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44號聲 請 人 甲○○即昆琳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昆琳貿易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昆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琳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7 月14日板院輔民敏98年度司字第334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因聲請人已依限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之規定,檢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總分類帳、股東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各1 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第113 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之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清算人違反此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昆琳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聲請人甫於98年6 月11日、98年6 月12日、98年6 月13日刊登新聞紙催告昆琳公司之債權人於3 個月內向其申報債權,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字第33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末日加計3 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98年9 月14日(因98年9 月1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以次日代之)始行屆滿,現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聲請人未待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即將賸餘財產分配於股東,其清算顯不合法。乃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認本件自應以裁定為不准核備之必要處分。至於聲請人仍應於上開申報債權期日後,除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總分類帳、股東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各1 件外,並應補提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財產目錄、股東清算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所開之收據)、賸餘財產分配表各1 件,於期限內重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