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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野貿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670元及遲延利息;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7年7月8日所發板院輔97執松字第61003號執行命令所載意旨,在1,702,970元範圍內,自98年7月起按月將訴外人陳柏任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金額給付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29,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慧貞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