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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諾得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諾得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嘉義市○區○○○路○○○ 巷○○號)為諾得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諾得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諾得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比公司)之清算人,惟因諾得比公司設於臺北縣,聲請人居住高雄市,距離遙遠,且聲請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事務,不瞭解該公司業務情形,聲請人本身工作業務甚為忙碌,實無法善盡清算人之職責,為此聲請鈞院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並請選任同為諾得比公司原負責人之兄弟乙○○為該公司清算人,其較有餘裕處理該公司清算事物,應可勝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司字第544 號

裁定選派為諾得比公司之清算人,此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544 號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辭任諾得比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選任乙○○為該公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板院輔民季97年度司字第

544 號函詢乙○○擔任諾得比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經乙○○於同年4 月14日回覆願意擔任諾得比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自屬重要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應予准許。

㈡又諾得比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

陳芳德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此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544 號卷查明屬實,是為處理諾得比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97年度司字第544 號卷附之諾得比公司之公司章程、該公司原負責人陳芳德等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乙○○戶籍謄本等件,諾得比公司原負責人陳芳已於94年11月30日死亡,其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前已於94 年8月26日與前配偶黃麗珠離婚,另乙○○為陳芳德之兄長,於00年出生,現年52歲,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諾得比公司之事務,且其亦有意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職務,業如前述,是選派乙○○為諾得比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