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5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蕙芬律師相 對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業於61年間解散在案,惟經股東會選任林賢郎為清算人,經董事丁○○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後,板橋磚廠公司並無清算人,林賢郎並於98年6月11日辭去清算人職務,惟板橋磚廠公司尚有諸多訴訟、及市地重劃分配事宜尚未解決,需有專業會計師或律師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未參與亦不明瞭板橋磚廠公司之相關事務,為此,聲請選派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 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板橋磚廠公司已於61年8月28日經台灣省建設廳以經三字第8913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再經主管機關於93年11月
10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004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板橋磚廠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74頁)。依聲請人主張板橋磚廠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別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板橋磚廠公司清算程序即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有聲請人、甲○○、戊○、陳天、丁○○、丙○○、陳錦標等7人,其中甲○○於75年3月29日死亡、陳天於77年5月16日死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4、105、114、116頁),因此,板橋磚廠公司尚有董事為聲請人、戊○、丁○○、丙○○得以擔任板橋磚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其中董事丙○○多次以電子郵件陳述對於板橋磚廠公司所有土地買賣價格之意見,董事丁○○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顯見董事丁○○、丙○○對於公司事務應屬明瞭,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董事丁○○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5、144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板橋磚廠公司前揭4名董事何以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因之並無證據證明板橋磚廠公司無法定清算人之事實,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