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70號聲 請 人 乙○○(即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聲請人雖主張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鴻公司)並無應付稅款28,108,686元(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核定之金額為29,093,382元,嗣將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應補償金額更正為0 元,故更正應付稅款為28,108,686元),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已以96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稱:「88年9 月至90年12月營業稅欠稅及違章罰鍰金額合計28,108,686元,因營業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刑法第215 條及216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業於95年10月開徵且送達,尚無抗告人所述逾核課期間之情事。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應補稅額核定,已更正為0 元」等語(詳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3 號裁定),就形式審查而言,自堪信汶鴻公司尚積欠28 ,108,686 元之稅款尚未繳清。聲請人雖又主張汶鴻公司前負責人甲○○、及另名股東陳健文所涉虛設行號虛開統一發票之罪嫌,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判決,故北區財政部國稅局課稅之基礎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係以「汶鴻公司是否確無實際銷貨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公司,尚非無礙,從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健文、甲○○共同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並未到達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而為甲○○、陳健文為無罪之諭知,並非認定汶鴻公司確有實際銷貨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公司,又北區財政部國稅局業已於95年10月對於汶鴻公司開徵營業稅,並送達予汶鴻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於北區國稅局對於汶鴻公司開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未遭廢棄、廢止、撤銷或更正前,亦不因上開刑事判決而失其效力,聲請人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失其課稅之基礎,已屬無據,況法院就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亦陳稱課稅金額應一併註銷部分已由汶源公司另案申請更正錯誤中等語,則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變更原課稅處分前,仍有清算事務而清算人處理,自難認汶鴻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事務,汶鴻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