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1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933元(20,800÷3=6,9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