │ 7"50 │ 0│ 0 │ │├────┼────┼────┼────┼────┼─────┼────────────────────────────────┤│98/03/13│ 0811 │ 1342 │ 5"31 │ 0│ 0 │ │├────┼────┼────┼────┼────┼─────┼────────────────────────────────┤│98/03/14│ 1344 │ 1642 │ 2"58 │ 0│ 0 │ │├────┼────┼────┼────┼────┼─────┼────────────────────────────────┤│98/03/17│ 0820 │ 1841 │ 10"21 │ 2"21│ 325 │【100(1+1/3)2+100(1+2/3)21/60】=325 │├────┼────┼────┼────┼────┼─────┼────────────────────────────────┤│98/03/18│ 0819 │ 1900 │ 10"41 │ 2"41│ 380.54 │【100(1+1/3)2+100(1+2/3)41/60】=380.54 │├────┼────┼────┼────┼────┼─────┼────────────────────────────────┤│98/03/19│ 0824 │ 1838 │ 10"16 │ 2"16│ 311.11 │【100(1+1/3)2+100(1+2/3)16/60】=311.11 │├────┼────┼────┼────┼────┼─────┼────────────────────────────────┤│98/03/20│ 0822 │ 1940 │ 11"18 │ 3"18│ 420 │【100(1+1/3)2+100(1+2/3)(1+18/60)】=483.33 │├────┼────┼────┼────┼────┼─────┼────────────────────────────────┤│98/03/21│ 0555 │ 1705 │ 11"10 │ 3"10│ 461.11 │【100(1+1/3)2+100(1+2/3)(1+10/60)】=461.11 │├────┼────┼────┼────┼────┼─────┼────────────────────────────────┤│98/03/22│ 0852 │ 2203 │ 13"11 │ 5"11│ 797.22 │【100(1+1/3)2+100(1+2/3)(3+11/60)】=797.22 │├────┼────┼────┼────┼────┼─────┼────────────────────────────────┤│98/03/26│ 0824 │ 1900 │ 10"36 │ 2"36│ 273.33 │【100(1+1/3)2+100(1+2/3)36/60】=366.67 │├────┼────┼────┼────┼────┼─────┼────────────────────────────────┤│98/03/27│ 0822 │ 0031 │ 16"09 │ 8"09│ 1,291.67 │【100(1+1/3)2+100(1+2/3)(6+9/60)】=1,291.67 │├────┼────┼────┼────┼────┼─────┼────────────────────────────────┤│98/03/28│ 0509 │ 2238 │ 17"29 │ 9"29│ 1,513.89 │【100(1+1/3)2+100(1+2/3)(7+29/60)】=1,513.89 │├────┼────┼────┼────┼────┼─────┼────────────────────────────────┤│98/03/29│ 0841 │ 1401 │ 5"20 │ 0│ 0 │ │├────┼────┼────┼────┼────┼─────┼────────────────────────────────┤│98/03/31│ 0825 │ 1401 │ 5"36 │ 0│ 0 │ │├────┼────┼────┼────┼────┼─────┼────────────────────────────────┤│小 結│ │ │ 223"19│ 55"15│ 8,079.44 │ │├────┴────┴────┴────┴────┴─────┴────────────────────────────────┤│附註:㈠98年3月份工資(含延時工資)應為24,886元。 ││ 【計算式:223"19-55"15=168"04;168"04為正常工時,工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為16,806.66 元,加上延時工資8,079.44元 ,為 ││ 24,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892元。 ││ 【計算式:24,886元-23,994元(原告實領工資;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1、34頁)=892元】 │├────┬────┬────┬────┬────┬─────┬────────────────────────────────┤│98/04/01│ 0500 │ 1302 │ 8"02 │ 0"02│ 4.44 │ 100(1+1/3)2/60=4.44 │├────┼────┼────┼────┼────┼─────┼────────────────────────────────┤│98/04/02│ 0820 │ 2026 │ 12"06 │ 4"06│ 616.67 │【100(1+1/3)2+100(1+2/3)(2+6/60)】=616.67 │├────┼────┼────┼────┼────┼─────┼────────────────────────────────┤│98/04/03│ 0858 │ 1501 │ 6"03 │ 0│ 0 │ │├────┼────┼────┼────┼────┼─────┼────────────────────────────────┤│98/04/10│ 0818 │ 1933 │ 11"15 │ 3"15│ 475 │【100(1+1/3)2+100(1+2/3)(1+15/60)】=475 │├────┼────┼────┼────┼────┼─────┼────────────────────────────────┤│98/04/11│ 0826 │ 1817 │ 9"51 │ 1"51│ 246.67 │ 100(1+1/3)(1+51/60)=246.67 │├────┼────┼────┼────┼────┼─────┼────────────────────────────────┤│98/04/12│ 0756 │ 1923 │ 11"27 │ 3"27│ 508.33 │【100(1+1/3)2+100(1+2/3)(1+27/60)】=508.33 │├────┼────┼────┼────┼────┼─────┼────────────────────────────────┤│98/04/16│ 0549 │ 1925 │ 13"36 │ 5"36│ 866.67 │【100(1+1/3)2+100(1+2/3)(3+36/60)】=866.67 │├────┼────┼────┼────┼────┼─────┼────────────────────────────────┤│98/04/17│ 0745 │ 1716 │ 9"31 │ 1"31│ 202.22 │ 100(1+1/3)(1+31/60)=202.22 │├────┼────┼────┼────┼────┼─────┼────────────────────────────────┤│98/04/18│ 0822 │ 1935 │ 11"13 │ 3"13│ 469.44 │【100(1+1/3)2+100(1+2/3)(1+13/60)】=469.44 │├────┼────┼────┼────┼────┼─────┼────────────────────────────────┤│98/04/19│ 0824 │ 1923 │ 10"59 │ 2"59│ 430.56 │【100(1+1/3)2+100(1+2/3)59/60】=430.56 │├────┼────┼────┼────┼────┼─────┼────────────────────────────────┤│98/04/20│ 0822 │ 1730 │ 9"08 │ 1"08│ 151.11 │ 100(1+1/3)(1+8/60)=151.11 │├────┼────┼────┼────┼────┼─────┼────────────────────────────────┤│98/04/21│ 0821 │ 0029 │ 16"08 │ 8"08│ 1,288.89 │【100(1+1/3)2+100(1+2/3)(6+8/60)】=1,288.89 │├────┼────┼────┼────┼────┼─────┼────────────────────────────────┤│98/04/22│ 0740 │ 1831 │ 10"51 │ 2"51│ 408.33 │【100(1+1/3)2+100(1+2/3)51/60】=408.33 │├────┼────┼────┼────┼────┼─────┼────────────────────────────────┤│98/04/23│ 0704 │ 0208 │ 19"04 │ 11"04│ 1,777.78 │【100(1+1/3)2+100(1+2/3)(9+4/60)】=1,777.78 │├────┼────┼────┼────┼────┼─────┼────────────────────────────────┤│98/04/24│ 1036 │ 0947 │ 23"11 │ 15"11│ 2,463.89 │【100(1+1/3)2+100(1+2/3)(13+11/60)】=2,463.89│├────┼────┼────┼────┼────┼─────┼────────────────────────────────┤│98/04/26│ 0825 │ 1850 │ 10"25 │ 2"25│ 336.11 │【100(1+1/3)2+100(1+2/3)25/60】=336.11 │├────┼────┼────┼────┼────┼─────┼────────────────────────────────┤│98/04/30│ 0723 │ 1510 │ 7"47 │ 0│ 0 │ │├────┼────┼────┼────┼────┼─────┼────────────────────────────────┤│小 結│ │ │ 200"37 │ 66"47│10,246.11 │ │├────┴────┴────┴────┴────┴─────┴────────────────────────────────┤│附註:㈠98年4月份工資(含延時工資)應為23,629元。 ││ 【計算式:200"37-66"47=133"50;133"50為正常工時,工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為13,383.33 元,加上延時工資10,246.11元 ,為 ││ 23,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765元。 ││ 【計算式:23,629元-22,864元(原告實領工資;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2、35頁)=765元】 │├────┬────┬────┬────┬────┬─────┬────────────────────────────────┤│98/05/01│ 0829 │ 1440 │ 6"11 │ 0│ 0 │ │├────┼────┼────┼────┼────┼─────┼────────────────────────────────┤│98/05/02│ 1256 │ 2201 │ 9"05 │ 1"05│ 144.44 │ 100(1+1/3)(1+5/60)=144.44 │├────┼────┼────┼────┼────┼─────┼────────────────────────────────┤│98/05/03│ 1549 │ 1908 │ 3"19 │ 0│ 0 │ │├────┼────┼────┼────┼────┼─────┼────────────────────────────────┤│98/05/06│ 0826 │ 1933 │ 11"07 │ 3"07│ 452.78 │【100(1+1/3)2+100(1+2/3)(1+7/60)】=452.78 │├────┼────┼────┼────┼────┼─────┼────────────────────────────────┤│98/05/07│ 0820 │ 0038 │ 16"18 │ 8"18│ 1316.67 │【100(1+1/3)2+100(1+2/3)(6+18/60)】=1316.67 │├────┼────┼────┼────┼────┼─────┼────────────────────────────────┤│98/05/08│ 0831 │ 1615 │ 7"44 │ 0│ 0 │ │├────┼────┼────┼────┼────┼─────┼────────────────────────────────┤│98/05/09│ 1056 │ 1810 │ 7"14 │ 0│ 0 │ │├────┼────┼────┼────┼────┼─────┼────────────────────────────────┤│98/05/10│ 1554 │ 1952 │ 3"58 │ 0│ 0 │ │├────┼────┼────┼────┼────┼─────┼────────────────────────────────┤│小 結│ │ │ 64"56 │ 12"30│ 1,913.89 │ │├────┴────┴────┴────┴────┴─────┴────────────────────────────────┤│附註:㈠98年5月份工資(含延時工資)應為7,157元。 ││ 【計算式:64"56-12"30=52"26;52"26為正常工時,工資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為5,243.33 元,加上延時工資1,913.89元 ,為7,157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1,307元 ││ 【計算式:7,157元-5,850元(原告實領工資;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3、36頁)=1,307元】 │├────┬──────────────────────────────────────────────────────────┤│總 結│㈠原告97年12月至98年5月,每月工資依序為13,377元、17,245元、35,469元、24,886元、23,629元、7,157元。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時工資合計為18,305元【計算式:3,077元+495元+11,769元+892元+765元+1,307元=18,3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