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司字第199號聲 請 人 甲○○即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4 日就任為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於同年11月24日向鈞院呈報清算人,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就清算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以及申請退回留抵稅額案,均尚未做成正式核算,致清算人無法呈報清算完結,爰聲請裁定延展清算期間6個月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申敘之理由,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延展,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60 號裁定,准予展延至98年11月4日,故應予准許本件清算自98年11月5日起展延至99年5月4日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