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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陳蕙嫻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蕙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將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收入報告書暨更生方案通知全部債權人,命債權人於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另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收受本院送達之98年9月14日板院輔 98司執消債更和字第160號函文後10日內,均未來函表示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聲請人為展現還款誠意、提高還款成數,以求得與債權人之妥協,將更生方案還款期限定為8年,再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共清償96期,前95期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3,647 元,最後一期清償3,570元,清償總額為350,035元,為本院 98年5月21日所編造之已確定債權表之總額為全部之清償;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為認可之裁定。

三、另更生程序之本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故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達債務清理之效;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起一年內,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認尚無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曉琪附件: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更生方案: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蕙嫻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8年內償還,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96期;前95期每期給付3,647元,最後一期清償3,570元,清償總額為350,035元,清償成數為已確定債權表之100%。

二、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 6年,其特別情事:聲請人為展現還款誠意,提高還款成數,延長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

三、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月)之10日前,將每期應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四、另各債權人每月每期分配金額待裁定確定後始由本院製表寄發,如各債權人未對本裁定提出異議,請於收到裁定時,向本院陳報如聲請人欲履行更生方案,須匯款至各債權人之何帳號,協助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儘速履行,以維各債權人之權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0-14