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10號聲 請 人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美玲會計師為相對人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25.5%之股東,所持股份總數共計382,500 股,惟相對人公司成立以來,幾未提供報表予股東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嗣該公司雖經改選董監事,仍無法提出或監督提出相關營業報告書。然相對人公司名下財產現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前任與現任董事長各執一詞,互推責任,衡情自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聲請人為維護權益,乃於民國97年12月以存證信函請求召開股東會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財產狀況等,豈料相對人公司反而誣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卸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時,涉嫌拒交會計表冊云云,而針對聲請人之請求置之不理,故有檢查相對人公司各項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825,000 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5,000, 000 元之25.5%,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林美玲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爰依法選任林美玲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