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8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991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1,887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77,680元 │同上。 ││(含第二審追加之訴之│ │ ││ 裁判費) │ │ │├──────────┼──────────┼──────────────────┤│ 第三審裁判費 │ 77,680元 │同上。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裁││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 227,247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