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王冠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王冠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冠通信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若無就任意願,依民法第39條規定之解釋,法院自有必要解除其清算人任務。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乃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而選派清算人之辭職,解釋上則應向法院為之。又聲請人已於83年6 月4 日將其所有股權轉讓與訴外人官秋紅,故聲請人已非王冠通信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事務並不瞭解,亦不清楚如何進行清算一事。末聲請人經裁定選任為清算人後,感到壓力繁重,經診斷為環境壓力適應障礙,且丈夫為身心障礙人士,實無餘力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舊)第
206 條第2 項(即現行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總則第39條之規定解除其任務(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1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前於83年6 月4 日,將所有之王冠通信公司股權轉讓
與官秋紅,故經濟部88年5 月31日88建三字第177958號函核准聲請人為王冠通信公司監察人之登記顯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應予撤銷,此固經聲請人提出經濟部95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1663391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非王冠通信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法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權利;且王冠通信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
4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向本院聲報解任,本件聲請人既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其聲請解任清算人,並主張得隨時向法院終止委任契約,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又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王冠通信公司之清算人,係因王冠通
信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而該公司原有董事三人,其中之石振福及黃庭恩(原名黃娥慧),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第747號及97年度第714號判決確定,確認與王冠通信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一董事官秋紅則於90 年5月29日死亡。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王冠通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甲○○戶籍謄本、公司章程等資料,認甲○○原本擔任王冠通信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該公司業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王冠通信公司之清算事務,且在該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爰選派甲○○為王冠通信公司之清算人(參本院98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理由)。而聲請人陳稱其丈夫為身心障礙人士,聲請人被選派為清算人後感到壓力繁重,經診斷為環境壓力適應障礙一節,雖據其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前開證明書內容仍不足為聲請人實際上確無處理王冠通信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況聲請人曾與官秋紅共同出資經營王冠通信公司,二人雖因理念不合,聲請人於83年間將股權移轉與官秋紅,然聲請人對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較一般第三人更為熟稔,雖聲請人現在並非王冠通信公司之股東、監察人,但仍堪認以其為王冠通信公司之清算人較其他第三人更為妥適。㈢另聲請人陳稱並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法院自有解任之必要
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聲請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聲請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王冠通信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王冠通信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判斷。聲請人僅陳明因無就任意願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又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王冠通信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