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原名簡火木即晴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上列聲請人呈報晴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晴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聖公司)因業務不振,早在民國88年底結束營業,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嗣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民國97年8 月19日板院輔民毅字97年度司字第35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公司結束營業,經過幾次住家搬遷,原承辦公司業務之會計事務所亦已倒閉,資料遺失無法備齊,茲檢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號、89年度臺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晴聖公司清算終結,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據,惟因未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之審查報告書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書等文件,供本院審查以證明晴聖公司已清算終結,本院乃於98年9 月
4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98年9 月22日具狀陳報,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則本院尚難認定晴聖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復查,晴聖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073,891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稅款及滯納金總計57
6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總計40,172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70035849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9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97014117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8 月27日北監稅字第0970036273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亦未據提出繳清上開稅款之證明文件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則晴聖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