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戊○○
丁○○己○○乙○○共同非訟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相 對 人 禾商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非訟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派林鴻基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 號15樓)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相對人禾商餐廳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戊○○、丁○○、己○○及乙○○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禾商餐廳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設立以來,擔任董事之丙○○從未對各股東交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未曾提出任何表冊—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財產明細表等分送各股東。聲請人等及另2 位股權比例為1 ﹪之股東高保養與曾琬婷,前曾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075號存證信函、國史館郵局第620 號存證信函行使股東監察權,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戊○○、丁○○、己○○及乙○○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戊○○、乙○○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配偶黃仁謙於民國95年9 月間共同成立相對人公司,初期係由聲請人戊○○負責經營餐廳,其卻於公司成立後第3 日即95年9 月21日將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中之3,383,000 元分3 筆匯走,原因可疑,似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嫌,業經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7 號案件中查明,並對聲請人戊○○所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依法向檢察官告發。聲請人等之股款均已取回,僅餘丙○○、黃仁謙有實際出資,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非在擾亂公司之經營,藉機再事爭奪餐廳經營權。其次,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等雖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法行使監察權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檢查人報酬,由公司負擔,故選派檢查人必然增加公司額外支出,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不用,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增加公司之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退步言,縱鈞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有所節制,即須有其標準及限制,以確保公司權益。聲請人自始並未說明其聲請檢查項目之目的與必要性、關連性,且其中諸多項目僅就特定時期或時日作為檢查項目,刻意將95年9 月至96年底由聲請人戊○○實際負責餐廳之經營時期予以排除,實有未恰。為此,懇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截至98年2 月23日止,聲請人戊○○、丁○○、己○○、乙○○,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26 萬元、997,500 元、472,500 元、472,500 元,各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25 萬元之24﹪、19﹪、9 ﹪、9 ﹪,合計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61﹪,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
四、相對人公司以聲請人已取回股款,渠等聲請選派檢查人,無非在擾亂公司之經營,且聲請人等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自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又選派檢查人必然增加相對人公司額外支出,殊無捨監察權不用,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增加公司之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縱鈞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檢查項目亦應有所節制,再者,聲請人陳報之諸多檢查項目僅就特定時期或時日為之,刻意將95年9 月至96年底由聲請人戊○○實際負責餐廳之經營時期予以排除,實有未洽等語置辯。惟查:
㈠查聲請人主張迄今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乙節,有相對人
公司之章程第6 條記載被告公司資本總額525 萬元,股東即聲請人乙○○出資472,500 元、戊○○出資126 萬元、丁○○出資997,500 元、己○○出資472,500 元,各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25 萬元之9 ﹪、24﹪、19﹪、9 ﹪,合計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61﹪,有相對人公司章程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9-10頁可憑。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業已取回股款,非其公司之股東等語,但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㈡相對人雖又抗辯:聲請人為其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
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即無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等語,惟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其為了解相對人公司經營及財務現況,分別於96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20 號及成功郵局第107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黃仁謙提供相對人公司財務帳冊收支明細、股東決議等資料以供查閱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含及掛號回執之影本各2 份附於本院卷第12-18頁可稽。而相對人迄未提供,則聲請人主張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必要,堪予採取,且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公司法第245 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既準用之,則相對人徒以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已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隨時得行使監察權,檢查公司營業情形,故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為辯,亦屬無據。
㈢又查,被告公司自95年9 月18日設立後至96年1 月31日止
之實際經營者為聲請人戊○○、自96年2 月1 日至98年2月23日止之實際經營者為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聲請人丁○○、己○○、乙○○自95年9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非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自仍有就上開期間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行使檢查權之必要。相對人抗辯:該段其間係由聲請人戊○○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無再行行檢查權之必要云云,不足採取。㈣末查,聲請人就如附表㈡稅務申報部分、㈢現金部分、㈣
財產明細部分,僅請求檢查自96年2 月以後部分,相對人公司雖抗辯:聲請人於任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亦曾將被告公司資本額匯出而有侵占、背信嫌疑,為求公平,應自95年9 月至98年2 月底一律予以檢查等語,惟上開業務及財務資料均在相對人持有中,相對人得自行檢查,無另命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
總額逾3 ﹪,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說明,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會計師林鴻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附表┌─────┬───────────────────────┐│編 號 │檢 查 項 目 │├─────┼───────────────────────┤│㈠營業收入│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8年2月底止每月營業金││ 部 分│額。 │├─────┼───────────────────────┤│㈡稅務申報│⒈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8年2月底止每兩個月││ 部 分│ 營業稅申報內容。 ││ │⒉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6年及97年營利事業所得││ │ 稅申報資料內容,及與向主管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 申報資料是否有異? │├─────┼───────────────────────┤│㈢現 金│⒈禾商餐廳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 日後共有多少銀行││ 部 分│ 帳戶?各帳戶每月月底現金餘額為何?與相關會計││ │ 報表(例如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是否相符?││ │⒉禾商餐廳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0等2帳戶,於95年9 月18日、96││ │ 年2 月10日各有多少現金?嗣後是否遭人提領或匯││ │ 出?若有匯出,則匯往何處、受款人為何?與營業││ │ 帳目是否相符? │├─────┼───────────────────────┤│㈣財產明細│⒈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6年、97年之財產明細。││ 部 分│⒉禾商餐廳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31日後,是否曾購入││ │ 或出售財產?與相關帳簿及憑據是否相符? │├─────┼───────────────────────┤│㈤其他費用│⒈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8年2月底每月食材進││ 部 分│ 貨金額、進貨明細及數量各為何?與廠商簽單是否││ │ 核符?各項進貨之送貨地址為何? ││ │⒉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8年2月底是否有大筆││ │ 支出董事薪資或酬勞?金額為何?有無依法經股東││ │ 決議? ││ │⒊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8年2月底,所有員工││ │ 名單及其每月薪資、薪資支出金額?是否依法申報││ │ 勞健保?與稅務申報資料是否相符? ││ │⒋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8年2月底是否有法律││ │ 服務費或訴訟費用支出?金額為何?如有前述金額││ │ ,其判決結果為何? │├─────┼───────────────────────┤│㈥股東權益│⒈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6年、97年度之股東權益││ 與 分紅│ 各為何? ││ 部 分│⒉禾商餐廳有限公司95年9月至98年2月底是否曾支付││ │ 股東分紅?若有,則其分配金額及明細各為何? │├─────┼───────────────────────┤│㈦有無違法│以上各項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情事?││ 部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