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丙○○(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八樓之二,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應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禾申堡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相關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禾申堡公司董監事已自96年10月9日當然解任,致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為使禾申堡公司所欠稅款繳款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丙○○原為禾申堡公司之副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份16,795,957股,與公司利害關係密切,前經貴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選任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因禾申堡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貴院復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解任丙○○為禾申堡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丙○○曾任禾申堡公司副董事長及臨時管理人,較熟悉該公司業務,應有充分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爰聲請選任丙○○為禾申堡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經濟部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05790號函廢止禾申堡公司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聲請人主張禾申堡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於法應認有據。且禾申堡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禾申堡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其全體董監事復因經濟部限期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而當然解任,目前顯然已無董事可擔任禾申堡公司之清算人,此有經濟部9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30號函、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6960號函、禾申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為處理禾申堡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丙○○原為禾申堡公司之副董事長,持有禾申堡公司股份16,795,957股,曾於97年10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丙○○擔任禾申堡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