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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9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高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相對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相對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故占高印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之10% ,且繼續年有1 年以上,則聲請人行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高印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雖其兼任相對人高印公司之股東與員工,但從未見相對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依法將相關之財務資料、營業帳目及財產等資料,提示予聲請人知悉,因此,相請人對相對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情形,無從知悉明白,雖幾次口頭要求,但皆遭高印企業有限公司拒絕,因聲請人仍在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且經營人皆為聲請人之親人,遂一直隱忍,詎至97年10月19日相對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竟無由將聲請人驅趕出公司,拒絕聲請人再觸相對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文件資料,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乃於98年

4 月27日委請律師請相對人提出自95年1 月起之各項財務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資料,但竟遭相對人拒絕,為此,依據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6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600 萬元之10%,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且公司法第

245 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既準用之,故聲請人請求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陳敏聰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核無不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