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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劉哲瑋相 對 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吉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股東林雪莉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瑋會計師所任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本院前因相對人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雪莉之聲請,於民國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司字第246 號裁定選任劉哲瑋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先後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抗字第2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劉哲瑋會計師,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惟嗣聲請人劉哲瑋會計師具狀表示: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9 月1 日及100 年7 月6 日三次親赴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洽詢檢查工作,受檢查人稱與林雪莉間尚有其他法律案件未結,暫不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致無法執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股東林雪莉既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選任劉哲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然劉哲瑋會計師迄今仍無法執行檢查職務,而有辭任之表示,且經本院函詢林雪莉意見後亦表示遵重劉哲瑋會計師意願等語,是本件自無不許劉哲瑋會計師聲請解任之理。從而,本件解任檢查人職務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