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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77號聲 請 人即檢查人 羅希寧會計師相 對 人 顏震武

顏震定譚傳慧楊欽堯上4人共同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相 對 人 禾商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爾蓉代 理 人 黃仁謙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禾商餐廳有限公司檢查人之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司字第47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禾商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商公司)之檢查人,聲請人檢查相對人民國95年9月

26 日至98年2月28日營業收入、稅務申報、現金、財產明細、其他費用及股東權益與分紅等務資料,檢查完成後,於

100 年9月29日出具檢查報告書乙份,並於同年10月25日函請本院裁定相對人禾商餐廳有限公司支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函文內容並檢附檢查人工作時數、人次、時薪、郵資及車資等狀況之檢查業務費用明細表等計算基準,請求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之規定,函請相對人禾商公司之董事戴爾蓉表示意見,董事戴爾蓉於同年11月11日則具狀陳報稱:由於近年來景氣低迷,物價上漲,公司經營困難,年年賠錢,每月光租金、薪資、食材、水電瓦斯費及其他耗材、器具維修等支出實屬虧損狀態,且當初投入之營運成本,早被股東不法盜取,對於聲請人陳報檢查業務公費18萬元,實已無力支付。又檢查人檢查帳冊之期間雖橫跨3個年度,但實際上難為25個月,經詢問其他經營事業有成之友人,年度營業額1千萬上下之稅務簽證查帳案件,4萬元為行情價,3萬元仍屬會計師可接受範圍,若以此為標準,2年又1個月給付7萬元應已足夠,請本院考量公司經營困難,減免檢查人檢查業務之報酬至7萬元。

四、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7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禾商公司之檢查人後,業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聲請人前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及檢查之結果,及參酌檢查範圍為95年9月26日至98年2月28日相對人禾商公司之營業收入、稅務申報、現金、財產明細、其他費用及股東權益與分紅等務資料,同時審酌相對人禾商公司資本總額為0000000元等一切情形後,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禾商公司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