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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0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相 對 人 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6 月16日間成立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以經營機車零組件之生產、製造、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8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 萬股,公司股東有聲請人、丁○○、丙○○,聲請人股份總數已達13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6.43%,經營初期生意尚稱興隆,由丁○○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卻挪用公司資金,嗣經股東決議,自95年初改由丙○○接任總經理,丁○○因此心生不滿,與其表哥林生洲另行成立瑞洲電裝有限公司,由林生洲之配偶吳秋慧之妹妹吳秋瑾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林生洲實際經營並搶奪相對人公司之客戶訂單,丁○○為妨礙相對人公司經營,藉由其掛名相對人公司之機會,向鈞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簿及財產情形,經會計師檢查後,發現丁○○對相對人公司有代墊款之負債高達31,525,464元,並發函要求李麗玲歸還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李麗玲歸還丁○○之印章後,丁○○拒絕於往來廠商及員工薪資表上用印,導致客戶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經員工要求相對人限期給付薪資,相對人公司原先營運狀況良好,因丁○○之前揭行為,導致相對人公司於97年5 月至12月銷售額歸零,且代理丁○○出席之吳秋慧即林生洲之配偶、王淑芳即瑞洲公司之會計,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片面宣布於96年12月底結束營業,並於97年1 月底將員工全部資遣,聲請人訴請丁○○背信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代表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目前檢察官偵辦中,因此,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已喪失互信基礎,全體員工已離職,訂單已流失,公司營業所在地因長期積欠房租遭屋主催討,自無繼續經營業務之可能。因此,依據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出現顯著困難,爰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符合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㈡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公司事件表示意見,該部亦派員於98年5 月26日至丁○○所在地進行訪談。經該員與丁○○實地訪談後,結論以丁○○於94年間投資相對人公司約1 億元之資產,因財務爭議加以聲請人假其妻妹之名另成立磬昶公司接收相對人公司訂單,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為釐清雙方財務問題,且須相當時日加以解決,未解決前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請勿裁定解散等情,有該部98年6 月1 日經中三字第0983233659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

㈢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通知股東李麗玲、丁○○、甲○

○等人到庭陳述意見,李麗玲、甲○○無故未到,丁○○則表示第三人林生洲與聲請人共同成立相對人公司,並由丁○○掛名相對人公司之之負責人,相對人公司於94年間經營業務良好,丁○○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且本件係聲請人掏空相對人公司,並另成立磬昶公司搶奪相對人之客戶等情,有丁○○代表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可按。

㈣本院斟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兼衡聲請人既已

對丁○○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亦代表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75、78頁),可見雙方互信基礎業已喪失殆盡,參以兩造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已停業中,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悉遭資遣,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地址已遭屋主催討等情均不爭執,並斟酌出席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丁○○之代理人吳秋慧、王淑芳對於員工表示96年底將全部結束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96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發放明細可按,再徵之相對人公司於97年度之營業額及銷售額均為零,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聲請人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指摘他造另行成立公司搶奪相對人公司之客戶,自難期待相對人公司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現存生財器具、財務帳冊及銀行存摺如何分配,如何計算股東損失等節,則屬公司解散後如何進行清算之問題,因此,經濟部前揭函文以股東尚有財務問題尚未解決不宜解散云云,然此為公司清算後之問題,並非相對人公司是否有繼續經營價值之考量,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