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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孫翠蓉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確有任職於東稜拉鍊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另有於早餐店之兼差收入每月 3,000元,兩名子女每月領有中低兒少補助每月 2,800元(1400*2)。薪資收入係依據債務人所提供由東稜拉鍊機械有限公司出具98年8-11月之薪資單顯示,每月平均給付為22,918元(18548+21432+29906+21789 ,已扣除勞健保費),惟此係因98年 11月有高時數之超時加班收入8,160元所致,倘排除此一因素,債務人平均每月正職收入為21,000元應屬較為合理之預估,加計兼差收入每月3,000元,中低兒少補助每月2,800元,則債務人家庭每月應有26,800元可供支配。從而本院認為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6,800元,應屬合理可信。

(二)債務人於99年 1月13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3,200元,合計 96期(八年),總計清償307,200元,清償比例

34.42%(更生債權為892,540)。本院於99年 1月15日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同意者之債權總額及債權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未能可決。惟檢視債務人之生活現況及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600元,其中包含房屋租金 9,000元(依據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記載每月租金 9,000元)、債務人個人膳食費3,000元、扶養子女費用8,800元(債務人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及12歲)、水電瓦斯費1,000元、醫療及雜支費用1,000元、交通費

800 元。債務人於89年即與前配偶離婚,並陳稱前配偶並未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依債務人子女均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且戶籍資料註記約定由債務人監護子女等事實,復以離異夫妻,照養子女之責任僅由與子女同住之一方父母負擔亦屬社會常見之情,應堪認債務人之陳述為事實。因此債務人家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實際上可支配所得為2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23

600 ),而債務人家庭有三名成員(債務人本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包含房租在內之每人必要生活支出僅為7,866元(計算式:23600/3),已遠低於內政部公佈台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0,792元。且按「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訂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訂定,其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家庭,因此各類社會福利補助門檻多引用此一標準訂定。家庭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即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又按債務人家庭之經濟狀況亦屬於臺北縣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三項第三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因此檢視債務人之家庭生活成員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控制在此一標準之下,足證明債務人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並願將難以查證之兼差收入誠實核列於更生方案中,足證明其願意努力還款之誠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達 34.42%,惟檢視債務人之收支後,既足認債務人業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即不得僅以清償成數過低謂其更生方案不合理。

(三)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2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00元。 ││3.債權總金額:892,540元 ││4.總清償金額:307,200元 ││5.總清償比例:34.4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 │(第1-95期)│ (第96期)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39,592 │ 13,627 │ 142 │ 137 ││ │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7,848 │ 9,585 │ 100 │ 8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 41,468 │ 14,273 │ 149 │ 118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56,092 │ 53,725 │ 560 │ 52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28,675 │ 9,869 │ 103 │ 84 ││ │有限公司 │ │ │ │ │├──┼────────┼─────┼─────┼──────┼──────┤│ 6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118,032 │ 40,625 │ 423 │ 440 ││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7 │台灣新光商業行股│ 52,841 │ 18,187 │ 189 │ 232 ││ │份有限公司 │ │ │ │ │├──┼────────┼─────┼─────┼──────┼──────┤│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427,992 │ 147,309 │ 1,534 │ 1,57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892,540 │ 307,200 │ 3,200 │ 3,2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95期)*96 + 每期分配金額(第96期)*1。(96 ││ 期係用以調整第1-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累計差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依債權比例計算。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